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矿泉水550ml)-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矿泉水550ml)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24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6W1129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53832.3
申请日:2017-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风
授权公告日:201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西六万山泉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形状、瓶贴形状和颜色均相同,瓶贴表面布局、文字和图案排布均相近,整体表现出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和设计特点。二者区别点仅在于对比设计未公开涉案专利产品的背面和底部,而背部和底部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453832.3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瓶(矿泉水550ml),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22日,专利权人为广西六万山泉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19)京国信经证字第02327号公证书复印件,记载了通过进入“www.baidu.com”网站搜索“新浪微博”,通过进入“新浪微博”搜索“云上棲舍”获得的多条网页证据,包含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名为“云上棲舍”的新浪微博用户于2017年09月17日12:22发布的微博网页截图(第35、38页,如图),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为2017年09月17日;
证据2:名为“云上棲舍”的新浪微博用户于2017年09月17日12:11发布的微博网页截图(第42、45页,如图),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期为2017年09月17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的对比设计名称为六万山泉矿泉水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瓶贴的分区、各部分设计、颜色等均相同,两者差别仅在于证据1未公开后视图,而后视图为一般消费者不会关注的部位,且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即便两者存在区别设计特征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与前述理由类似,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19)京国信经证字第02327号公证书的原件,并明确证据1是该公证书第32页下的“云上棲舍”的新浪微博,发布时间为2017年09月17日12:22,该页微博第一张和第二张图片分别为公证书第35、38页的附图,使用第35页附图作为对比设计附图,第38页附图作为参考;证据2是上述公证书第39页“云上棲舍”的微博,文字内容是“选云上印尼燕窝送六万山泉哦”,发布时间为2017年09月17日12:11,该页微博第一张和第二张图片分别为公证书第42页左侧和第45页的附图,使用第42页附图作为对比设计附图,第45页附图作为参考。对于证据1和2都无法看到背面和底部,请求人表示一般消费者更关注的是主视图,而后视图没有设计要点,且证据1中可以看出瓶底有凹陷,而具体细节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2019)京国信经证字第02327号公证书记载了证据1的保全过程,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公证书原件,经核实,原件装订规范、完整,内容与复印件一致,无明显瑕疵。专利权人也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证据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新浪微博用户“云上棲舍”在2017年09月17日发布的两篇微博的获取过程进行的证据保全过程:通过进入“www.baidu.com”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新浪微博”搜索得到若干网页链接,点击该公证书第8页所示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条搜索结果“微博-随时随地发现新鲜事”进入相关页面,在该公证书第9页所示搜索栏中输入“云上棲舍”搜索后得到该公证书第14页网页内容,在该公证书第14页所示网页右上角点击“登录”,登录后在该公证书第18页页面右侧时间栏点击“2017”、“9月”后,在该公证书第25页所示网页上显示“云上棲舍”于“2017-9-17 12:22”发布的微博概况,点击其中第一、二张图,并点击各图片上方“查看大图”和图片右上角“查看原图”,即得到上述证据1的网页内容。
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是第三方知名门户网站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个人、政府机构、公司企业均可通过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发布微博,且可以浏览他人公开发布的微博。根据对新浪微博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可知:新浪微博中上传图片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无法修改;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微博公开范围仅能修改一次,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鉴于公证时上述证据1的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则说明证据1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上述微博中公开了六万山泉矿泉水瓶的图片,在专利权人未提出明确证据可以推翻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可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图片的公开时间即对应微博的发布时间(2017年09月1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9月22日,因此证据1的微博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瓶,证据1的第35页公开了一个矿泉水包装瓶(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由圆柱形瓶盖及圆柱形瓶身组成,瓶颈与瓶身呈明显的弧形过渡设计,瓶身被两个圆环凹槽分为等面积的上中下三部分,瓶贴底色为上部为蓝色、下部为白色;瓶贴图案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左侧为内嵌有蓝色文字的方形图案,上部中部为蓝色水滴状图案,中部为两行文字图案,第一行文字图案为“六萬山泉”、字号较大,第二行文字图案均为“包装饮用水”、字号较小,下部左侧为“净含量:550ml”文字图案,下部右侧为蓝色与白色相间的冰山图案,瓶贴的背面图案从上至下分为表格、文字和条形码三部分内容,均为蓝色,字号较小;从俯视图看,瓶盖为蓝色圆形,直径较小,瓶盖外侧为呈蓝色同心圆环的瓶身,直径较大;从仰视图看,瓶身底部向内凹,并具有围绕中心均匀排布的五个凹坑。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一幅图表示,对比设计产品由圆柱形瓶盖及其下侧圆环、圆柱形瓶身组成,瓶颈与瓶身呈明显的弧形过渡设计,瓶身被两个圆环凹槽分为上中下三部分,瓶身中部贴有瓶贴,瓶贴底色为上部蓝色、下部白色;瓶贴图案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左侧为内嵌有蓝色文字的方形图案,上部中部为蓝色水滴状图案;瓶贴中部为两行文字图案,第一行文字图案为“六萬山泉”、黑色、字号较大,第二行文字图案为“包装饮用水”、蓝色、字号较小;瓶贴下部左侧为“净含量:550ml”文字图案,下部右侧为蓝色与白色相间的冰山图案,瓶身底部具有向内的凹陷部分。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和颜色相同,瓶贴的分区、各部分设计、颜色等均相同。两者差别仅在于对比设计未公开涉案专利产品的背部和底部。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瓶贴形状和颜色均相同,标贴表面布局、文字和图案排布均相近,整体表现出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和设计特点。而涉案专利产品的背部和底部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5383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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