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及电子浮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及电子浮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17
决定日:2019-08-15
委内编号:5W1171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873868.1
申请日:2017-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军明
授权公告日:201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金利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A01K9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给出了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以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720873868.1,名称为“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及电子浮漂”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27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金利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发光纤、具有第一容置腔的漂头壳体、具有第二容置腔的电池仓以及电池,所述漂头壳体的顶部设有一安装所述发光纤的光纤安装孔;所述电池仓的顶部设置凸台,以致所述电池仓与所述凸台之间形成一环形肩部,所述漂头壳体的底端与所述环形肩部抵接;所述凸台上设置PCB板,所述PCB板的顶部设置发光体,所述凸台、所述PCB板、所述发光体容置于所述第一容置腔内,所述PCB板的底部设置引脚,所述引脚伸入所述第二容置腔内,所述电池伸入所述第二容置腔内,且与所述引脚电性连接;所述电池仓的底端外侧设有外螺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漂头壳体的第一容置腔的壁厚在0.25-0.5cm之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漂头壳体的长度在1.8-2.2cm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漂头壳体的底端外径在0.66-0.71cm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仓的外螺纹与所述环形肩部之间设有多个环形器件。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器件包括硅胶防水圈。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体为变色发光体,所述第一容置腔内还设有加速度传感器,所述加速度传感器与所述PCB板连接。
8. 一种电子浮漂,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漂体以及漂脚,所述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设置于所述漂体的一端,所述漂脚设置于所述漂体的另一端。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浮漂,其特征在于,所述漂体包括第三容置腔,所述第三容置腔内设有电池仓螺母,所述电池仓螺母的底端设有与所述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的电池仓的外螺纹匹配的内螺纹,所述电池仓伸入所述第三容置腔,所述外螺纹与所述内螺纹连接,以致所述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与所述漂体可拆卸连接。”
针对本专利,王军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9日,公告号为CN20483762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证据2:公告日为2017年07月11日,公告号为CN 2063144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而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和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换头型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光纤棒抽换结构的发光浮标,其包括漂头,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18段,附图1-3):所述发光浮标10至少包括有一浮标座体20与一连接该浮标座体20的浮标头30,该浮标头30内固设有一藉由一电池60提供其电力来源的发光二极管40,以及一自该发光二极管40上方向外直线延伸的光纤棒50,所述浮标头30内还具有一提供该光纤棒50插置或抽除的光纤棒抽换结构70,该光纤棒抽换结构70至少包括有一中空柱状且固设于该发光二极管40上方的下导引件71与一中空柱状且固设于该下导引件71上方的上导引件73,以及一中空柱状且位于该下导引件71与该上导引件73之间的该防水套环72;其中,该上导引件73具有一延伸至该浮标头30以外的延伸段731。所述下导引件71上方具有一容设该防水套环72的容设槽711,所述浮标头30内还具有一罩设于该下导引件71外缘的固定罩块32。所述浮标头30下方具有一提供该浮标头30得与该浮标座体20相互连接的组接部31。所述浮标座体20内设有一提供该电池60容置的容置空间21,且该容置空间21上方设有一能够与该组接部31相互组配连接的配接部211。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使用者可以自行更换该光纤棒的该光纤棒抽换结构,故提供产品使用者更省钱且不必将整组该发光浮标汰换的产品。
