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弹簧底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22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5W1173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415020.4
申请日:2017-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谭辉厚
授权公告日:2018-07-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黎湛权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徐可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47C17/8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现有技术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现有技术证据公开,也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证据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则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证据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720415020.4、名称为“沙发弹簧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4月19日,专利权人为黎湛权。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沙发弹簧底座,包括边框(1);所述的边框(1)之间设置有弹簧(2),所述的边框(1)设置有两条;所述的两条边框(1)之间连接有连接杆(3);所述的连接杆(3)与边框(1)之间为固定或可拆分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条边框(1)上分别设置有若干加强筋(1.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发弹簧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1.1)凸出于边框(1)表面设置;所述的加强筋(1.1)横向设置有若干个;所述的加强筋(1.1)呈类梯形,其底边为弧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发弹簧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边框(1)上均布有一体成型的固定位(1.3)或弹簧夹;所述的弹簧(2)卡扣连接于固定位(1.3)或弹簧夹内;所述弹簧(2)为蛇簧,且向上或向前凸拱。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沙发弹簧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边框(1)上开设有安装孔(1.2);所述的安装孔(1.2)位于圆角三角形平台内;所述的安装孔(1.2)与加强筋(1.1)相间设置;所述安装孔(1.2)内设置有定位件;所述边框(1)通过定位件固定在沙发架上;所述的定位件为螺钉或枪钉。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沙发弹簧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边框(1)表面呈弧面或平面设置;所述的边框(1)及连接杆(3)为钢材或工程塑料制成;所述的连接杆(3)设置有至少一个。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沙发弹簧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杆(3)与边框(1)之间通过螺钉连接;所述连接杆(3)的表面呈弧面或平面设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沙发弹簧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杆(3)为弧形,且端部设置有三脚卡位(3.1),中间一脚与边框(1)螺钉连接,另二脚抵靠在边框(1),以增加连接强度。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沙发弹簧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蛇簧上设置有用于平衡各蛇簧之间力度的塑包线或纸包线,塑包线或纸包线与蛇簧之间用床网夹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谭辉厚(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3、5-8记载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665161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1日;
证据2:KR20-2015-0004485U号韩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授权日为2015年12月15日;
证据3:CN10347912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1月01日;
证据4:KR20-0201037Y1号韩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2000年11月01日;
证据5:CN2677681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09日;
证据6:CN20505347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02日;
证据7:CN20240794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所述的边框上均布有一体成型的固定位或弹簧夹”,无法确定“一体成型”是对固定位或弹簧夹的限定,还是边框与固定位或弹簧夹是一体成型的。因此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由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8请求保护的范围均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5-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3、5-8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权利要求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③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为:1)本专利中连接杆与边框之间可拆分连接;2)边框上分别设置有若干加强筋。