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转动的万向射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转动的万向射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48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5W1171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567058.3
申请日:2017-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程耀佳
授权公告日:2018-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洲
主审员:刘惠萍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关元
国际分类号:F21S41/00,F21V14/02,F21V17/12,F21V19/00,F21V21/29,F21V23/00,F21V29/74,F21V31/00,F21W10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现有技术证据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目前的现有技术证据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1720567058.3,名称为“一种可转动的万向射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0日,专利权人为郑洲,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转动的万向射灯,包括灯体和连接件,所述灯体包括灯座、灯罩、发光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呈杆状,连接件一端设置有底板,所述底板上设置有安装孔,连接件另一端设置有圆球;所述灯座上拆卸连接有承接板,承接板内侧中部设有容腔,该容腔内表面与所述圆球外形匹配,该容腔靠近承接板内侧面一端设有供所述圆球进入容腔内的开口,该容腔靠近承接板外侧面一端设2有供所述连接件穿出的通孔,通孔与球形容腔连通,通孔内径小于所述圆球外径,所述圆球被限制在承接板与灯座之间绕中心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转动的万向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前端设有光源安装部,灯座后端设有散热部,散热部呈空心柱状,散热部中心为多边形安装槽,多边形安装槽设有供所述承接板套入的安装孔,承接板具有与上述多边形安装槽配合的外形结构,承接板经上述安装孔平推套入所述多边形安装槽内,承接板与多边形安装槽之间螺丝锁紧固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转动的万向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安装部设有光源安装槽,光源安装槽具有与所述发光元件匹配的内腔,发光元件平置在上述光源安装槽的底部;所述灯罩设有一连接套口,该连接套口具有与所述光源安装部外形匹配的内表面,该连接套口套装在光源安装部外,光源安装部外圆周设有下螺丝连接柱,灯罩内圈设有上螺丝连接柱,在连接套口套装在光源安装部外时,上述上螺丝连接柱、下螺丝连接柱同轴对接,上螺丝连接柱和下螺丝连接柱之间螺丝锁紧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转动的万向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元件呈片状,发光元件端面上设置有多个光源腔。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一种可转动的万向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元件的光源发出的灯光为白色、黄色或红色。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转动的万向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部外表面设置有多个散热鳍片。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转动的万向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安装槽底部设置有供电线穿过的线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人程耀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但未提交证据1和证据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灯座拆卸连接有承接板,承接板内侧中部设有容腔,该容腔内表面与所述圆球外形匹配,该容腔靠近承接板内侧面的一端设有供所述圆球进入容腔内的开口,该容腔靠近承接板外侧面一端设有供所述连接件穿出的通孔,通孔与球形容腔连通,通孔内径小于所述圆球外径,所述圆球被限制在承接板与灯座之间绕中心转动。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04月1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使用的证据1和证据2,具体如下:
证据1:CN20424018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01日;
证据2:CN10288956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2013年01月2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8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9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陈述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当日,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转动的万向射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射灯,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可转动射灯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0段-0011段以及附图1):如图1所示,一种LED射灯,其包括安装座1,该安装座1为吸盘,该安装座1上安装有连接杆2,该连接杆2的后端安装在所述安装座1上,该连接杆2的前端设置有万向转动球头,还包括灯体,该灯体包括圆柱形的安装本体,该安装本体的侧壁上均布有散热片3,所述安装本体的后端内凹形成内球头轮廓,所述连接杆2的万向转动球头安装在该内球头轮廓内,所述安装本体的前端安装有基板,在该基板上安装有LED灯4,所述安装本体前端的侧壁上设置有外螺纹,在该安装本体前端螺纹配合安装橙色的灯罩5,所述安装本体的中部设置有电源线6穿过的通孔,该电源线6一端与所述LED灯4电连接,该电源线6另一端穿过安装本体的通孔。
由上可知,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可转动的灯,灯罩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罩、证据1中的LED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元件,其中证据1中的连接杆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证据1中的安装本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证据1中的安装座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此外,证据1中连接杆2前端设置有万向转动球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一端设置有圆球。证据1中安装本体后端内凹形成内球头轮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用以容纳圆球的容腔。而在相当于底板的安装盘上设置安装孔来安装连接杆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
