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灭火器(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25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6W11256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199076.6
申请日:2017-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联众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消安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灭火装置的整体形状相同,产品表面和顶面的平行条纹设计元素和排布方式相同,圆形管线插孔开设位置相同,右侧面上都设置有多个喷孔,已经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设计效果。二者的之间的区别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设计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199076.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灭火器(2)”,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4日,专利权人为中消安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联众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2266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2267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申请号为201220064215.6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是对优酷发布的视频内容进行的公证,证据1所示产品为自动灭火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视频上传时间为2016年04月19日,虽然证据1没有显示出左视图,但左视图采用右视图相同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段,证据1己经揭露了涉案专利的整体设计和设计要点,涉案专利构成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是对悠牛网发布的产品进行的公证,证据2与涉案专利对比,由于包装和显示角度原因未显示“左视图和右视图开设有多个圆形喷射孔,其中,上下对称三个圆孔,中间的圆孔排布为近似矩形。”证据3基本公开了上述设计,且圆形喷射孔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圆孔排布形式更是本领域显而易见的设计变化形式,证据2和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以及其余设计都相同的情形下,上述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或者公知设计的结合,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显示左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但二者设计要点基本相同,且涉案专利左视图和右视图为对称设计,左视图采用右视图相同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段,涉案专利仰视图和俯视图基本属于对称设计,唯一区别仅仅在于仰视图不具备俯视图的管线插孔,因此在二者设计要点及整体形状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对二者整体设计对比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和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及整体形状设计基本相同,未显示的其他视图不对整体设计对比产生显著影响。证据2与涉案专利对比,证据2由于包装和显示角度原因未显示“左视图和右视图开设有多个圆形喷射孔,其中,上下对称三个圆孔,中间的圆孔排布为近似矩形。”证据3圆形喷射孔排布为:上下对称三个圆孔,中间圆孔排布成近似矩形,唯一区别仅仅在于证据3在中间圆孔列数上有所增加,并且,圆形喷射孔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圆孔排布形式更是本领域显而易见的设计变化形式。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以2019年03月25日提交的无效请求理由为准,放弃2019年02月27日提交的无效请求理由。涉案专利相对证据1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以及证据1的公证书封存的光盘证据,封存的光盘上贴有封条、封存完好,请求人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的光盘,演示光盘内证据1的获取过程,光盘内保存了优酷视频“电视台采访联众安消防公交车自动灭火装置-高清”的完整视频内容,请求人认为视频中清晰显示灭火装置的外观,且其中展示的是同一灭火器,上述获取过程显示证据1的视频上传时间为2016年04月19日。请求人指出在光盘封存的视频第3分25秒、3分44秒和4分04秒充分展示了证据1的产品图片。证据2所示产品的发布日期为2016年08月17日,请求人认为发布日期就是公开日期。
3、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的对比,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面有喷射孔的设计,该类产品按行业惯例一般均在左右侧面开这种喷射孔,是惯常的设计手段。主张证据2和证据3的喷射孔进行组合,证据2和证据1其实是一个产品,证据3的喷射孔的排列和涉案专利的排列方式基本上一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9)深证字第22669号公证书,其内容涉及优酷视频网站中发布的宣传视频内容,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的原件,内附光盘。专利权人也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提出异议。其中优酷视频的获取过程为:在360浏览器搜索栏输入“优酷”,进入优酷视频网站后,在站内搜索栏输入“电视台采访联众安消防公交车自动灭火装置”点击搜索,打开名为“电视台采访联众安消防公交车自动灭火装置-高清”的视频进行播放,对播放内容进行截屏并录像,合议组当庭播放了证据1中所附光盘的录像,播放结果与公证书截屏内容一致。视频由lzaAnQuan119于2016年04月19日上传,证据1光盘封存的视频第4分04秒录像内容与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第3页中间的证据1的第三图内容一致。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1公证书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公证过程连续完整,文字信息与附件图片对应,录像内容与截屏图片一致,拍摄图片清晰,公证内容无明显瑕疵,其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优酷网站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视频分享网站,具有完整的网络检测和审核机制,注册用户可以上传视频,视频一旦上传成功并设定为公开后,在线用户(包括未注册用户)可以直接观看视频内容,上传后审核通过的视频无法编辑修改,但可以删除。证据1中名为“电视台采访联众安消防公交车自动灭火装置-高清”的视频目的是向公众宣传视频中的产品,用于宣传,根据一般常理判断,发布者都会希望公众尽早看到,也希望有尽多的公众关注。在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中优酷网站上的视频内容自上传之日2016年04月19日起即处于公开状态这一主张予以确认,上述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第3页提交了证据1产品的三幅附图,上述截屏图片内容与证据1光盘封存的视频第3分25秒、3分44秒和第4分04秒录像内容一致,所述视频公开的内容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灭火器,证据1的优酷视频(下称对比设计)中也公开了一种灭火装置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灭火器产品大致呈长方体,长方体的表面和顶面、底面在靠近两个长边处分别设有多个相互平行的条纹,条纹的延伸方向平行于上述表面的长边,顶面中部左侧还开有一圆形管线插孔,两个侧面均呈对称设计,其表面都开有多个圆形喷孔,其中上下行圆形喷孔数量为三个,中间的圆形喷孔排布为近似矩形。背面为长方体平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灭火装置产品大致呈长方体,其产品表面和顶面靠近两个长边处分别设有多个相互平行的条纹,条纹的延伸方向平行于上述表面的长边,其中顶面中部左侧开有一圆形管线插孔,其右侧面上有大致呈矩形排布的多个喷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都大致呈长方体,产品表面和顶面多个相互平行的条纹设计元素和排布方式相同,顶面的圆形管线插孔排布方式相同,产品右侧面都有大致呈矩形排布的多个喷孔。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对比设计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背面、另一侧面和底面,以及(2)对比设计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圆形喷孔排布方式的具体设计细节。
合议组认为:本案涉及的灭火器的产品整体形状、产品表面、顶面和左右侧面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灭火装置的整体形状相同,产品表面和顶面的平行条纹设计元素和排布方式相同,圆形管线插孔开设位置相同,右侧面都设置有多个喷孔,已经对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设计效果。二者的区别点中,对于区别点(1),灭火器的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而且灭火器顶面和底面一般呈对称设计,灭火器的左右两个侧面一般也都呈对称设计,顶面与底面采用基本相同设计,左右两侧面的相同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这些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对比设计的右侧面上已经公开了大致呈矩形的多个喷孔,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喷孔的排布设计的差异在灭火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重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将喷孔设置为圆形也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这些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于请求人的有关证据2和证据3的内容及其相应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19907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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