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取暖器(三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45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6W1128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78579.4
申请日:2017-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小英
授权公告日:2018-04-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忠良
主审员:胡杨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造型相同,折叠划分及使用状态设计相同,其包边宽窄、折叠线条数以及控制器上方的凸起均为极其细微设计或本领域的常见变化而不易受到关注,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730578579.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小英(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深盐证字第256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宁波昕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络打印版;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701915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打印件,公开日为2018年02月16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表明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明知涉案专利是现有设计,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证据3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构成本案的抵触申请。证据1与涉案专利存在两点区别,(1)证据1背面轮廓线无法与涉案专利后视图对比,(2)证据1控制器部分没有凸出部,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放弃使用证据2和证据3。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请求人除坚持书面意见外,还认为证据1第18-19页京东店的带图评论以及第46页天猫店带图评论中均可以看到产品背面,对于折叠产品必然有两条折叠轮廓线,且折叠数量和比例关系以及包边设计的宽窄均是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坚持书面意见的第(1)点区别,对于第(2)点区别仅是细微差别,此外涉案专利的包边缝线比证据1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盐证字第2561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的原件装订规范,盖有“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的钢印以及该公证处的公章和公证员的签章,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是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其内容如下:在百度浏览器中搜索“京东”,进入京东官网JD.COM链接,在京东官网通过搜索“昕科”找到“昕科京东自营旗舰店”,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昕科电暖脚宝暖脚神器电暖宝电热宝电热暖脚垫电热垫家用办公室电暖鞋电暖板”,链接进入相关产品及商品详情页面(参见证据1附页第1-13页),再点击“全部评价(6900 )”进入相关评价页面(参见证据1附页第14-19页)。其中,证据1附页第18-19页是用户“1***j(匿名)”发表的一条文字和晒图商品评价,评价用户名下方显示有“2017.11.20”的时间信息,附页第18-19页分别为该用户晒图的倒数第二张和倒数第一张图片的放大展示图。专利权人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以及晒图的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京东网属于知名度较高的大型商业网站,根据其评价规则,客户可在订单完成后60日内对所购商品作出首次评价晒单,90日内对商品服务作出评价,180天进行追加评价,并且在任何时间均可对商城全量评价进行回复。为保证评价的客观性,评价内容一旦发表成功后,本人无法进行修改和删除。且客户发布评价时由网站服务器自动生成评价日期,客户在评价发布之后对该日期不能进行修改。具体于本案的证据1,附页第18-19页的带图评价晒单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基于上述评价规则,该用户“1***j(匿名)”于2017年11月20日发表的文字和图片内容均无法再次进行修改。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附页第18-19页的评价在发布后被修改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证据1上述评价内容的真实性,且其中所示商品在对应的评价发布之日即已存在于京东网的“昕科京东自营旗舰店”并处于公开的状态,其公开日是2017年11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取暖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电暖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根据对比设计,京东商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相同外观设计产品,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以下几点区别点:(1)对比设计的图片看不到背面,无法知道其折叠的轮廓线是怎么样的,无法进行后视图对比。(2)对比设计明显显示在右侧部分的外侧边的中间位置设置有控制器,该控制器并没有一块凸出部,二脚插头插入到控制器的右侧面。(3)涉案专利包边缝线比对比设计窄。针对区别点(1),本申请后视图中的折叠的轮廓线是两条。而对比设计无法确定条数,因此无法比较。针对区别点(2),涉案专利控制器有一小块长条形的凸出部,且侧面开口为圆形凹槽,圆形凹槽是适用于三脚插头的,该区别为细微差别。区别(3)包边缝线的宽度变化不是常规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差别较大。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是圆角矩形平板可折叠取暖器,且使用状态均为三折,划分比例基本相同,在折叠部分有多条平行于矩形短边的折叠线。两者在取暖器正面(以下将对应于涉案专利主视图的面称为正面,将对应于后视图的面称为背面)矩形短边的一侧均具有一个控制器,控制器形状为两个嵌套的矩形,控制器上具有三个圆形的操作按钮,圆形操作按钮下方有四个空心圆点,且由于控制器正面为矩形,其背面通常也是对应的矩形。尽管对比设计的背面没有显示完全,但由于其存在一定厚度,从其折叠状态可以看出,其背面的每个折叠部位必然存在两条平行于矩形短边的折叠线,专利权人所述区别(1)并不存在。两者在平板取暖器靠近外边的位置均具有平行于矩形外边的矩形包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正面每个折叠部位有四条折叠线,对比设计折叠线条数不清晰。②涉案专利控制器的上方有一个小的凸起,对比设计相应的位置连接插座看不清晰是否有凸起。③涉案专利控制器背面四个角均有一个圆点,对比设计没有显示控制器的背面。④两者矩形包边的宽窄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①和④,折叠部位折叠线的条数以及包边的宽窄,仅仅是该类产品设计的常规变化;对于区别②,涉案专利控制器上方小的矩形凸起也是为了连接插座,为极细微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③,控制器背面四个角的圆点为将控制器固定在取暖器上的部件,通常都会将该固定部件设置在四个角上,为极细微常规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
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造型相同,折叠划分和使用状态设计相同,其包边宽窄、折叠线条数以及控制器上方的凸起均为极其细微设计或本领域的常见变化而不易受到关注,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57857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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