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源插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源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07
决定日:2019-09-02
委内编号:6W1128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387340.0
申请日:2013-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申晴
授权公告日:2014-0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樊晓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使得涉案专利正面呈现较为灵活轻巧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则较为稳重,使得二者呈现较为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主张的其他组合方式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议组对其不予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为2014年02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33038734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源插座”,其申请日为2013年08月13日,专利权人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申晴(下称请求人)2019年0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00087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23694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83000423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00206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33006025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093004658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33008611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13008159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23054368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13006484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9832774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专利号为20123023965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3:专利号为20123018418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专利号为20123018418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5:专利号为20063004293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6:专利号为20133000178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7:专利号为20083025404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8:专利号为20123036248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9:专利号为20123060669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0:专利号为20103064748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1:专利号为20103014726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专利号为20123054537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3:专利号为20113026894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4:专利号为20083001002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至5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6至24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前端面板整体形状相同,面板正面组成部分相同,插孔类型及整体布局基本相同,背面均包含凸出的方形安装结构。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插孔区具体设计、正面中部插孔面板区整体形状及背面安装结构的具体设计不同,插孔区的设计为惯常设计,且占整体比例较小,背面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二者区别点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2)将证据1面板正面中部插孔区的具体形状作细微变化后与证据2的插孔面板拼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前端面板整体形状相同,面板正面组成部分相同,插孔类型及整体布局基本相同,背面均包含凸出的方形安装结构。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插孔区的具体设计及背面安装结构的具体设计不同。插孔区域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背面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二者区别点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3)将证据3面板中心部分的插孔区域设计替换为证据4对应设计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前端面板整体形状相同,面板正面组成部分相同,插孔面板区设计基本相同,背面均包含凸出的方形安装结构。区别点主要在于插孔区具体设计及背面的安装结构。插孔区域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背面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二者区别点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3、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将证据3面板中部插口区具体形状作细微变化后与证据5的插孔面板及后端部分拼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前端面板整体形状相同,面板正面组成部分相同,插孔面板区设计基本相同,背面均包含凸出的方形安装结构。区别点主要在于插孔区具体设计及背面的安装结构。