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贵妇美颜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17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6W1130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34909.6
申请日:2016-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法伯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北省麦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瓶体形状、分割比例大致相同,瓶盖、瓶身的设计亦大致相同,甚至连瓶盖顶面图案的细节设计以及瓶身底部的细节设计均相同,虽然二者在瓶身瓶盖的分割条设计以及内盖英文行数和字数方面存在不同,但均不足以改变相同点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接近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30134909.6,针对201630134909.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法伯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55935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019)粤广南粤第710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2019)粤广南粤第710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照片由于拍摄角度、光线及透明瓶体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某些设计细节难以辨认,主要是瓶盖的正面细节不清楚,致使涉案专利的照片无法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如下: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公开了一种化妆品包装瓶,二者均由瓶身和瓶盖两部分构成,其各部分的位置、大小比例及形状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且瓶盖正面花纹图案的排布和样式完全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设计瓶盖中央的文字部分与涉案专利产品瓶盖中央的文字部分在行数和字数等方面稍有不同,但该区别设计特征相对产品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其文字部分设计虽然稍有不同,但两者的文字排列布局是完全相同的,因而,该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请求人还主张任何区别设计特征都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1至2-4中任一或证据2-1至2-3中任一和惯常设计的结合;相对于证据3-1至3-3中任一或证据3-1至3-3中任一与惯常设计的结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结合上述证据使用方式具体说明了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5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4年04月0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瓶(贵妇美颜膏),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化妆品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如图所示,二者相比,主要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呈圆罐状,中间通过有一条分割条将瓶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瓶盖,下部为瓶身。瓶盖均为透明罩盖和内盖的两层叠置设计,其中内盖顶面中部印有一圆形花环,沿花环里圈分别交替印有牡丹花样和叶子图案,在花环中央空白部分自上而下印有多行英文文字。瓶身下部直径逐渐减小,圆滑过渡呈碗状,底部形成一圈柱状凸缘。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分割条为环形单一色条,对比设计的分割条为宽度相当的多色块环形条带;②涉案专利的内盖顶面有四行英文,对比设计为五行英文,且每行英文的字数也稍有不同。
基于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瓶体整体形状,以及瓶盖与瓶身的分割比例均基本相同,瓶盖的形状以及透明罩盖和内盖的双层叠置设计亦基本相同,甚至连瓶盖顶面的圆形花环和牡丹花、叶子图案的细节设计均相同,此外瓶身的形状及底部的柱状凸缘设计亦相同,这些相同点已然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关于不同点①,涉案专利的单一色彩的条带设计相较于对比设计的多色块条带在现有设计中更为简单和常见。关于不同点②,在两瓶盖顶部图案基本相同,且均包含多行英文设计的情况下,英文行数和字数的细微区别,尚不足以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存不同,但所存差异均不足以改变相同点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接近的视觉印象,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故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13490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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