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激发光角变化致视觉特征变化的荧光防伪纤维及防伪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19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4W108890
优先权日:2006-08-30
申请(专利)号:200710146239.X
申请日:2007-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董文烘
授权公告日:2010-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柯斯造纸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中钞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张艳
参审员:付继光
国际分类号:D21H21/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且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文件具备新颖性。进一步而言,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技术特征引入该专利文件的任何启示,而且该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计1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防伪纤维,其特征在于,单根防伪纤维上具有在横截面上分布并共同沿纤维长度方向平行延伸的至少两个材料部分:第一材料部分和第二材料部分;这些材料部分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或者这些材料部分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和能阻隔激发光特性,且至少两个材料部分在横截面的分布使得这两个材料部分之间形成能部分或全部遮挡激发光的遮挡结构,使所述防伪纤维上至少存在两个照射角度A和B,当激发光从照射角度A照射时具有与从照射角度B照射时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且人眼在所述防伪纤维的任意方位上均能看到所述防伪纤维发光色的明显变化。”
请求人于2019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后一个月内,请求人又提交了补充意见,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15;权利要求1-7、9、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为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4。同时请求人提交了4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1782232A,
证据2:GB2300596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3:CN1412355A,
证据4:CN1503859A。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及补充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谭启斌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吴小灿以及委托代理人孙显林、黄良炯、于越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其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同前述补充意见中的理由。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5份公知常识性文献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又于2019年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2、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解释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这些材料部分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或者这些材料部分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和能阻隔激发光特性”应为并列的技术方案,但是这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又是包含的关系,因此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中对阻隔材料的作用有两个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什么样的材料才能实现这些功能,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的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人眼在所述防伪纤维的任意方位上均能看到所述防伪纤维发光色的明显变化”的效果,但是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如果发光材料和阻隔材料不能透过可见光的话,则防伪纤维无法具有上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了较宽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5也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
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伪纤维,其包括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第一种技术方案为包含技术特征“这些材料部分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的技术方案,第二种技术方案为包含技术特征“这些材料部分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和能阻隔激发光特性”的技术方案。对于第一种技术方案来说,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组成单根防伪纤维的至少两个材料部分均为发光材料,这些发光材料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例如可参见涉案专利附图4a、4b。对于第二种技术方案来说,组成单根防伪纤维的至少两个材料部分为发光材料和阻隔材料,发光材料之间以及与阻隔材料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阻隔材料具有阻隔激发光的特性,例如可参见涉案专利附图1a、5a。