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腔体喇叭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18
决定日:2019-09-02
委内编号:6W11292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631366.9
申请日:2016-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凯普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昌拓展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组合所示的喇叭产品来说,具有腔体和发声口是喇叭的常见设计。二者的区别点中,中间腔体形状或外形比例不同,发声口与中间腔体配合所形成的外观不同,且发声口上通孔数量和大小存在差异,再加上其他区别点的设计特征,所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组合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631366.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宁波凯普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2073739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20162054097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18936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相同;②比例近似;③布局相同,均是中间一个腔体结构两侧对称设置固定件,腔体的正面均设有发声口;④各部分的形状近似,中间的腔体整体均为长方形结构,固定件与中间腔体的连接部位均设有加强筋,固定件中部均设有圆形通孔。涉案专利的发声口与证据3相应部分设计特征相似:①发声口形状均为圆形;②均布有梅花形排列的通孔:③发声口表面与其所连接的表面均成圆弧的凸起。涉案专利与作细微变化的证据1和证据3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中间的腔体的形状,发声口的圆孔数量。然而长方形的腔体是常规的形状选择,发声口的数量也可根据需要设置。上述区别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组合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的腔体喇叭与证据2的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相同;②比例近似;③布局相同,均是中间一个腔体结构两侧对称设置固定件,腔体的正面均设有发声口:④各部分的形状近似,中间的腔体整体均为长方形结构,固定件中部均设有圆形通孔。涉案专利的发声口与证据3相应部分设计特征相似:具体参见上文。涉案专利与作细微变化的证据2和证据3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固定件与腔体连接处具有加强筋,发声口的圆孔数量。然而通过加强筋连接是常规的设计手段(如证据1),发声口的数量也可根据需要设置。上述区别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组合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与证据3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2与证据3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的附图2、附图3和附图5以及证据2的附图1和附图2;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将证据3的发声口与证据1相应部位替换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证据2为基础设计,将证据3的发声口与证据2相应部位替换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2015年05月13日、2016年11月23日和2012年10月10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产品的附图以及证据3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涉案专利与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和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
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为腔体喇叭,对比设计1涉及一种喇叭组件,对比设计3涉及一种喇叭,均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包括正面为圆角长方形的中间腔体,在中间腔体正面中心设有圆形发声口,发声口与所连接的中间腔体表面呈圆弧凸起,上有梅花形排布通孔,具体为中间是一个较大圆形通孔,四周均匀排布七个较小圆形通孔,固定件与中间腔体的连接部位设有三角形的加强筋,中间腔体两侧对称设置大致方形、中部设有圆形通孔的固定件,其位于中间腔体下表面的平面上,固定件与中间腔体的连接部位设有位于固定件之上的三角形的加强筋。
对比设计1所示产品由附图2、附图3和附图5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包括正面为十字形的中间腔体,在中间腔体正面中心设有椭圆形发声口,发声口与其连接的中间腔体表面呈椭圆形凹陷,凹陷的表面有起伏,中间腔体两侧对称设置的大致方形、中部设有圆形通孔的固定件,其位于中间腔体靠近上表面的平面上,固定件与中间腔体的连接部位设有位于固定件之下的三角形的加强筋。
对比设计3所示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包括圆柱形腔体,腔体中部设有圆形发声口,发声口与腔体的连接部位具有圆形凹槽,发声口上有梅花形排布大小相同的通孔,具体为中间是一个圆形通孔,四周均匀排布六个圆形通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中间腔体,两侧对称设置的大致方形的固定件,在中间腔体正面中心设有发声口,固定件与中间腔体的连接部位设有三角形的加强筋,固定件中部设有圆形通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中间腔体正面为圆角长方形,对比设计1中间腔体正面为十字形;(2)涉案专利的发声口形状为圆形,与其所连接的中间腔体表面呈圆弧凸起,发声口上有梅花形排布通孔,具体为中间是一个较大圆形通孔,四周均匀排布七个较小圆形通孔,对比设计1的发声口为椭圆形,与其所连接的中间腔体表面呈椭圆形凹陷,没有通孔;(3)涉案专利的两侧固定件位于中间腔体下表面的平面上,对比设计1的两侧固定件位于中间腔体靠近上表面的平面上;(4)涉案专利的两侧固定件上的加强筋位于固定件之上,对比设计1的两侧固定件上的加强筋位于固定件之下。