其中区别1)是常规选择,区别2)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7公开,或为常规设置或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7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主张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1-2合并,即删除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没有公开“所述的加强筋(1.1)凸出于边框(1)表面设置;所述的加强筋(1.1)横向设置有若干个;所述的加强筋(1.1)呈类梯形,其底边为弧形”,由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②证据2的边框为四条固定结构(如证据2的附图3所示),其属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证据3加强块的作用是增加对绷带框架3的支撑,其与本专利加强筋的构造、形状、作用均不同,且证据3的底座主框架1为四条固定结构,也属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③证据2、4、6、7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边框设置有两条、边框表面设置有一体成型的加强筋、固定位或弹簧夹与边框一体成型等结构特征,证据5分类号与本专利不同,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且本专利不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④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5-8技术方案清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孔默、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唐强熙、公民代理麦颖勋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与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主张相一致,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合并,即删除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2-7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请求人当庭签收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并且表示对该修改文本无异议。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以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沙发弹簧底座,包括边框(1);所述的边框(1)之间设置有弹簧(2),所述的边框(1)设置有两条;所述的两条边框(1)之间连接有连接杆(3);所述的连接杆(3)与边框(1)之间为固定或可拆分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条边框(1)上分别设置有若干加强筋(1.1);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1.1)凸出于边框(1)表面设置;所述的加强筋(1.1)横向设置有若干个;所述的加强筋(1.1)呈类梯形,其底边为弧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发弹簧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边框(1)上均布有一体成型的固定位(1.3)或弹簧夹;所述的弹簧(2)卡扣连接于固定位(1.3)或弹簧夹内;所述弹簧(2)为蛇簧,且向上或向前凸拱。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沙发弹簧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边框(1)上开设有安装孔(1.2);所述的安装孔(1.2)位于圆角三角形平台内;所述的安装孔(1.2)与加强筋(1.1)相间设置;所述安装孔(1.2)内设置有定位件;所述边框(1)通过定位件固定在沙发架上;所述的定位件为螺钉或枪钉。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沙发弹簧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边框(1)表面呈弧面或平面设置;所述的边框(1)及连接杆(3)为钢材或工程塑料制成;所述的连接杆(3)设置有至少一个。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沙发弹簧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杆(3)与边框(1)之间通过螺钉连接;所述连接杆(3)的表面呈弧面或平面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沙发弹簧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杆(3)为弧形,且端部设置有三脚卡位(3.1),中间一脚与边框(1)螺钉连接,另二脚抵靠在边框(1),以增加连接强度。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沙发弹簧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蛇簧上设置有用于平衡各蛇簧之间力度的塑包线或纸包线,塑包线或纸包线与蛇簧之间用床网夹连接。”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还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放弃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和证据1。关于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为准,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的基础上针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作相应修改。专利权人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4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2、关于不清楚:专利权人明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边框(1)上均布有一体成型的固定位(1.3)或弹簧夹”,其含义是边框与固定位或弹簧夹是一体成型的。请求人表示已清楚权利要求2上述语句的含义。
3、关于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1,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1)连接杆与边框可拆分连接;2)所有与加强筋有关的特征。关于区别1),专利权人认为连接杆的作用是运输过程中维持结构稳定、防止变形;以及使用过程中起到帮助支撑的作用,如果使用群体是轻重量的人,则可拆分连接导致可以在使用过程中去掉连接杆,回收利用。请求人则认为这是本领域惯常选择,在证据2的基础上,如果是轻重量的人使用沙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把连接杆设为可拆分连接。关于区别2),专利权人认为加强筋的作用是增加边框强度,与边框一体设置,防止边框变形;设置加强筋是因为采用片状型材,如果是管状型材则不需要设置加强筋,其加强筋的设置方案与弹簧位置、形状和强度有关;证据3中的绷带框架和加强块是两个部件,证据3中的加强块与本专利中的加强筋不同。请求人则认为证据3的绷带框架相当于本专利的边框,虽然证据3的加强块固定在主框架上,但绷带框架架设在加强块上,这也可以增加对绷带框架的强度和支撑,即证据3给出了设置加强块的启示,其形状和设置位置则是容易想到的。
针对从属权利要求2-7,双方当事人也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3日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经审查,权利要求1-7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无效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2019年07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
