烙铁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烙铁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60
决定日:2019-08-28
委内编号:5W1173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605414.6
申请日:2017-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孙建梅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B23K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涉及某产品销售事实的证据与涉及某产品结构特征的证据之间没有相互一致的产品型号、产品名称时,产品的型号不具有对应关系,不能通过产品型号等信息确定唯一性,则上述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具有所述结构的产品已经在先销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之事实。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烙铁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720605414.6,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珍世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烙铁头,包括供发热体内置的受热部分以及与受热部分构成热传导的导热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部分具有位于同一接触平面上的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以及位于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之间的凸台,所述凸台设有凸台焊接工作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烙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台焊接工作面、第一焊接工作面以及第二焊接工作面均为平面,并凸台焊接工作面平行于所述第一焊接工作面以及第二焊接工作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烙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受热部分设有供发热体置入的容腔,受热部分的一端设有通往所述容腔的端口,所述容腔内设有用于填充所述发热体的安装间隙的耐热衬管。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烙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容腔为盲孔,所述耐热衬管呈圆管状,耐热衬管的长度尺寸小于所述盲孔的孔深度。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烙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部分包括连接部分和由连接部分延伸的焊嘴,所述焊嘴呈扁平状,所述凸台、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均形成于焊嘴的一端,并所述凸台由所述第一焊接工作面和第二焊接工作面所在的同一接触平面上隆起。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烙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盲孔由所述受热部分延伸至所述连接部分内,受热部分、连接部分以及所述焊嘴相连接为一体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烙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受热部分和连接部分均包括铜基体和设于铜基体外表面的防氧化镀层。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烙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焊嘴包括铜基体、设于铜基体外表面的耐磨金属层,以及设于所述耐磨金属层表面的镀锡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蓝柯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文献作为无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2899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1: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复印件;
证据2-2: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与启悦线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复印件;
证据2-3: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402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4:相关邮件附件中的图纸复印件;
证据2-5: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与启悦线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相关交易产生的发票、送货单复印件;
证据2-6: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与信立达公司相关交易产生的送货单、收据复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1、2-3、2-6及证据2-5除发票以外的原件。请求人主张发票复印件是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按照财务制度,原件已经上交财务系统,但可以通过网上查询。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未提出过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针对证据2系列证据,请求人出示了证据2-3,2-5除发票以外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未提出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证据2-3,证据2-5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亦予以认可。证据2-5中编号为44307535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没有原件,请求人主张该发票复印件系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按照财务制度该发票原件已经上交财务系统,但可以通过网上查询。对此,专利权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且也无相应的反证加以反驳。基于此,综合证据2系列证据以及相应的商业习惯和财务制度,本案合议组推定证据2-5中编号为44307535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发票、合同这类证据一般未记载反映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特征,仅能证明相应的产品是否存在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此类证据必须要与能够反映产品结构特征的其它证据相结合才能用于评价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若当涉及某产品销售事实的证据与涉及某产品结构特征的证据之间没有相互一致的产品型号、产品名称时,产品的型号不具有对应关系,不能通过产品型号等信息确定唯一性,则上述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具有所述结构的产品已经在先销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之事实。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的,请求人认为,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凸台结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凸台结构特征系现有技术,被证据2公开。其中证据2-5中的发票和送货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已经生产和销售具有凸台结构的烙铁头产品,并且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和启悦线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存在相应的交易,证据2-3公证书中体现上述凸台技术特征的结构。
经查,证据2-3系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40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附经电子数据保全的多张图纸。这些图纸上标有“启悦实业有限公司”的繁体字样,图纸零件品名为MICRO烙铁头(料号:凸台型)或者A公烙铁头。
又查,证据2-5中编号为44307535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货物名称为焊管烙铁头,证据2-5中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中的产品名称为 “焊管烙铁头凸台式”。
再查,证据2-6系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收货单位为信立达公司。该证据2-6所记载的型号与规格为台阶烙铁头。
对此,经审理查明,本案合议组认为:
证据2-5中发票、送货单中记载的货品名称与证据2-3公证书中图纸的零件名称均不一致,不能一一对应。请求人声称是二者产品是一致的,但其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无法考证证据2-3中MICRO烙铁头(料号:凸台型)或者A公烙铁头的来源,不能证明证据2-3中的MICRO烙铁头(料号:凸台型)或者A公烙铁头是证据2-5中上述发票所指向的“焊管烙铁头凸台式”,在此基础上,虽然证据2-5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的确销售了“焊管烙铁头凸台式”产品,但请求人并未提供反映证据2-5所指向的该型号的“焊管烙铁头凸台式”结构,证据2-3,证据2-5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具有相应结构的烙铁头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
此外,证据2-6仅能证明东莞市优络电子有限公司为信立达公司发送过型号与规格为台阶烙铁头的产品。至于该台阶烙铁头的具体结构并不得而知。因此同样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具有相应结构的台阶烙铁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
综上所述,证据2系列证据自身不能直接证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8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60541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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