插孔区域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背面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二者区别点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3、5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被认为是电力安装维修人员,因此插孔面板并不是最重要的面,而是应对整体外观进行考虑。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插孔面板区比例不同,插口排布和具体设置不同,插孔面板背面的安装块等多处结构和具体设计也不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相比仍存在前述除插孔面板区比例之外的其他区别,因此二者也具有明显区别;证据3为暗装式插座,证据4为明装式插座,二者不存在组合启示,即使按照请求人所主张的进行组合,组合后也具有如下区别:证据3左右两边各有一竖直拼缝,证据4面板为一体化结构无拼缝,即使替换后也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方形拼缝,并且插孔区的具体设置排布不同,背面的安装块等多处结构和具体设计也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4的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将证据3与证据5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其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方形拼缝,插孔设置排布不同,背面的安装块等多处结构和具体设计也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5的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8月23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单独使用,证据1、2组合使用,证据3、4组合使用及证据3、5组合使用,证据6至24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对比的依据。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表面有指示灯、标识性USB文字图案,证据1没有,证据1USB接口处有一小块矩形结构涉案专利没有,涉案专利正面四角的弧度略大于证据1;请求人认为指示灯、标识性文字图案和小矩形结构都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四个角的弧度认为没有区别,普通消费者或者电力人员不会关注背部结构,对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正面中心面板区域替换证据1相应区域,认为替换后消除了该部分比例的差别,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内边框不是正方形,证据2的正方形区域无法组合到证据1中,即使组合,也存在与证据1的其他差别。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的面板区域替换证据3中间的插孔区域,认为都是面板与中心区的组合,区别点与证据1、2组合的区别点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4属于不同产品,没有组合启示,证据4的面板从图中看不出是拼合成的,无法将中心区域分离出来进行组合,如果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与证据1、2的组合一致。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5的横向矩形插口区域替换证据3的插口区域,认为将长宽比进行调整后进行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常规手段,替换后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包括插孔区域长宽比例,插孔的数量和功能排列及背面造型,但认为一般消费者不会观察到,或属于惯常采用的手段。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中间的矩形区域是横向的,证据3是纵向的,证据5插孔设置比证据3多,面积大,二者不存在组合启示,如果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区别也属于影响较大的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为2013年06月05日、2011年12月14日、2009年04月08日、2012年05月30日和2013年7月24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08月13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源插座,证据1至5也分别公开了一款电源插座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两幅使用状态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前部为盖板,盖板中部为插孔区域,后部为安装部。盖板为四角呈圆角的方形,中间大部为平面,近左右两侧面处呈略弧的斜边;插孔区域大致呈正方形,略凸出于盖板表面,区域内右上角为横置的两孔插孔,左下部为三孔插孔,右部偏下位置为纵向设置的USB插口,该插口上方带有USB标识文字及图案;安装部呈方形,设于盖板背面与插孔区域相应的位置,盖板与安装部之间有一层较薄的连接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相对于证据1
证据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前部为盖板,盖板中部为插孔区域,后部为安装部。盖板为四角呈小圆角的方形,中间大部为平面,近左右两侧面处呈略弧的斜边;插孔区域呈矩形,略凸出于盖板表面,区域内上部居中设有一横向USB插口,该插口下方有一小矩形区域,右侧有一小圆形指示灯,区域内左下部为纵向设置的两孔插孔,右下部为三孔插孔;安装部大致呈长方体,设于盖板背面与插孔区域相应的位置,盖板与安装部之间有一层较薄的连接结构。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结构组成相同,盖板均为方形,左右两侧面均带有略弧的斜边,中间均带有插孔区域,插孔区域均包含USB插口、两孔插孔和三孔插孔。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插孔区域大小比例不同,涉案专利插孔区域为方形,证据1为纵向矩形,涉案专利该部分面积小于证据1;②两孔插孔和三孔插孔、USB插口的具体排布形式及USB插口方向均不同,涉案专利三个插孔在各方向上都呈不对称设置,而证据1三个插孔呈上部一插口居中、下部两插孔对齐的规则设置;③插孔区域附加设计不同,涉案专利USB插口上方带有标识图案,证据1USB插口下带有小矩形区域,右侧带有指示灯;④涉案专利盖板四角圆角弧度略大于证据1;⑤二者盖板背面的安装结构及连接结构具体设计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盖板呈方形的设计较为常见,盖板的具体造型设计及插孔的排布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盖板造型大致相同,但二者区别点①②④相结合,尤其是涉案专利插口的非对称形式设置使得涉案专利正面呈现较为灵活轻巧的视觉效果,而证据1则显得较为稳重,已经使得二者呈现较为明显的视觉差异,且该区别位于产品正面,占整体比例较大,属于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到且会关注到的部位,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二者区别点③⑤,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会导致二者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组合