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可知,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灯座上拆卸连接有承接板,承接板内侧中部设有容腔,该容腔内表面与所述圆球外形匹配,该容腔靠近承接板内侧面一端设有供所述圆球进入容腔内的开口,该容腔靠近承接板外侧面一端设有供所述连接件穿出的通孔,通孔与球形容腔连通,通孔内径小于所述圆球外径,所述圆球被限制在承接板与灯座之间绕中心转动。可见,证据1中的容腔由于是在安装本体后端直接内凹形成,使得万向转动球头只能从该内凹的开口端装入该容腔,则该开口必须接近圆球直径,这可能导致使用中圆球容易从容腔中脱出。而权利要求1采用了单独的承接板部件,使得包括圆球的连接件能从容腔较大的开口一侧安装,而容腔另一侧较小的通孔能保证圆球不会从容腔脱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圆球结构从容腔中脱出以实现容腔与圆球更好的配合。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工作灯的旋转机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34-0035以及附图2-3):如图1-7,该工作灯包括壳体1、底座2以及连接在壳体和底座之间的旋转结构3,其中壳体1由前壳体11和后壳体12相互扣合并通过螺钉组装而成,前壳体的正面设有透明体13,发光体4、反光罩5和电池6安装在壳体内,发光体4发出的光线从透明体13中照射出来。底座2位于壳体1的下方,壳体1和底座2之间通过旋转机构3可以相对分离或合拢,并在分离状态下,可以通过旋转机构3相对万向转动,以按需实现光线角度的调节。上述旋转机构3包括连接柱31和固定在连接柱一端的球头32,在本实施例中,连接柱31的另一端伸入壳体1内,并在连接柱31的另一端上开有销孔311,一销轴7插设在该连接柱的销孔311中,并且,该销轴7的两端支撑在前、后壳体的安装孔14中,使连接柱31的另一端与壳体1相固定连接,参见图2和图3,上述球头32则转动地坐落于一基座33内,基座33内还设置有支承板34、弹性件35和堵头36,该支承板34的上表面上具有与球头32相匹配的球窝341,弹性件35为弹簧,位于支承板34和堵头36之间,即该弹簧的两端分别抵于支承板34的下表面和堵头36上,使球头32被弹性件紧抵在基座33内,为了在工作灯使用过程中,使球头始终保持在最佳的被紧抵状态,上述堵头36与基座33相螺纹连接,当工作灯使用时间一长,球头32和基座33之间的磨损量增大时,可以通过转动堵头36,就可以方便的调节弹簧的作用力,使球头始终被弹性件紧抵在基座内,从而可以有效地确保壳体转动后定位在所需的角度上。
根据上述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附图3-5所示,证据2公开了一独立于底座2的部件基座33,在该基座33内形成了一种空腔结构,其中容纳有球头32,且基座的上端有可以供球头穿过的开口,基座的下端有通孔,且该通孔直径小于圆球外径,使得球头保持在腔内。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通过设置独立于安装主体的部件,并在该部件上形成容纳球体的容腔,容腔一端可供球体进入而另一端孔径小于圆球直径的技术手段,且上述技术手段的作用同样是防止球体从容腔内脱出,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已经给出了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证据2的上述技术手段对证据1的结构进行改进,从而想到在证据1中的安装本体上也同样可拆卸地安装具有容腔结构的承接板,并在该容腔一端设置供圆球进入容腔内的开口以及在另一端设置供所述连接件穿出但内径小于圆球外径的通孔,从而使得圆球被限制在承接板与灯座之间绕中心转动。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座前端设有光源安装部,灯座后端设有散热部,散热部呈空心柱状,散热部中心为多边形安装槽,多边形安装槽设有供所述承接板套入的安装孔,承接板具有与上述多边形安装槽配合的外形结构,承接板经上述安装孔平推套入所述多边形安装槽内,承接板与多边形安装槽之间螺丝锁紧固定。
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1中说明书0010段已经公开了底座2前端设有基板,灯座后端设有散热片,在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根据灯具的具体结构容易想到将设有散热片的灯座后端设置成空心柱状,从而通过多边形安装槽与承接板套接,再采用螺丝锁紧固定的方式将承接板与多边形安装槽固定,同时这些结构的设置方式也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并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光源安装部设有光源安装槽,光源安装槽具有与所述发光元件匹配的内腔,发光元件平置在上述光源安装槽的底部;所述灯罩设有一连接套口,该连接套口具有与所述光源安装部外形匹配的内表面,该连接套口套装在光源安装部外,光源安装部外圆周设有下螺丝连接柱,灯罩内圈设有上螺丝连接柱,在连接套口套装在光源安装部外时,上述上螺丝连接柱、下螺丝连接柱同轴对接,上螺丝连接柱和下螺丝连接柱之间螺丝锁紧连接。
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1已经公开了安装本体的前端安装有基板,在该基板上安装有LED灯4,在此基础上,为了安装的稳固而在安装本体前端设置与基板匹配的安装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1还公开了安装本体前端的侧壁上设置有外螺纹,灯罩5与安装本体前端螺纹配合可见证据1已经给出了一种安装本体与灯罩的通过螺纹固定连接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灯具的实际结构需要,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想到在灯罩和光源安装部分别设置螺丝连接柱从而采用连接柱的方式将光源安装部与灯罩螺丝锁紧连接,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发光元件呈片状,发光元件端面上设置有多个光源腔。而发光元件的形状以及在发光元件端面上设置有多个光源腔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发光元件的光源发出的灯光为白色、黄色或红色。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发光元件的灯光颜色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散热部外表面设置有多个散热鳍片,而证据1的附图中1已经公开了散热部外表面设置多个散热鳍片,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光源安装槽底部设置有供电线穿过的线孔。如在前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安装本体的中部设置有电源线6穿过的通孔,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的结构设计需求很容易想到对于线孔的位置进行适应性的调整从而在光源安装槽底部设置有供电线穿过的线孔。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72056705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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