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灯具(maye F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16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6W1129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430704.8
申请日:2015-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四武
授权公告日:2016-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朗思照明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单独相比,占涉案专利主体部分的支撑杆及其延伸部分的形状以及支撑杆延伸部与灯座的连接方式均不同于对比设计中的相应部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异。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530430704.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灯具(maye F系列)”,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0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朗思照明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林四武(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2805804-0007号欧盟注册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2:001695-001号法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3:002805804-0003号欧盟注册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4:20063013038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设计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单独对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1分别与证据1、证据3比对,都包括底座、固定在底座上的支撑杆和固定在支撑杆远离底座一端的灯座,底座和灯座为近似矩形且互相平行,支撑杆远离底座的端部垂直向一侧弯折形成延伸部。区别在于:证据1或证据3的延伸部和支撑杆平滑过渡,涉案专利为直角过渡。该区别属细微差异,且平滑过渡和直角过渡均属惯常设计,不会对整体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的设计1分别与证据2、证据4比对,区别在于证据2或证据4不包括涉案专利设计1的延伸部,但该延伸部占涉案专利设计1整体设计比例小,且支撑杆垂直弯曲形成延伸部也为本领域惯常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涉案专利的设计2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单独对比没有明显区别。具体理由同上述涉案专利设计1分别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单独对比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至证据4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07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确认以下事实:(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针对该转文当庭陈述意见。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分别单独与证据1、证据2、证据3对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为证据2,放弃证据4及其相关无效理由。
(3)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
(4)专利权人确认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不同点仅在于灯座部分一个是直角,另一个是圆角。(5)双方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包括支撑杆及其转角、支撑杆与灯头的连接部分以及支撑杆与底座的连接位置,与证据2的不同点包括顶端、支撑杆及其与灯头的连接,与证据3的意见同与证据1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二、决定的理由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3是欧盟注册外观设计,证据2是法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核实后确认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相应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证据1至证据3的公开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6日、2000年07月21日是、2015年10月16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1月02日,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了证据4,合议组对证据4不再评述,同时以下也不再评述涉及证据4的无效理由。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灯具,证据1至证据3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均为落地灯,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判断。
涉案专利分别由设计1和设计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中设计1和设计2不同点仅在于灯座部分,设计1的矩形灯座角部为圆角,设计2的矩形灯座角部是直角。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由图1、图2和图3表示,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3)由一幅视图表示。参见附图。
3.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比对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底座、 支撑杆、灯座,支撑杆固定在底座上,支撑杆远离底座的端部垂直向一侧弯折形成延伸部,灯座固定在延伸部末端,灯座朝向底座的表面安装有发光单元,灯座和底座平行且均呈矩形。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支撑杆及其延伸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为正方形棱柱状,对比设计1为扁平柱状。(2)支撑杆及其延伸部转角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外侧呈直角且内侧有开关,对比设计1外侧呈圆角且内侧无开关。(3)支撑杆中部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支撑杆中部无设计,对比设计1的支撑杆中部有一矩形设计。(4)支撑杆连接底座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连接底座处位于底座边缘,对比设计1中与底座边缘有一点距离。(5)二者整体比例以及底座底部支撑结构略有差异。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尽管二者整体均包括矩形底座、 固定在底座上的支撑杆和固定在支撑杆延伸部末端的矩形灯座,且灯座和底座平行。但是,由于二者存在上述主要不同点,尤其是处于产品主体位置的支撑杆及其延伸部整体形状以及延伸部的转角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支撑杆及其延伸部为一体的正方形棱柱状,且延伸部转角外侧呈直角,使产品整体呈现棱角分明的视觉效果;而对比设计1支撑杆及其延伸部均为一体扁平状,且延伸部转角外侧呈圆弧状,使产品整体呈现圆润的视觉效果。上述不同均位于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位,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所以,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产品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基于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1也具有上述主要不同点,所以,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比对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底座、 支撑杆、灯座,支撑杆固定在底座上,灯座朝向底座的表面安装有发光单元,灯座和底座平行且均呈矩形。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支撑杆与灯座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支撑杆上部向一侧直角弯曲形成延伸部,由灯座连接在延伸部末端,且支撑杆延伸部顶端与灯座顶端平齐;对比设计2支撑杆没有弯曲形成的延伸部,灯座直接连接在支撑杆另一头,且支撑杆顶端高于灯座顶端。(2)支撑杆下部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支撑杆下部无设计,对比设计2的支撑杆下部有一矩形线盒。(3)支撑杆连接底座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连接底座处位于底座边缘,对比设计2中与底座边缘有一点距离。(4)二者整体比例略有差异。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由于二者存在上述主要不同点,尤其是处于产品主体位置的支撑杆与灯座的连接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支撑杆具有上部直角弯曲后前伸的延伸部,并在延伸部末端与灯座平齐连接,支撑杆下部没有设计,而对比设计2支撑杆直接与灯座连接且支撑杆顶端高于灯座,且支撑杆下部具有线盒。上述不同均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所以,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基于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2也具有上述主要不同点,所以,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比对
由对比设计3的附图可以看出,其与对比设计1的立体图相近,二者设计基本一致。因此,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比对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本案合议组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4307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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