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开瓶器的双折叠的手机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开瓶器的双折叠的手机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20
决定日:2019-09-02
委内编号:6W1127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98668.3
申请日:2018-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海杰
授权公告日:2018-1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富瑞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多个区别,这些区别所涉及的部分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形,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098668.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海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36048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一)涉案专利与证据1都是由一块平板经三次折叠而成 ,第一次和第二次弯折处设有转轴,第三次弯折为反向弯折,形成两个直角形弯钩,底部平板和背部平板均近似梯形,两者的整体形状及各部件的形状、位置相一致,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因此涉案专利采用了现有设计证据1的设计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采用三块平板与两个转轴相结合的方式构成支架整体外观,且底板相对背板为反向弯折,底部平板和背部平板均为梯形,上部平板均为尾部弯折形成两个近直角形弯钩,支架使用时整体外观极为相似;(2)两者在底部平板相同位置均采用镂空设计,镂空形状均为两个左右对称的圆形,圆形比例大小两者基本一致,同时两者在背部平板都设有跑道形的镂空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在上部平板采用圆形镂空设计,在背部平板采用猫头形的镂空设计。在设计空间较大的前提下,这两个不同点属于细微区别,且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观察不到上部平板的镂空设计,也不易观察到背部平板的镂空设计,且所有区别被现有设计公开或者属于惯常设计。因而,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没有显著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使用证据1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除请求书所列之外,还包括:背部平板的形状不同,底部平板的圆倒角弧度不同,底部平板上通孔形状不同,本专利底部平板下方还有四个圆形脚垫,证据1没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12月1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为带开瓶器的双折叠的手机支架,证据1涉及一种可用于放置手机的折叠支架(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均采用三块平板与两个转轴相结合的方式构成支架结构外观,上部平板与背板之间设有转轴形成第一弯折,底板与背板之间设有转轴形成第二弯折,上部平板为尾部弯折形成两个近直角形弯钩;二者背部平板均具有跑道形的通孔;二者底部平板相同位置均具有两个通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背部平板外形不同,涉案专利的背部平板上部与转轴连接部分同宽,对比设计的背部平板上部比转轴连接部分宽,与转轴同宽,涉案专利的背部平板近似梯形,其顶长与底长的比例小于对比设计的背部平板的近似梯形的顶长与底长的比例;(2)涉案专利的背部平板上还具有熊头形状的通孔,对比设计没有;(3)涉案专利的上部平板上具有圆形通孔,对比设计没有;(4)涉案专利底部平板的圆倒角弧度小,对比设计底部平板的圆倒角弧度大;(5)涉案专利底部平板上的通孔为圆形,对比设计底部平板上的通孔为椭圆形;(6)涉案专利底部平板下方还具有四个圆形脚垫,对比设计没有。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基本组成结构、各部分的位置关系、大致形状以及部分通孔形状基本相同,但是在产品的具体设计上存在上述区别,其中区别点(1)涉及产品的背部平板的外形,区别点(2)涉及背部平板上的特殊形状的通孔设计,区别点(3)涉及上部平板上的通孔设计,这些区别所涉及的部分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并不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手机支架产品而言,属于桌面手机支架,具有两转轴、三折弯的支架是桌面手机支架的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各部分平板的形状,平板上通孔的设置和形状等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参见上文对比评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的基本组成结构、各部分的位置关系、大致形状以及部分通孔形状等方面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设计。二者的区别点中,区别点(1)背部平板上部与转轴连接部分同宽、背部平板近似梯形,其顶长与底长的比例较小,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背部平板形状存在差异,区别点(2)通过增加熊头形状通孔,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背部平板上通孔数量不同,且增加的通孔形状属于较为特殊的设计,占据较大的视觉关注面,区别点(3)通过在上部平板增加圆形通孔,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上部平板具有通孔;上述区别占整体比例较大,且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因此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再加上二者之间的区别点(4)至(6)的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是一般消费者观察不到或者不易观察到的,并且所有区别还属于惯常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是涉案专利基于现有手机支架常见设计的基础上做出的设计改进,其构成的涉案专利的整体与对比设计相比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上的视觉印象,并且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背部平板和上部平板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位置。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2节的规定,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显然,涉案专利背部平板的形状及其上熊头形的通孔设计以及上部平板上设置通孔并非惯有设计。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09866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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