对于上述不同点(2),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3的腔体中部的圆形发声口替换对比设计1中间腔体中部的椭圆形发声口从而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中间腔体的形状、发声口的圆孔数量,而长方形的腔体和圆形发声口属于常规几何形状,发声口的圆孔数量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区别也属于不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3均属于喇叭,均包括腔体和发声口,且腔体和发声口属于该类产品上视觉可分离出来的设计特征,因而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存在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进行组合对比。
对于上述区别点(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3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仍存在区别点②:涉案专利是圆形发声口开孔配合圆形发声口,组合设计是椭圆形发声口开孔配合圆形发声口;涉案专利发声口上中间的通孔较大而四周的通孔较小,组合设计发声口上通孔大小相同,且通孔数量不同。
再结合其他区别点,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中间腔体形状、发声口开孔形状、发声口的通孔大小和数量、固定件位置以及加强筋的位置均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所示的这类喇叭产品,具有腔体和发声口是喇叭的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腔体的形状、发声口的形状和通孔设计、固定件的设置等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且均能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组合后的设计相比,区别点(1)使得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中间腔体的外形不同,区别点②使得发声口与中间腔体配合所形成的外观不同,且发声口上通孔数量和大小存在差异,再加上区别点(3)和(4)的设计特征,所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 涉案专利与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
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为腔体喇叭,对比设计2涉及一种喇叭,对比设计3涉及一种喇叭,均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具体公开同上文评述。
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由附图1和附图2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包括正面为圆角长方形的中间腔体,在中间腔体正面中心设有发声口,发声口内的出音孔为圆弧底面,发声口与其所连接的中间腔体表面呈凹陷,中间腔体两侧对称设置具有通孔的固定件,固定件为方形与扇形的组合形状,通孔的设置位置靠外圆弧侧,固定件位于中间腔体靠近上表面的平面上。
对比设计3所示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具体公开同上文评述。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大致为圆角长方形的中间腔体,两侧对称设置固定件,在中间腔体正面中心设有发声口,固定件设有圆形通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长方形的中间腔体的长宽比较小,对比设计2长方形的中间腔体的长宽比较大;(2)涉案专利的发声口形状为圆形,与其所连接的中间腔体表面呈圆弧凸起,发声口上有梅花形排布通孔,具体为中间是一个较大圆形通孔,四周均匀排布七个较小圆形通孔,对比设计2发声口内的出音孔为圆弧底面,发声口与其所连接的中间腔体表面呈凹陷,未公开发声口外轮廓的形状,未公开通孔;(3)涉案专利的两侧固定件为大致方形,且中部设有通孔,对比设计2的两侧固定件为方形与扇形的组合形状,通孔的设置位置靠外圆弧侧;(4)涉案专利的两侧固定件位于中间腔体下表面的平面上,对比设计2的两侧固定件位于中间腔体靠近上表面的平面上;(5)涉案专利的两侧固定件上的加强筋位于固定件之上,对比设计2没有加强筋。
对于上述区别点(2),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3的腔体中部的圆形发声口替换对比设计2中间腔体中部的发声口从而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加强筋的设置和发声口的圆孔数量,而加强筋连接属于常规的设计手段,发声口的数量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区别也属于不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均属于喇叭,均包括腔体和发声口,且腔体和发声口属于该类产品上视觉可分离出来的设计特征,因而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存在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进行组合对比。
对于上述区别点(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仍存在区别点②:涉案专利是圆形发声口开孔配合圆形发声口,组合设计不能确定发声口开孔形状;涉案专利发声口上有梅花形排布通孔,具体为中间是一个较大圆形通孔,四周均匀排布七个较小圆形通孔,组合设计发声口上通孔大小相同,且通孔数量不同。
再结合其他区别点,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中间腔体长宽比例、发声口开孔形状、发声口的通孔大小和数量、固定件位置以及加强筋的有无均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所示的这类喇叭产品,具有腔体和发声口是喇叭的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腔体的形状、发声口的形状和通孔设计、固定件的设置等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且均能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组合后的设计相比,区别点(1)使得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中间腔体的外形比例不同,区别点②使得发声口与中间腔体配合所形成的外观不同,且发声口上通孔数量和大小存在差异,区别点(3)使得两侧固定件的形状和通孔设置不同,再加上区别点(4)和(5)的设计特征,所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6313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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