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具(Leno)-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具(Leno)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15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6W1129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32972.0
申请日:2017-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四武
授权公告日:2017-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朗思照明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均包括带矩形开口的矩形底座、固定在底座上的棱柱状支撑杆和固定在支撑杆远离底座一端的长条形灯座,且各组成部件的形状、布置也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灯座下面、灯座和支撑杆的截面以及支撑杆与灯座的连接方式等局部细微差别,以及涉案专利支撑杆中部没有开关和下部没有电源线盒等常规设计,这些不同点不足以影响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132972.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灯具(Leno)”,其申请日为2017年04月1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朗思照明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林四武(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D768908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
证据2:USD756020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及中文译文;
证据3:CH130162号瑞士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及中文译文;
证据4:000362686-0008号欧盟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及中文译文;
证据5:001559691-0001号欧盟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及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设计特征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设计特征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二者都包括底座、固定在底座上的支撑杆和固定在支撑杆远离底座一端的灯座,灯座朝向底座的表面安装有发光单元,底座为近似矩形,支撑杆和灯座宽度基本相同,灯座宽度明显小于底座且长度明显大于底座,灯座和底座基本平行。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矩形底座一侧开设矩形开口,而证据1底座没有矩形开口且未显示灯座表面的发光单元呈矩形排布。但是,矩形底座一侧开设矩形开口属于细微差别,灯座表面的发光单元呈矩形排布为本领城常规设计,而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在涉案专利和证据1组成部分、各部分比例和形状,以及整体形状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证据2公开了矩形底座一侧开设矩形开口,证据3近似矩形底座一侧开设矩型开口和涉案专利矩形底座一侧开设矩形开口基本相同,而灯座表面的发光单元是矩形排布为细微设计和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设计特征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设计特征的组合显而易见。(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3设计特征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4设计特征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5比对,二者都包括底座、固定在底座上的支撑杆和固定在支撑杆远离底座一端的灯座,灯座朝向底座的表面安装有发光单元,支撑杆和灯座宽度基本相同,灯座宽度明显小于底座且长度明显大于底座,灯座和底座基本平行底座。二者的区别设计为涉案专利矩形底座一侧开设矩形开口,而证据5为U型底座,证据3和证据4均披露了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3设计特征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4设计特征组合显而易见。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07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确认以下事实: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针对该转文当庭陈述意见。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涉及证据4和证据5的相关无效理由。
(3)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
(4)对于现有设计组合,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2或证据3的底座,证据3使用其附图8/17和17/17,且涉案专利底座与证据3底座相同。 (5)针对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的比对,双方认可有组合启示且不同点包括底座、灯座下面和支撑杆中部和下部的设计,专利权认为不同点还包括灯座截面和支撑杆截面,请求人认为这些不同均属局部细微差别或常规设计变化。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证据3是瑞士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核实后确认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其中著录项目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证据3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4月19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用证据3的底座替换证据1的底座。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这种组合具有组合启示,合议组认可用证据3的底座替换证据1的底座进行组合具有组合启示。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灯具,证据1(以下称对比设计1)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落地灯,证据3(以下称对比设计2)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落地灯,三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以下比对判断:
参见涉案专利附图和对比设计1附图以及对比设计2附图,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设计对比,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底座、支撑杆、灯座,底座呈矩形且一侧具有矩形开口,支撑杆固定在底座上且呈棱柱状,灯座固定在支撑杆远离底座一端且呈长条状,灯座朝向底座的表面安装有发光单元,支撑杆和灯座宽度基本相同,灯座宽度小于底座且长度大于底座,灯座和底座平行。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灯座下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具有开关且发光面积占三分之二,呈二列排布;组合设计中无开关且发光面积几乎占全下面,呈一列排布。(2)支撑杆中部和下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中部没有开关且下部没有电源线盒,组合设计的中部具有开关且下部具有电源线盒。(3)灯座和支撑杆的截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截面均为长方形,组合设计的截面均为正方形。(4)支撑杆与灯座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支撑杆顶端与灯座顶端平齐,组合设计的支撑杆顶端位于灯座下端。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上述相同点使二者呈现出包括带矩形开口的矩形底座、 固定在底座上的棱柱状支撑杆和固定在支撑杆远离底座一端的长条形灯座产品整体视觉印象,而且二者支撑杆和灯座宽度基本相同,灯座宽度小于底座且灯座长度大于底座,灯座和底座平行,呈现出各组成部件的形状、布置也基本相同。上述不同点中灯座下面、灯座和支撑杆的截面以及支撑杆与灯座的连接方式的不同属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中支撑杆中部没有开关以及下部没有电源线盒属常规设计,局部细微差别和常规设计通常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上述比对已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13297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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