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摩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按摩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53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6W1131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66304.7
申请日:2018-0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旭阳
授权公告日:2018-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欣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整体形状、结构相同,各部件的连接方式相同,已然使二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关于区别点,涉案专利采用的平整设计特征为更为常见的设计特征,按摩轮数量的差异属于常见的增减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066304.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戴旭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2147919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的弧形横杆内侧及C形按摩轮支撑部内侧表面呈平整状,而证据1的弧形横杆内侧中间表面及C形按摩轮支撑部内侧中间表面呈小波浪形;(2)涉案专利每个C形按摩轮支撑部内安装4个按摩轮,而证据1的每个C形按摩轮支撑部内安装有5个按摩轮。但该区别点(1)中涉案专利采用的平整表面属于司空见惯的设计特征,区别点2的区别仅在于数量变化,属于微小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01月0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2月11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按摩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肌肉按摩器”的产品,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产品结构相同,均是在一个弧形的横杆两侧各设置两个较短的弧形固定架,两侧的两个弧形固定架的下端各连接固定有一个“C”形按摩轮支撑架,“C”形支撑架内设置有多个按摩轮;(2)弧形横杆与弧形固定架、按摩轮支撑架的连接方式相同,均是通过圆柱形的铰接固定;(3)弧形横杆内的加强筋均为三角形;(4)两个较短的弧形固定架的形状及位置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弧形横杆内侧及C形按摩轮支撑部内侧表面呈平整状,而证据1的弧形横杆内侧中间表面及C形按摩轮支撑部内侧中间表面呈小波浪形;(2)涉案专利每个C形按摩轮支撑部内安装4个按摩轮,而证据1的每个C形按摩轮支撑部内安装有5个按摩轮。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按摩器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无论是整体形状、结构分布、连接方式等均可以由较大的设计变化。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更容易关注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而不会过于关注该类产品的局部细节。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整体形状、结构相同,各部件的连接方式相同,已然使二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①,涉案专利相应部位为平整设计,而证据1为波浪形设计,涉案专利采用的平整设计特征为更为常见的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该部位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对于上述区别点②,按摩轮数量是4或5个区别,并没有改变该按摩轮整体的布局,且简单的数量增加变化亦属于常见的设计手法。因此上述区别点相对于相同点而言,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6630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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