(二)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7,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证据1。证据2-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中,证据2和证据4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三)关于不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边框上均布有一体成型的固定位或弹簧夹”,无法确定“一体成型”是对固定位或弹簧夹的限定,还是边框与固定位或弹簧夹是一体成型的。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是边框与固定位或弹簧夹是一体成型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并且结合本专利附图1-3也可以看出边框与固定位或弹簧夹是一体的构件,而不仅仅是各个固定位或弹簧夹是一体构件。因此,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特征含义清楚,相应的其从属权利要求4-7基于该理由也清楚。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沙发弹簧底座,证据2公开了一种沙发用缓冲座板,其中(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4页第41行至第6页第28行、附图1-1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沙发用缓冲座板100安装于支承沙发整体的沙发支架1与供人坐下的座板垫3之间。所述沙发用缓冲座板100包括框架本体110,其安装于沙发支架1;缓冲弹簧120,其安装于框架本体;及弹簧固定件130,其用于将缓冲弹簧120固定于框架本体110。框架本体110包括左右固定架111、112,其固定于沙发支架;横向支架113,其横穿左右固定架111、112一体形成。沙发用缓冲座板100还包括弹簧弹性维持机制,其借助于横向支架113和弹簧固定件130,使缓冲弹簧120的中心部向上部凸出地配置,使得持续保持弹簧弹力。缓冲弹簧120由沿长度方向、按多个“U”字形态交替方向而蜿蜒的波形弹簧形成,优选为中央部位向上部隆起既定高度的弯曲形态。缓冲弹簧120的两末端部分别连接固定于沿着所述框架本体110的左右固定架111、112而附着固定的弹簧固定件130。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2中的左右固定架111、112相当于本专利的两条边框;缓冲弹簧120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横向支架113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杆,其横穿左右固定架111、112一体形成,即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连接杆与边框之间为固定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了连接杆与边框可拆分连接的方案,而证据2中横向支架113与左右固定架111、112是一体形成的,该区别实质上所起的作用是使连接杆与沙发边框之间可拆分,可回收利用连接杆;以及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的两条边框上分别设置有若干个横向设置的加强筋,所述加强筋凸出于边框表面设置,所述加强筋呈类梯形,其底边为弧形,而证据2中没有记载有关加强筋的结构,该区别实质上所起的作用是增大边框强度,防止其变形或断裂。
关于上述区别1),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的横向支架113与本专利的连接杆作用一样,都能够在运输过程中维持结构稳定、防止变形;并且在使用过程中起到帮助支撑的作用。专利权人也认可,如果使用群体是轻重量的人,则可拆分连接可以使得在使用过程中可去掉连接杆以回收利用。也就是说,运输过程中,为了维持结构稳定必须要保留连接杆,而在使用过程中去掉连接杆,同时也会牺牲一部分支撑稳定性,只是考虑到使用群体重量轻,即使支撑稳定性稍差,也能正常使用。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支撑稳定性和材料回收利用都属于产品制造过程中的普遍要考虑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在使用过程中保留还是去掉连接杆,这属于本领域的惯常选择。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如果考虑到使用群体重量轻,将横向支架113去掉也能正常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想到将横向支架113设置为与左右固定架之间可拆分连接,以便在使用过程中将横向支架113取出以回收利用,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可预料的。
关于上述区别2),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3(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4]-[0017]段、附图1-3)公开了一种嵌入式绷带座框沙发,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沙发包括底座主框架1、靠背框架2、绷带座框3和坐垫。绷带座框3嵌入式安装在沙发底座主框架1上。绷带座框3包括一方形框架31。底座主框架1上的前、后和侧挡板内侧均设有加强块,一般前、后挡板上可根据沙发的长度分别设置二到三个加强块,左、右侧挡板可分别设置一到二个加强块。绷带框架3架设于加强块上,加强块可增加对绷带框架3的支撑。方形框架31下表面四角处分别固设有三角加固板,三角加固板采用粘胶粘连后再采用枪钉固定,以便保证连接处的强度。由上述证据3公开内容可见,证据3中的加强块其设置在底座主框架1上而并非设置在绷带框架3的框架31的各边框上,且其作用是用于增加对绷带框架3的支撑,而并非是增强框架31的各边框的强度,因此证据3中的加强块其设置位置和作用与本专利的加强筋均不同。而证据3中的三角加固板,虽然设置于框架31上,但是其是设置在框架31的四角处,即框架31的各边框的连接处,而并非在框架31的各边框上横向设置;且其作用是用于保证连接处的强度,并非是增强框架31的各边框本身的强度,且本专利仅具有依靠连接杆连接的两条边框,各边框彼此之间并不需要连接,因此三角加固板的设置位置和作用也与本专利的加强筋不同。故综上,证据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2),同时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2)是公知常识。因此,证据2、3尚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对于证据4-7,请求人仅主张使用其来评述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即使考虑证据4-7所公开的内容,其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2)或给出相应启示。
2、关于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也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4-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维持有效。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2019年07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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