结合上述附图可知,这两种技术方案并不是相互包含的关系,而为并列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的所记载的两种阻隔材料的作用,专利权人主张是笔误,第二个“阻隔材料”应为发光材料。合议组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阻隔材料是用于阻挡激发光的,而涉案专利第0011段中对第二个“阻隔材料”记载的是可以同时透过激发光和可见光,也可以不透过可见光,由此可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两处对“阻隔材料”的记载是矛盾的,而根据第二个“阻隔材料”所记载的具体内容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推知其应为发光材料,这也可从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看出:涉案专利附图1a所示的实施例结合说明书第0043段的记载可知,该发光材料1是可不透过可见光的;涉案专利附图4a所示的实施例结合说明书第0046段的记载可知,该发光材料1和3需要透过可见光。由此可知,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的第二个“阻隔材料”的作用与发光材料相同,据此可知,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中记载的第二个“阻隔材料”应为发光材料,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所记载的第二个“阻隔材料”属于笔误、其应为发光材料的解释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防伪纤维中的发光材料,根据前述的理由,其并不需要一定透过可见光。对于防伪纤维中的阻隔材料,专利权人主张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伪纤维具有“人眼在所述防伪纤维的任意方位上均能看到所述防伪纤维发光色的明显变化”的效果,结合权利要求1中对于防伪纤维结构的记载,阻隔材料一定是要透过可见光的,这是隐含公开的。合议组认为:对于包含阻隔材料的技术方案来说,如图1a所示,说明书第0043段明确记载了阻隔材料能透过发射光,这样当激发光从A角度照射时,人眼才能在防伪纤维的任何方向都能看见发光色C;图5a所示的防伪纤维也是相同的,只有阻隔材料能透过发射光,人眼才能在防伪纤维的任何方向都能看见发光色C和D。由此可见,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包含阻隔材料的技术方案记载的内容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阻隔材料必然是要透过可见光的意见相一致,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所主张的阻隔材料一定要透过可见光的意见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15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上述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前述意见可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伪纤维,其包括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第一种技术方案为包含技术特征“这些材料部分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的技术方案,第二种技术方案为包含技术特征“这些材料不分具有不同的光致发光特性和能阻隔激发光特性”的技术方案。
对于第一种技术方案来说,组成单根防伪纤维的至少两个材料部分均为发光材料(以涉案专利附图4a、4b为代表),其中发光材料既可以透过可见光,也可以不透过可见光。
对于第二种技术方案来说,组成单根防伪纤维的至少两个材料部分为发光材料和阻隔材料(以涉案专利附图1a、5a为代表),其中发光材料既可以透过可见光,也可以不透过可见光,而阻隔材料一定要能够透过可见光。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且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文件具备新颖性。进一步而言,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技术特征引入该专利文件的任何启示,而且该特征为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证据1没有公开“防伪纤维上至少存在两个照射角度A和B,当激发光从照射角度A照射时具有与从照射角度B照射时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且人眼在所述防伪纤维的任意方位上均能看到所述防伪纤维发光色的明显变化”的技术特征,但是该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由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给出技术启示;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证据2公开的防伪材料并非是防伪纤维,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由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给出技术启示;以证据3或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均未公开变换照射角度,以及激发光遮挡结构,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者由证据1或证据2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伪材料(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14,图1-16),该防伪材料中分布有防伪纤维,通过改变对纤维观察角度,能观察到纤维的不同色彩图案,使现有印刷技术无法模仿其视觉特征。图1中显示了防伪材料1中分布有一根放大的防伪纤维2,防伪纤维2的部分表面3呈现在防伪材料的表面1’上,部分表面3具有凹凸遮挡结构,本图中的凹凸遮档结构是由防伪纤维2的横截面4中含有三角形元素构成,三角形元素的顶角及其斜边所在面构成了凸形遮档结构,两斜边所在的面3’和3”组成部分表面3,在面3’上分布有色彩图案A,面3”上分布有色彩图案B,当从防伪材料1的表面1’上从不同角度观察部分表面3时,能分别看到色彩图案A和B,比如从a向观察,能看到色彩图案A,从b向观察,能看到色彩图案B, 色彩图案A和B不同,则能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色彩图案A和B可以各自或共同布满其所在的面3’和3”,使视觉差异更明显。