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注塑导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20
决定日:2019-08-15
委内编号:4W108530
优先权日:2003-08-28
申请(专利)号:200710186670.7
申请日:2004-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皇田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博斯股份有限两合公司
主审员:张滢滢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B60J1/20(2006.01);E06B9/5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差别在于具体应用不同但结构相近,而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二者的具体应用可以相互转换而无需对结构作出实质性改变,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10186670.7,优先权日为2003年08月28日,申请日为2004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机动车中的卷帘(14)的导轨装置(16),该导轨装置具有一个成模塑件形式制造的第一部分(63),所述第一部分具有第一连接机构(68)并且包含一段基本上没有底切的且在该导轨装置(16)的至少部分长度上连续延伸的导向槽(27),该导轨装置还具有一个以模塑件形式制造的第二部分(64),所述第二部分具有第二连接机构(71)并包含一段基本上没有底切的且在该导轨装置(16)的至少部分长度上连续延伸的导向槽(27)纵向段,这个导向槽纵向段与该第一部分(63)的纵向段一起形成一个底切的导向槽(27),在这里,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能相互连结,以便使这两个部分(63,64)彼此相对定位。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中的一个连接机构具有一个连接板。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中的一个连接机构具有一个槽。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连接板(68)上有凸起(72)。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连接板(68)上有凸起(72),该槽(71)具有用于容纳该凸起(72)的开口(73)。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连接板限定出一个平面,该平面与由该导向槽(27)的缝(28)定义的平面成一个非90°的角。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设有一个支承部(75),它由变形小于第一和第二部分(63,64)的材料制成并能与这两个部分(63,64)连接以便稳定该导向槽(27)的缝(28)。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和/或第二部分(63,64)由热塑性塑料构成。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这两个部分(63,64)至少局部材料熔合地连结。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这两个部分(63,64)通过激光焊、超生波焊、粘结至少局部材料熔合地连结。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这两个部分(63,64)中的一个部分构成机动车的部分内衬(6)的整体组成部分。”
针对本专利,昆山皇田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94年08月17日、公告号为JP特公平6-61293B2的日本专利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96年07月第3次印刷的《塑料成型加工实用手册》的封面、出版页、序页、目录页、第358-377页的复印件;
证据3:徐氏基金会出版、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于1991年01月第1次重印的《塑胶制品设计手册》的封面、出版页、目录页、第243-246页的复印件;
证据4:公开日为1999年10月13日、公开号为EP0948922A2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5:公开日为1968年06月28日、公开号为CH455231A的瑞士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同时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同时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1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重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5,内容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一致。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并主张:(1)对从属权利要求5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技术特征“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中的一个连接机构具有一个连接板”,并认为这种修改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2)证据2的公开日期应被确定为1998年07月31日,而非1990年02月;(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的中文译文进行修订;(4)权利要求1-1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用于机动车中的卷帘(14)的导轨装置(16),该导轨装置具有一个成模塑件形式制造的第一部分(63),所述第一部分具有第一连接机构(68)并且包含一段基本上没有底切的且在该导轨装置(16)的至少部分长度上连续延伸的导向槽(27),该导轨装置还具有一个以模塑件形式制造的第二部分(64),所述第二部分具有第二连接机构(71)并包含一段基本上没有底切的且在该导轨装置(16)的至少部分长度上连续延伸的导向槽(27)纵向段,这个导向槽纵向段与该第一部分(63)的纵向段一起形成一个底切的导向槽(27),在这里,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能相互连结,以便使这两个部分(63,64)彼此相对定位。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中的一个连接机构具有一个连接板。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中的一个连接机构具有一个槽。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该连接板(68)上有凸起(72)。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中的一个连接机构具有一个连接板,其中在该连接板(68)上有凸起(72),该槽(71)具有用于容纳该凸起(72)的开口(73)。
6.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连接板限定出一个平面,该平面与由该导向槽(27)的缝(28)定义的平面成一个非90°的角。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设有一个支承部(75),它由变形小于第一和第二部分(63,64)的材料制成并能与这两个部分(63,64)连接以便稳定该导向槽(27)的缝(28)。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第一和/或第二部分(63,64)由热塑性塑料构成。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这两个部分(63,64)至少局部材料熔合地连结。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这两个部分(63,64)通过激光焊、超生波焊、粘结至少局部材料熔合地连结。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装置,其特征在于,这两个部分(63,64)中的一个部分构成机动车的部分内衬(6)的整体组成部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证据2的公开日的认定以及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修改均无反对意见,并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完全未记载两个连接机构具备“同时实现连接和定位从而简单且快速地组装”的优点,故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上述优点超出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无法作为与各证据比较的依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均收到合议组对对方上述意见及所附证据的转文;
