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山机(迷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登山机(迷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47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6W1125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323197.1
申请日:2018-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春燕
授权公告日:2018-1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丽丽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登山机类健身器械的整体构型可以有丰富的设计,即使同为人字形主体结构,具体的形状设计亦存在不同变化,所述主体结构是构成产品整体造型的主要部分,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通常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同点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形式,不足以改变其相同之处所形成的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323197.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沈春燕(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83000290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39204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93009521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73007555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63009562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63016601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73034768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72106035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各视图不对应,导致没有清楚表达,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1相比,区别仅在于,①扶手管组形状不同,②扶手管组中部有无板状结构不同,③位于扶手管组中间的仪表盘形状不同,④涉案专利传动机构位于外壳内部,脚蹬伸出外壳,证据1的脚蹬部偏心设置在传动轮上。所述区别属于惯常设计的整体置换或者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证据。此外,区别①被证据3-6公开公开,区别②被证据7公开,区别③和④被证据2和证据4公开,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证据1与证据4的组合、证据1与证据7的组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至证据7同时用于证明惯常设计。(3)证据8用于统一产品各部件的名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详细陈述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8相对比的区别,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把手形状不同,散热孔形状不同,脚蹬处设计不同,以及涉案专利把手处设有平板、手机支架和心率测试仪,证据1没有,并且认为二者在色彩方面区别明显。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之后于2019年0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5月27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强调其证据使用方式并非专利权人认为的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8单独对比,并再一次陈述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以及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7 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使用其中的设计1进行对比;证据3、5、6用于证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8 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2)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双方在坚持书面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把手的宽窄及其中部板状部分都是经过严格设计的,板状结构是为了放或者挂东西,整体为人字造型的登山机及其近似海豚造型的主梁设计是涉案专利较为独特的设计,在该类产品中并不常见。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仪表盘替换证据1的仪表盘。
(3)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接收,并表示以当庭陈述为准,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8年05月08日、2018年02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登山机,简要说明载明其为健身器械,证据1、2分别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健身车”和“登山机”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载明其均用于锻炼身体,三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鉴于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本身亦无图案,因而在进行外观设计对比时仅就形状进行比较。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1(下称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所示健身器械均由主梁、支撑管、前后底管、扶手管和仪表盘组成,主梁呈流线型设计,整体近似海豚造型,传动机构位于主梁下部,并在主梁左右两侧伸出脚蹬部,主梁通过其上部的突出部与略向外弯曲成弧形的支撑管上端连接,呈人字形支撑结构,前底管位于主梁下端,后底管位于支撑管下端,仪表盘安装于主梁向上延伸的圆柱状支架顶端,扶手管固定于圆柱状支架上端的左右两侧。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扶手管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扶手管为一组,位于圆柱状支架的左右,呈对称设计,两根扶手管中部架设一板状结构,对比设计1的扶手管由左右两侧伸出后在顶部相连,形成封闭环,扶手管左右两侧的中部各设一近似圆形结构;②主梁上传动轮的设置不同,涉案专利的传动轮位于主梁内部,脚蹬伸出部的上方有一排斜向设置的条状散热孔,对比设计1的传动轮位于外部,脚蹬伸出部偏心设置于传动轮上;③仪表盘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仪表盘近似鸡蛋形,上宽下窄,对比设计1的仪表盘由两部分构成,下部为圆形部分,圆形部分的上端连接一侧面近似勺形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对比设计1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的仪表盘替换对比设计1的仪表盘,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公开的登山机由主梁、支撑管、前后底管、扶手管和仪表盘组成,传动机构位于主梁下部,并在主梁左右两侧伸出脚蹬部,主梁与支撑管固定连接,呈人字形支撑结构,前底管位于主梁下端,后底管位于支撑管下端,仪表盘类似上宽下窄的圆角梯形,安装于主梁向上延伸的圆柱状支架顶端,扶手管固定于圆柱状支架上端的左右两侧。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1均为健身器械,结构组成相同,各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也相同,将对比设计2的仪表盘替换对比设计1的仪表盘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区别主要在于上述区别①和②,此外仪表盘的形状也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仪表盘近似鸡蛋形,后者仪表盘近似上宽下窄的圆角梯形。对于登山机类健身器械而言,其整体构型可以有丰富的设计,即使同为人字形主体结构,具体的形状设计亦存在不同变化,所述主体结构是构成产品整体造型的主要部分,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通常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结构组成及各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相同,尤其是构成人字形主体结构的主梁和支撑架,其支撑架形状相同,主梁的整体造型也相同,都近似海豚造型,包括二者主梁的整体外轮廓、其表面由前至后的弧形轮廓线、脚蹬的位置和设置形式、主梁端部与前底管相连的弧形形状均相同,而且,二者主梁上方均延伸有圆柱状支架,圆柱状支架和主梁的比例基本相同,支架顶端均安装形状较为接近的仪表盘,支架上部的左右两侧均固定从底部向上呈上弯式的扶手管,上述相同之处已足以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形成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①,涉案专利所述呈左右对称设置的扶手管设计为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形式,就扶手管的形状,二者从底部向上均设向上向外的弧形弯曲,弯曲弧度亦相近,对于扶手管之间的板状结构,其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相对较小,因此区别①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②,对比设计1的传动轮虽在主梁上形成一圈较浅的圆形凹陷部,但整体上仍与主梁融为一体,与涉案专利该部位的视觉差异并不十分显著,而条形散热孔在产品上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在对比设计的组合与涉案专利所示登山机的结构组成、位置关系及主体造型非常接近的情况下,传动轮的设置以及有无散热孔的差异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二者仪表盘的形状虽仍有不同之处,但整体上均呈具有一定厚度的上宽下窄、上表面和底面均为平面的造型,其外轮廓弧度上的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综合上述相同和不同之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其不同点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常见设计形式,不足以改变二者的相同之处所形成的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32319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