可见,证据1中的漂头可部分更换,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换头型漂头,其中光纤棒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发光纤,浮漂头30以及下端的固定罩块32相当于本专利中具有第一容置腔的漂头壳体,具有用于插接电池上部的腔体的组接部3相当于本专利中具有第二容置腔的电池仓,其底端设有外螺纹;浮标头30的顶部设置有一安装光线棒抽换结构70的孔,光线棒抽换结构70上设置有光线棒安装孔相当于本专利中漂头壳体的顶部设有已安装发光纤的光纤安装孔;发光二极管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发光体。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电池仓的顶部设置有凸台,以致所述电池仓与所述凸台之间形成一环形肩部,所述漂头壳体的底端与所述环形肩部抵接;所述凸台上设置PCB板,所述PCB板的顶部设置发光体,所述凸台、所述PCB板板、所述发光体容置于所述第一容置腔内,所述PCB板的底部设置引脚,所述引脚伸入所述第二容置腔内,所述电池伸入所述第二容置腔内,且与所述引脚电性连接。
另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重力感应电子浮漂(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8-22段,附图1-3),包括从上到下依次设置的漂尾1、漂主体2,漂脚3,所述漂尾1为导光体,所述漂主体2具有中空结构,内部设置有发光电路4,且一分为二为上漂体21和下漂体22,通过螺纹连接,所述漂尾1设置于所述上漂体21顶部,所述漂脚3设置于所述下漂体22底部,其中:所述发光电路4包括一颗可显示红、绿两色的双色发光二极管41、重力感应IC(42)、电池座43和电池44,所述双色发光二极管41设置于所述导光体的一端,由重力感应IC(42)控制其显示的颜色,所述重力感应IC(42)方向设置为垂直方向如有加速度即输出信号,控制双色发光二极管41。所述的双色发光二极管41、重力感应IC(42)固定设置在一块PCB板45上,所述PCB板45固定设置在所述电池座43上,所述电池座43为圆筒形结构,中间部位设置有卡环131,所述上漂体21和下漂体22可以分别设置在所述卡环431的上、下两端。所述漂尾包括光纤体11和透明的套管12,所述套筒12外设置有间隔的色环,所述光纤体11设置于所述套管12内部并且伸入所述漂主体2内部,紧靠所述双色发光二极管41。可见,证据2公开了重力感应变色的漂头,圆筒形电池座43中间部位的卡环432相当于本专利的凸台,形成一肩部,卡环432上设置PCB板45,PCB板45的顶部设置发光二极管41,且PCB板45、发光二极管41均容置于中空的上漂体2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容置腔内)内;电池44伸入电池座43(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容置腔)内。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PCB板的底部设置引脚,所述引脚伸入所述第二容置腔内,所述电池与所述引脚电性连接”是为了实现各元器件的电连接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将凸台也容置于第一容置腔内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掌握的常规技术手段有动机将证据2所公开的漂头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进一步限定的漂头壳体的具体尺寸。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电子浮漂整体设计规格及重心设计预期等实际要求所进行的常规设计,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和6进一步限定了电池仓和环形肩部之间设置硅胶防水圈的环形器件。由于漂头壳体内设有多个电器元件,根据密封需要选择电池仓的外螺纹与所述环形肩部之间相应的防水密封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发光体为变色发光体,所述第一容置腔内还设有加速度传感器,所述加速度传感器与所述PCB板连接。而证据2中也公开了:发光体为可显示红、绿两色的双色二极管41(相当于变色发光体),上漂体21的容置腔内还设有可感应垂直方向加速度的重力感应IC42(相当于加速度传感器),双色发光二极管41、重力感应IC 42固定设置在一块PCB板45上(相当于加速度传感器与PCB板连接)(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8-22段,附图1-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8
独立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电子浮漂,其在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该浮漂的其它结构。参见上述描述,证据1还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11段,附图1-3):其包括光纤棒50、浮标头30、具有容置腔的且设置有发光二极管40的部件以及电池60(整体相当于漂头),还包括浮标座体20(相当于漂体以及漂脚),且光纤棒50、浮标头30、具有容置腔的且设置有发光二极管40的部件以及电池设置于浮标座体20的一端,浮标座体20的另一端为漂脚。因此,如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7所要求保护的漂头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电子浮漂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第三容置仓的结构。证据1公开了:浮标座20内设有一提供该电池60容置的容置空间21(相当于漂体包括第三容置腔),且该容置空间21上方设有一能够与该组接部31相互组配连接的配接部211,且结合附图1可知配接部31具有内螺纹(相当于与漂头的电池仓的外螺纹匹配的内螺纹),结合附图1和3可知,具有容置腔的且设置有发光二极管40的部件和电池60伸入容置空间21,外螺纹与内螺纹连接(相当于漂头与所述漂体可拆卸连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11段,附图1-3)。在此基础上,选择第三容置腔内设有电池仓螺母,所述电池仓螺母的底端设有内螺纹实现与电池仓的螺纹连接,这属于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87386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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