证据1的描述及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如前所述。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正面中心面板插孔区域替换证据1相应区域,认为替换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前部为盖板,盖板中部为插孔区域,后部为安装部。盖板为四角呈小圆角的方形,插孔区域大致呈正方形,区域内左上角为横置的两孔插孔,左下部为三孔插孔,右部高度居中位置为纵向设置的两孔插孔。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插孔区域与证据2的插孔区域相比较,二者均为方形,均包含有两孔和三孔插孔。二者区别点在于:⑥插孔具体种类及排布形式不同,涉案专利插孔为USB插口、两孔、三孔插孔各一,且在各方向上都呈不对称设置,证据2设有两个两孔插孔和一个三孔插孔,无USB插口,排布上呈左边两插孔上下对齐、右边一插孔居中的规则设置;⑦涉案专利插孔区域带有USB标识图案,证据2无图案。
合议组认为:证据1、证据2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并且三者结构组成基本相同,即均包含盖板、中部插孔区域及后部安装部,且由视图分析可知中部插孔区域均可从盖板分离,同时二者中部插孔区域包含的插孔数量相同,故存在将证据2的中部插孔区域替换证据1相应部位的启示。将用证据2的中部插孔区域替换证据1相应部位并将证据1盖板内框尺寸作细微调整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仍存在上述区别点④⑤⑥⑦,如前述3.1所述,二者区别点④⑥使得二者呈现较为明显的视觉差异,且该区别位于产品正面,占整体比例较大,属于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到且会关注到的部位,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二者区别点⑤⑦,二者区别点会导致二者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用证据2的中部插孔区域替换证据1相应部位并将证据1盖板内框尺寸作细微调整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相对于证据3、证据4的组合
证据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3前部为盖板,盖板中部为插孔区域,后部为安装部。盖板为四角呈小圆角的方形,中间大部为平面,近左右两侧面处呈略弧的斜边,并各有一纵向结构线;插孔区域呈矩形,略凸出于盖板表面,区域内居中设有一组多种插孔相组合穿插设置的插孔;安装部大致呈长方体,设于盖板背面与插孔区域相应的位置,盖板与安装部之间有一层较薄的连接结构。详见证据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结构组成相同,盖板均为方形,左右两侧面均带有略弧的斜边,中间均带有插孔区域。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中部插孔区域形状比例不同,涉案专利插孔区域为方形,证据3为纵向矩形,证据3该部分面积小于涉案专利;②’插孔的具体种类及排布方式均不同,涉案专利三个插孔在各方向上都呈不对称设置,而证据3为多种插孔相穿插组合居中设置;③’ 二者盖板背面的安装结构及连接结构的具体设计不同;④’证据3盖板左右两边各有一纵向结构线,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的面板区域替换证据3中间的插孔区域,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4前部为盖板,后部为盒体。盖板为四周呈小圆角的方形,四边为较小的斜边,中部为平面,近边缘处有一圈浅凹线条。盖板上纵向及横向对齐设有四个开关及插口呈2*2形式排列设置,并有一小指示灯。详见证据4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中部插孔区域与证据4的盖板区域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均为正方形,均包含两孔插孔、三孔插孔及USB插口。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⑤’二者结构不同,涉案专利中部插孔区域为嵌入在盖板中部,证据4为一完整盖板,无可分离区域;⑥’涉案专利中部插孔区域仅包含三个插口,占盖板整体比例较小,证据4盖板除三个插口外还有一开关,该区域占整个盖板面积比例较大;⑦’插口具体排布形式不同。
合议组认为:首先,由证据3视图分析可知其插孔区域可从盖板分离,而证据4盖板为一体式,插孔区域不可分离,二者盖板结构不同,因此不存在将证据4整个盖板替换证据3盖板中部的插孔区域的启示;其次,由上述分析比较可知,证据3的多组插孔呈相互穿插的形式,因此中部插孔区域较小,而证据4盖板上包含4种开关及插口,呈2*2形式排列设置,故证据4的插孔区域面积明显较大,若将证据4盖板的插孔区域强行割离,将之替换证据3的中部插孔区域,二者该部位的功能结构组成不同,而请求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种组合方式存在启示。即使如请求人所述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也足以导致二者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异。综上,请求人所主张的使用证据4的面板区域替换证据3中间的插孔区域的组合方式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合议组不予支持。
3.4相对于证据3、证据5的组合
证据3的描述及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如前所述。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5的横向矩形插口区域替换证据3的插口区域,并将证据3插口区域的长宽比进行调整,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5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5前部为盖板,后部为安装部。盖板为四角呈小圆角的方形,中间大部为平面,四侧边呈略弧的斜边;插孔区域大致呈横向矩形,带有一圈浅凹线条,矩形区域内纵向及横向对齐设有四个开关及插口呈2*2形式排列设置。详见证据5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中部插孔区域与证据5的盖板区域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均包含两孔插孔、三孔插孔及USB插口。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⑤’二者结构不同,涉案专利中部插孔区域为嵌入在盖板中部,证据5为一完整盖板,无可分离区域;⑥’涉案专利中部插孔区域仅包含三个插口,占盖板整体比例较小,证据5盖板除三个插口外还有一开关,该区域占整个盖板面积比例较大;⑦’插口具体排布形式不同。
合议组认为:如前3.3所述,证据3盖板及中部插孔区域结构组成与证据5不同,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组合方式存在启示,故请求人所主张的使用证据5的面板区域替换证据3中间的插孔区域的组合方式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即使如请求人所述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也足以导致二者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异。综上,对请求人所主张的使用证据5的面板区域替换证据3中间的插孔区域并进行尺寸调整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38734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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