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电动磨刀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50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5W1174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209654.5
申请日:2015-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梅玉贞
授权公告日:2015-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陈旭暄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B24B3/36(2006.01);B24B4/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请求人未尽到举证责任或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或者是显而易见的,则基于该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8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电动磨刀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520209654.5,申请日为2015年04月08日,专利权人为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多功能电动磨刀机,包括底座、壳体,底座与壳体扣合成一个箱体,所述底座设有控制电路板、与控制电路板相连的电源开关、与控制电路板连接的电机、与电机连接的磨刀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磨刀机构包括至少两个套设在电机转轴上且可沿电机转轴滑行的传动轴套、套设在传动轴套一端部的砂轮,以套有砂轮的该端部为根部,传动轴套另一端为冠部,每个传动轴套的根部与相邻传动轴套的根部相对,每个传动轴套的冠部与相邻传动轴套的冠部相对,在两相对的砂轮之间的电机转轴上套设有弹簧,弹簧的两端分别顶着两相对的砂轮;电机转轴还设置有限位柱,限位柱贯穿电机转轴,传动轴套冠部设置有对称的缺口,限位柱卡入所述缺口中;在砂轮上方的壳体上开有供刀具插入的磨刀槽口;还包括一隔板,隔板将箱体分为第一空间与第二空间,所述控制电路板、电机、磨刀机构装配在第一空间内,第二空间内设置有紫外线发生器、热风烘干系统,第二空间上方的壳体开设有若干个插刀孔,插刀孔与水平线形成倾斜夹角,热风烘干系统位于第二空间的下部,壳体的下部开设有入风口,入风口对准所述热风烘干系统;所述壳体还设置有消毒按钮、烘干按钮和磨刀按钮,消毒按钮通过控制电路板与紫外线发生器电连接,烘干按钮通过控制电路板与热风烘干系统电连接,磨刀按钮通过控制电路板与电机电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电动磨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紫外线发生器为UVC波段的UV灯,UV灯直接裸露在所述第二空间内并接近刀具的刀身。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电动磨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热风烘干系统包括用于送风的风扇和用于发热的PTC发热器,风扇对准所述入风口。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电动磨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轴套的根部设有供所述砂轮卡入的卡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梅玉贞 (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文献作为无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24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主张庭后不再书面答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了“隔板将箱体分为第一空间与第二空间,所述控制电路板、电机、磨刀机构装配在第一空间内”,磨刀以后必然会产生碎屑粉尘,第二空间缺少粉尘清出部件,粉尘并不能从第二空间内清除,仍然存在污染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以上记载,并不能清楚地知晓所述的烘干系统具体包括什么部件,各部件如何连接才能实现烘干功能,也不能清楚地知晓紫外线发生器的具体结构,例如包括哪些部件,各部件如何连接,如何发射紫外线,发射哪种紫外线等,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该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使用安全且可实现杀菌、烘干的多功能电动磨刀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已经明确限定了磨刀机构,烘干系统和紫外线消毒装置等结构,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已经记载了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其次,当粉尘积攒到一定程度时,可以将壳体2拆下进行粉尘的清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必然需要设置额外的粉尘清除部件来实现粉尘的清除。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给出了热风烘干系统以及紫外线发生器的具体实施方式。
故,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仅给出了一种热风烘干系统的实现方式,也就是说该热风烘干的功能是以上述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除此方式外还有哪些替代方式能够完成;而且也不是所有紫外线发生器发出的紫外线都具有杀菌功能,只有200~275nm范围内的短波紫外线才具有杀菌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不能实现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