本发明防伪材料中分布的防伪纤维的至少两个色彩图案A和B包括在诸如可见光、紫外线、红外线以及其他非可见光下显现的色彩图案,对于可见光下显现的色彩图案,本发明防伪材料可实现一线防伪,即大众防伪;对于紫外线、红外线以及其他非可见光下显现的色彩图案,则可用专用工具进行判断,可实现二线防伪。由于在本发明防伪材料1中分布的很细的防伪纤维2上设置凹凸遮挡结构,且凹凸遮挡结构位于防伪纤维的部分表面3上,而该部分表面3可呈现在防伪材料至少一个表面上,因此观察者从防伪材料的该表面上的不同角度观察,由于凹凸结构的遮挡,可分别看到部分表面的不同色彩图案,并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具有防伪效果。由于这种视觉差异是由防伪材料中防伪纤维部分表面上分布的色彩特征被凹凸结构遮档造成的,也即实现上述目的是由于纤维表面精细的凹凸遮档结构的在不同角度对光线的遮挡效果决定的,而目前所有的印刷方法(无论是平印、孔印、凸印、复印、喷印、凹印等等)均无法复制出这种立体结构,因此本发明能彻底杜绝印刷技术的仿冒。色彩图案A和B不同能使人的正常视力观察到突变,这种不同最好仅是色彩的不同,也可以是图案的不同而色彩相同,还可以是色彩和图案均不同。所述防伪纤维2还包括由加入了荧光材料或加入了红外线显光材料制成的纤维。防伪纤维为荧光纤维,当在荧光灯的照射下,改变观察角度肉眼便可看到明显的视觉差异。防伪纤维为红外线致发光纤维,当在红外线的照射下,改变观察角度肉眼便可看到明显的视觉差异。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荧光特征的复合材料(参见其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2段-第3页第3段,图1-3),该材料10包括薄的基材层11,该基材优选是透明或半透明的塑料薄膜或纸。基材11包含紫外线吸收剂,在基材的两侧的表面上有第一荧光涂层12和第二荧光涂层13,两个涂层中的荧光颜色不同。当从箭头A方向以反射的紫外线观察复合材料10时,将会看到涂层12的荧光颜色。基材11的紫外线吸收材料阻止光到达第二涂层13。如果在光被放置在箭头B处透射的紫外光下观察相同的复合材料10,则将从箭头A位置处看到涂层13的荧光颜色。同样,基材11的紫外线吸收材料会阻止紫外线到达第一涂层12并保持透明。因此,当在透射和反射的紫外光中交替地观察复合材料10时,观察者感知的荧光颜色将改变。
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高效防伪作用的双波长荧光复合纤维,皮芯型结构如图1所示,其中芯层1和皮层2的荧光混合物可分别是长或短波长的荧光混合物,或相同波长不同颜色的荧光混合物。并列型结构如图2所示,其中左半部分3和右半部分4可分别是长波长或短波长的荧光混合物,或相同波长不同颜色的荧光混合物(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段,图1-2)。
证据4的图7公开了双组分纤维的断面,标为A和B的断面部分代表不同的组分。诸组分可以是不同的聚合物组合物。它们在普通照明条件下具有不同颜色并且对紫外和红外照射具有不同发光响应(参见其说明书第6页,图7)。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至少两个材料部分在横截面的分布使得这两个材料部分之间形成能部分或全部遮挡激发光的遮挡结构”也没有被证据1所公开。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2段的记载,证据1中所公开的凹凸遮挡结构所遮挡的并非是激发光,其所起到的遮挡作用是当观察者从防伪纤维的一侧观察时,可以观察到该侧的色彩图案,而该凹凸遮挡结构可以挡住另一侧的色彩图案,使观察者看不到,因此当观察者在不同侧观察时可以看到不同的色彩图案,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该凹凸遮挡结构所遮挡的应当是人眼观察到的可见光而非激发光。虽然请求人还主张:在证据1的图12a-12e的实施例中防伪纤维2的色彩图案A和色彩图案B之间有一层起遮光作用的真空镀铝,该镀铝层可以起到遮挡激发光的作用。但是,证据1的说明书关于图12a-12e的实施例说明并没有明确记载该镀铝层可以遮挡激发光,只是记载了其能产生完全的遮光效果,并且结合证据1说明书关于图12a-12e的实施例的说明可知,该镀铝层的作用是当用有机材料制作纤维时,由于色彩图案A和B之间存在彼此串色,为了能够使色彩图案A和B之间的视觉差异明显而设置镀铝层,其所解决的仍然是遮挡观察者所看到的可见光而非激发光。综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的凹凸遮挡结构和镀铝层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在这两个材料部分之间形成能部分或全部遮挡激发光的遮挡结构的作用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并没有被证据1所公开,其构成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请求人也并没有提交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基于上述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而主张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在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用在防伪材料中的防伪纤维,而证据2并非是防伪纤维,而是薄膜或纸。由于在本领域中,纤维与薄膜或纸在产品性能、制造方法等上存在不同,并且将纤维与将薄膜或纸应用于防伪材料中的成型工艺也各不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证据2中防伪的薄膜或纸改制成防伪纤维的动机,因此也就无法将证据2与证据1、证据3或证据4相结合,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在分别以证据3或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证据3公开的双波长荧光复合纤维需要在不同波长的紫外光照射下,才能呈现出不同的颜色,证据4的图7公开的仅是公开了一种双组份纤维的断面,标为A和B的断面部分代表不同的组分,在激发光的照射下具有不同的颜色或发光响应。证据3和证据4均至少没有公开“至少两个材料部分在横截面的分布使得这两个材料部分之间形成能部分或全部遮挡激发光的遮挡结构”,其构成了区别技术特征。基于前述的意见,证据1也同样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没有与证据3、证据4结合的启示,并且请求人也并没有提交任何公知常识性的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分别以证据3或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为前提,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1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10146239.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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