(2)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5;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公开性及证据1和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请求人当庭出示的证据2的原件版本是1990年第一次印刷的,而之前收到的证据2的复印件是1996年第3次印刷的,但承认原件和复印件都属于1990年第一版,内容是一致的;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明确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同时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7、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同时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1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根据德语维基百科中对“连结”的定义解释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能相互连结,以便使这两个部分(63,64)彼此相对定位”的含义。鉴于其具体意见与其在口审当庭发表的意见基本一致,合议组对此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具体修改方式为:在权利要求5中增加技术特征“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中的一个连接机构具有一个连接板”。请求人对这种修改无反对意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从属权利要求5的修改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未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也未扩大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其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均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4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证据2、3均为中文书籍,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亦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出示的原件版本是1990年第一次印刷的,虽然与之前提交的证据2的复印件上显示的1996年第3次印刷的印刷次数不同,但两者都属于1990年第一版,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确认两者内容一致,合议组经查明后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2的公开日期,证据2记载的印次信息为“1996年7月第3次印刷”,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公开日应当推定为1996年07月31日。
证据1-4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故证据1-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差别在于具体应用不同但结构相近,而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二者的具体应用可以相互转换而无需对结构作出实质性改变,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窗帘轨道之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附图1-6):本发明系关于一种安装在汽车后车窗等之窗帘轨道之制造方法,如图2、6所示,窗帘轨道1形成为配合汽车后窗之外周形状的弓状。该窗帘轨道1系由上侧之上部窗帘轨道1a与下侧之下部窗帘轨道1b形成。如第1图所示,上部窗帘轨道1a系由外侧面光滑弯曲之呈棒状的2个轨道片2a、2b形成。此等轨道片2a、2b系以掺有玻璃纤维30%之聚酰胺树脂形成。
于其中一个轨道片2a的内周面上部(第1图之上部)形成有凸条4,而于另一轨道片2b之内周面上部,则形成有与该凸条4对应之沟槽5。该凸条4系接合于沟槽5。于两轨道片2a、2b之内周面下部,设置有凹状部6a、6b,两凹状部6a、6b形成保持部7。下部窗帘轨道1b亦具有与上述上部窗帘轨道1a同样之形状,呈上下颠倒之配置。
那么,说明前述窗帘轨道1之制造方法。
如第1、2图所示,藉由射出成形法将聚酰胺树脂之轨道片2a、2b成形为规定形状。
接着,使其中一个轨道片2a的凸条4与另一个轨道片2b的沟槽5抵接,藉由振动熔接法使其发热而相互熔融接合。以此方式将两轨道片2a、2b一体化,藉此形成上部窗帘轨道1a及下部窗帘轨道1b,藉由两凹状部6a、6b形成挂钩支撑具之保持部7。
本发明并不限定于上述实施例,亦可在不脱离本发明之宗旨的范围内,例如以下述方式构成。
(1)作为两轨道片2a、2b之材质,亦可使用掺合有玻璃纤维之聚烯烃树脂等。
(2)其中一个轨道片2a之凸条4与另一轨道片2b之沟槽5的接合,亦可采用热板熔接法或超音波熔接法等。
经比对,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后车窗的窗帘轨道1,其中,证据1中的轨道片2a、2b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部分63、第二部分64,轨道片2a、2b也是成模塑件形式制造的。轨道片2a上部的凸条4、轨道片2b上部的沟槽5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连接机构68、第二连接机构71。轨道片2a下部的凹状部6a、轨道片2b下部的凹状部6b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两个导向槽纵向段,保持部7对应于本专利的导向槽。轨道片2a、2b的下部均包含一段基本上没有底切的且在窗帘轨道1的至少部分长度上连续延伸的凹状部6a、6b,两个凹状部6a、6b一起形成一个底切的保持部7。轨道片2a的凸条4与轨道片2b的沟槽5抵接,藉由振动熔接法使其发热而相互熔融接合,以此方式将两轨道片2a、2b一体化。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图1中沟槽5的尺寸明显大于凸条4的尺寸,凸条4与沟槽5是彼此抵接并且通过振动熔接来相互连接,故证据1并未记载凸条4和沟槽5这两个连接机构本身是连接机构并且具备定位功能。换句话说,在证据1中,真正实现导轨的两部分之间的连接和定位的技术手段是振动熔接而不是机械连接机构,本专利的导轨装置仅通过其机械结构本身就能实现两部分的连接和定位而无需额外的连接和定位手段,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部分具有第一连接机构(68),所述第二部分具有第二连接机构(71),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能相互连结,以便使这两个部分(63,64)彼此相对定位”。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能相互连结,以便使这两个部分(63,64)彼此相对定位”,并未具体限定为“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仅通过其机械结构本身就能相互连结,以便使这两个部分(63,64)彼此相对定位”,本专利说明书中也不存在“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仅通过其机械结构本身就能相互连结,以便使这两个部分(63,64)彼此相对定位”的相关记载或表述,无法得出权利要求中的“连结”和“定位”具有专利权人主张的上述特定的含义。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供德语维基百科对于“连结”一词的定义的中文译文为:连结技术描述了技术产品(机器、装置、设备、仪器和现代建筑结构)由其零部件组装在一起的构造方法,合议组认为,此种定义无法得出“连结”一词具有仅通过其机械结构本身就能相互连结的含义,而应当理解为相关部件能够组装在一起即可,如可通过本领域公知的焊接、螺栓连接等方式。在证据1中轨道片2a的凸条4与轨道片2b的沟槽5能够相互连结,并使两轨道片2a、2b彼此相对定位形成一体化结构,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部分具有第一连接机构(68),所述第二部分具有第二连接机构(71),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能相互连结,以便使这两个部分(63,64)彼此相对定位”。