首先,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分别记载了热风烘干系统和紫外线发生器的具体结构和参数选择(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25-0029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风烘干系统和紫外线发生器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且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其次,如上所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并不在于对热风烘干系统和紫外线发生器本身的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现有技术中选择合适的热风烘干系统和紫外线发生器的具体实施方式。具体的,为了实现刀具的烘干,热风烘干系统只需要具有加热功能即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合适的加热器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对刀具的消毒,可以灵活选用合适的紫外线杀菌灯,实现对刀具的杀菌消毒。
综上,故,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请求人未尽到举证责任或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或者是显而易见的,则基于该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从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有控制电路板,传动轴套和砂轮的数量至少为两个,还包括一隔板,隔板将箱体分为第一空间与第二空间,所述控制电路板、电机、磨刀机构装配在第一空间内,第二空间内设置有紫外线发生器、热风烘干系统,第二空间上方的壳体开设有若干个插刀孔,插刀孔与水平线形成倾斜夹角,热风烘干系统位于第二空间的下部,壳体的下部开设有入风口,入风口对准所述热风烘干系统;所述壳体还设置有消毒按钮、烘干按钮和磨刀按钮,消毒按钮通过控制电路板与紫外线发生器电连接,烘干按钮通过控制电路板与热风烘干系统电连接,磨刀按钮通过控制电路板与电机电连接。关于上述区别,控制电路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安装或者不安装,不存在技术难度,而为了达到分隔效果用隔板将箱体分为两个空间也是容易想到的,插刀孔是放置刀具的常用结构。热风烘干系统和烘干按钮、紫外线发生器和消毒按钮,以及其与控制电路的连接,都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安装的,不存在技术难度,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磨刀器。外壳4的顶部设有电机固定板2,外壳4的底部设有电池盖5,外壳4内于电机固定板2的底面固定有电机1,外壳4内于电机固定板2和电池盖5之间通过弹簧装有电池6,外壳4的侧壁上设有按钮开关7,电池6通过电线与按钮开关7、电机1串接构成通电回路;电机1的电机轴穿出电机固定板2的顶面通过一个弹性连接装置与砂轮10传动连接,砂轮10是工作面为斜面的斜面砂轮,该弹性连接装置是由与电机1的电机轴固定连接的弹簧座8、与砂轮10固定连接的弹性套9、支撑在弹簧座8和弹性套9之间的弹簧11构成,弹簧座8的中央设有竖向的支撑轴81,弹簧座8外侧围设有支撑圈82,支撑轴81设有内孔供电机1的电机轴插入并固定连接,弹性套9的底面设有可套装在支撑轴81上的连接套91,弹簧11套装在连接套91上,弹性套9外侧围设有可套装在支撑圈82上的连接圈92,连接圈92的底端设有可扣装在支撑圈82上的钩爪93;电机固定板2上固定有套状的角度稳定装置3,角度稳定装置3套装在砂轮10外围,角度稳定装置3的套壁圆周上开有对称的两个进刀槽31,两进刀槽31向角度稳定装置3的底面倾斜并延伸至砂轮10处。在使用时如图4所示,按动按钮开关7启动电机1驱动砂轮10旋转,将刀具12的刀刃沿角度稳定装置3的进刀槽31放入并顶压在砂轮10上,弹性连接装置可向上顶推砂轮10,使砂轮10贴紧刀具12的刃口,从而保证磨出的刃口角度一致,拖动刀具12在砂轮10上行走即可完成刀具12一侧的磨刀,然后将刀具12的刀刃的另一侧顶压在砂轮10上重复上述动作可完成另一侧的磨刀(参见证据1第2-3页,图1-4)。
本案合议组经审理认为:
首先,证据1至少未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底座设有控制电路板、与控制电路板连接的电机,所述磨刀机构包括至少两个套设在电机转轴上且可沿电机转轴滑行的传动轴套、套设在传动轴套一端部的砂轮,以套有砂轮的该端部为根部,传动轴套另一端为冠部,每个传动轴套的根部与相邻传动轴套的根部相对,每个传动轴套的冠部与相邻传动轴套的冠部相对,在两相对的砂轮之间的电机转轴上套设有弹簧,弹簧的两端分别顶着两相对的砂轮;电机转轴还设置有限位柱,限位柱贯穿电机转轴,传动轴套冠部设置有对称的缺口,限位柱卡入所述缺口中;还包括一隔板,隔板将箱体分为第一空间与第二空间,所述控制电路板、电机、磨刀机构装配在第一空间内,第二空间内设置有紫外线发生器、热风烘干系统,第二空间上方的壳体开设有若干个插刀孔,插刀孔与水平线形成倾斜夹角,热风烘干系统位于第二空间的下部,壳体的下部开设有入风口,入风口对准所述热风烘干系统;所述壳体还设置有消毒按钮、烘干按钮和磨刀按钮,消毒按钮通过控制电路板与紫外线发生器电连接,烘干按钮通过控制电路板与热风烘干系统电连接,磨刀按钮通过控制电路板与电机电连接”等技术特征。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多功能电动磨刀机,将磨刀结构、烘干系统和杀菌装置整合到一起,既可以电动磨刀,又能对放置在其上的刀具进行烘干和杀菌。而证据1中的磨刀器只有磨刀机构,而且该磨刀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磨刀结构也不同。因此证据1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和教导,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再次,请求人仅主张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常规技术手段。如上所述,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没有其他佐证可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鉴于此,目前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请求人不能仅以相应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常规技术手段的主张就免除其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请求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基于引用关系,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2096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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