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智能集成电力安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智能集成电力安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54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5W1176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784013.8
申请日:2014-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金明
授权公告日:2015-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王金珠
参审员:周亚娜
国际分类号:H02H3/08,H02H3/20,H02H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运用上述公知常识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784013.8,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智能集成电力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变压器B、B0,内部电路组成,变压器B由初级线圈L1、次级线圈L2、附加线圈L3、L4及硅钢片组成,其中,附加线圈L3的A0端悬空,附加线圈L4的一端通过电阻R3、电容C1并联后接地,附加线圈L3、L4的E点相连,内部电路由电阻R1、R2、R3,电容C2、C3组成,电阻R1与电容C2并联在F、F1两点之间,F点分别与动触点K2的H点、变压器B的次级线圈L2首端相连接,F1点为动触点K1的B点,电容C3的一端与动触点K2的H点相连接,另一端与动触点K1的P点相连接,电阻R2的一端与动触点K2的M点相连接,另一端与次级线圈L2的末端、继电器J1的输出端d相连接,装置的输出端b点经a点与动触点K1的P点相连接,变压器B0与继电器J1、动触点K2串联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集成电力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附加线圈L3的E点与附加线圈L4的E点相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集成电力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压器B的初级线圈L1为500-1500匝、次级线圈L2为500-1500匝,附加线圈L3为20-680匝,附加线圈L4为15-750匝。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集成电力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压器B与变压器B0连接及与动触点K2的串联连接。”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033480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04日;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1796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12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既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3)说明书存在多处形式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指出其使用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时,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中引用对比文件1为笔误,应为引用对比文件2,并且关于“L5”的技术特征是说明书中的内容,无须在评述权利要求创造性中考虑。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调查。合议组经合议后,当庭宣布了审查结论。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和2均为公开日早于本申请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逾期未对上述文件提出异议。经核实未发现上述文件存在明显瑕疵,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上述文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运用上述公知常识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集成电力安全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漏电过流保护器,其由变压器B、内部电路1组成,变压器B由初级线圈L1、次级线圈L2、附加线圈L3、L4及矽钢片组成,附加线圈L3的一端A悬空,附加线圈L4的一端A’悬空,附加线圈L3的E端与附加线圈L4的E’端相连接,E端与E’端连接后,经过一个电容C1(也可经过一个电阻)接地;内部电路1由电阻R1、R2、电容C2、C3、继电器J1组成,电阻R1与电容C2并联于F、F’两点之间, F点分别与继电器J1的动触点K2的H点、变压器B的次级线圈L2首端相连接,电容C3的一端与H点相连接,C3的另一端分别与N点、继电器J1的常闭触点K1的P点相连接,电阻R2的一端与M点相连接,另一端分别与次级线圈L2末端、继电器J1、输出端d相连接,输出端b点经a点与p点相连接(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6行-第3页第15行以及图1)。
由以上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附加线圈L4的一端通过电阻R3、电容C1并联后接地,以及还包括变压器B0,其与继电器J1、K2串联连接。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变压器与地构成回路以及提高变压器的变比。而为了将变压器与地构成回路,将附加线圈的AK端通过电阻电容并联电路接地、或者将E端通过电容或电阻接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为了提高变比,增加一个与变压器B串联的变压器B0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附加线圈L3的E端与附加线圈L4的E’端相连接(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6行-第3页第15行以及图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虽然在请求书中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写成了使用对比文件1,但是,请求人明确其为笔误,实应为对比文件2,其引用的对比文件部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行-第3页第15行以及图1”也与在评述权利要求1-2时引用的对比文件2的部分相同,而请求人引用的对比文件中公开的内容实际也是对比文件2的内容,且有关“L5为6-15匝”的特征属于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并非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在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不需考虑,因此,合议组认可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初级线圈L1和次级线圈L2最好为500~800匝,附加线圈L3最好为50~200匝,附加线圈L4最好为80~250匝(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6行-第3页第15行以及图1)。显然,权利要求3中所有线圈的匝数范围均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提高变比,增加一个与变压器B串联的变压器B0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除了“变压器B0与继电器J1、K2串联连接”这一连接关系的记载之外,并没有其他关于“变压器B0”的记载,而通过说明书的记载,仅能确定的增加变压器B0的作用是为了提高变比,而为了提高变比而增加串联变压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78401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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