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机动车中的卷帘的导轨装置,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用于汽车后车窗的窗帘的轨道装置。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于机动车上的窗帘/卷帘安装结构领域,虽然两者导轨装置的具体应用部位不同,但其轨道结构类似,导向件在其导向槽中滑动时工作过程也类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机动车卷帘导轨装置的设计时,有动机在机动车车窗窗帘轨道领域中寻求技术启示,并且有能力根据实际安装部位进行相应的结构调整。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后车窗的窗帘轨道,其有底切的导向槽是由两个没有底切的轨道片2a、2b单独模塑制成而后连结在一起形成的,这种结构设计可以简化注塑模具,降低制造成本。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注塑取模,容易想到对卷帘的导轨装置亦作类似的结构设计,通过两个没有底切的导轨部分连结形成有底切的导向槽。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和3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中的一个连接机构具有一个连接板”以及“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中的一个连接机构具有一个槽”。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了(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0011段,附图5-6):图4和图5示出一种通用窗帘轨道1,其作为半成品沿着纵向分开形成两个窗帘轨道半部14,15。其中一个轨道半部具有连接槽16(相当于本专利的槽),另一个窗帘轨道半部在安装部分具有连接榫头17(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板),连接槽16和连接榫头17被布置在窗帘轨道1的安装部分3。在组装过程中,这两个窗帘轨道半部14,15可以组装形成导向通道2。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两部分导轨之间的连接。证据4的窗帘轨道1虽然是用于建筑物中,但其结构设计同样是通过两个没有底切的导轨部分连结形成有底切的导向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与证据1结合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并进一步限定了:在该连接板(68)上有凸起(72)。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4的内容来看,其仅表述为在该连接板上有凸起,并未具体限定凸起的作用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方式,该区别特征未体现凸起具有特别的技术意义和设计构思,并且在连接板上设置凸起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并进一步限定了:这两个连接机构(68,71)中的一个连接机构具有一个连接板,其中在该连接板(68)上有凸起(72),该槽(71)具有用于容纳该凸起(72)的开口(73)。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上文评述可知,证据4已经公开了两个轨道半部之间的连接采用连接板和槽的配合结构,在此基础上,在连接板和槽上设置起增强两者的相互配合作用的凸起和开口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6-7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并进一步限定了:该连接板限定出一个平面,该平面与由该导向槽(27)的缝(28)定义的平面成一个非90°的角。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设有一个支承部(75),它由变形小于第一和第二部分(63,64)的材料制成并能与这两个部分(63,64)连接以便稳定该导向槽(27)的缝(28)。
证据2公开了如图12-8所示的销锁门扣等成型的机械紧固件结构,证据3公开了如图8-40所示的方形舌槽榫接、角形舌槽榫接等用于塑胶接着结合的接头设计,证据4公开了用于建筑物的窗帘轨道,其通过连接槽16和连接榫头17使两个没有底切的窗帘轨道半部14、15组装形成有底切的导向槽的轨道1。证据2-4请求人用于主张公开了连接机构相互连结的各种结构设计,并且也均未公开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本专利通过连接板所在平面与导向槽的缝定义的平面成非90°的角,有助于卷帘的导向件穿过导向槽时获得有利的且没有对这两个部分产生不利的胀破作用的力分布;设置与两部分导轨连接且变形小于导轨材料的支承部能够稳定导向槽的缝,保证卷帘导向件在导向槽中的滑动,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关于权利要求8-9
从属权利要求8和9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和/或第二部分(63,64)由热塑性塑料构成”以及“这两个部分(63,64)至少局部材料熔合地连结”。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附图1-6):轨道片2a、2b系以掺有玻璃纤维30%之聚酰胺树脂形成;使其中一个轨道片2a的凸条4与另一个轨道片2b的沟槽5抵接,藉由振动熔接法使其发热而相互熔融接合。其中,聚酰胺树脂属于本领域公知的热塑性塑料,证据1中的凸条4和沟槽5是通过振动熔接法使其发热而相互熔融接合,可知两个部分是至少局部材料熔合地连结的。由此可知,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7关于权利要求10
从属权利要10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这两个部分(63,64)通过激光焊、超生波焊、粘结至少局部材料熔合地连结。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附图1-6):其中一个轨道片2a之凸条4与另一轨道片2b之沟槽5的接合,亦可采用热板熔接法或超音波熔接法等。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两个部分采用超生波焊连结,至于激光焊等其他连结手段均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8关于权利要求11
从属权利要11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这两个部分(63,64)中的一个部分构成机动车的部分内衬(6)的整体组成部分。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机动车卷帘导轨通常嵌在机动车的内衬中,将两部分导轨装置的其中一个与机动车的部分内衬一体构造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10186670.7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5、8-11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6、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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