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14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5W1169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121624.9
申请日:2015-03-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时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绿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芳宇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张倩
国际分类号:C25C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121624.9,申请日为2015年03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9日,专利权人为江苏绿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包括:吊挂基座(100),其具有多个第一开槽(105);固定底座(200),其具有多个第二开槽(205);阳极板(300),其顶边固定第一导电棒(301),并且其底边镶嵌第一绝缘棒(303);阴极板(400),其顶边固定第二导电棒(401),并且其底边及两侧均镶嵌第二绝缘棒(303);
所述阳极板(300)通过所述第一导电棒(301)固定于所述第一开槽(105)中,并且通过所述第一绝缘棒(303)固定于对应的所述第二开槽(205)中;所述阴极板(400)通过所述第二导电棒(401)固定于所述第一开槽(105)中,并且通过所述第二绝缘棒(303)固定于对应的所述第二开槽(205)中;所述阳极板(300)与阴极板(400)交叉排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第一开槽(105)等距排列,多个所述第二开槽(205)等距排列。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绝缘棒(303)具有用于夹住所述阳极板(300)的第三开槽(305);所述第二绝缘棒(303)具有用于夹住所述阴极板(400)的第四开槽(305)。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开槽(305)的槽宽度略小于所述阳极板(300)的厚度;所述第四开槽(305)的槽宽度略小于所述阴极板(400)的厚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吊挂基座(100)的材质为耐温绝缘塑料或电木。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开槽(205)的槽边有倒角。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200)的材质为耐药耐温绝缘塑料。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绝缘棒(303)和所述第二绝缘棒(303)均为耐温耐药绝缘的塑料棒。”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时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CN203820898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10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 CN104233369A,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2月24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 CN2OO949ll7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9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4: CN204138793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04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吊挂基座进行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安装方式以及设置位置,是吊挂安装,还是用于吊挂,是设置在电解槽顶部用于吊挂的基座,还是从电解槽顶部倒挂下来的基座。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也同样不清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略小于”是一个不清楚的表述,导致权利要求4不清楚;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任何数值范围,仅仅是文字形式上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和8中的“耐温”导致权利要求5、7和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具有多个第二开槽的固定底座;(2)阴极板底边及两侧均镶嵌第二绝缘棒;(3)阳极板、阴极板通过底边绝缘棒固定于对应的第二开槽中;(4)阳极板底边镶嵌有绝缘棒。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给出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3、证据4给出了该区别特征应用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区别特征(3)和区别特征(4)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必然选择或是容易想到的。其他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5-7(编号续前):
证据5:JP200012948OA,公开日为2000年05月09日,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共15页;
证据6:KR10-1188475B1,公开日为2012年10月08日,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共32页;
证据7:US1994144A,公开日为1935年03月12日,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重申了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另外,请求人还认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2或证据5或证据6、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证据6、证据1、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6月26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以及证据5-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2)请求人确认,以2019年0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为准,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吊挂基座结构未被公开,吊挂基座和左右卡条结构不同,证据1未给出将电解板吊挂在第一开槽中的技术启示。证据1中未公开如何将铜棒的电引入电极板,证据1是通过铜棒向所有电解板供电,电解板通过导线引电。证据2公开的定位块3是供阳极板的底部插入,不能实现对阳极板的底部进行固定,本专利公开的是实现对阴极板400与阳极板300底部的固定,证据2中的定位块3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第二开槽205起到的作用不同。证据3和4中没有给出技术启示。证据5中的下部固定具3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固定底座200起到的作用不同。证据6中未公开本专利的吊挂基座100。证据6中的阳极体20的固定方式与本专利中的阳极板300的固定方式完全不同。证据7中的屏蔽绝缘件的结构与本专利中的第二绝棒303的结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以证据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6中的安装槽19不能用来固定阳极体20,安装槽19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吊挂基座100上的第一开槽105起到的作用不同。证据6中的支撑部件40与本专利中的固定底座200的结构和起到的作用均不同。证据6中没有公开其他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对于未公开的部分,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2019年07月18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
证据1-7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以及证据5-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以及证据5-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解槽电解板固定安装构件(具体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解池上导电铜棒卡条机构,包括电积机构1、电解池体2、安放板3、左卡条4、右卡条5、深卡槽6、浅卡槽7、铜棒8,所述的电积机构1由若干个电解池体2拼装而成,两两电解池体2间设置安放板3,电解池体2两端的安放板3上均放有铜棒8,两铜棒8通阴阳两极电流,电解池体2的两端安放板3上分别设置有左卡条4与右卡条5,左卡条4与右卡条5相互平行且其上均设有若干相连设置的深卡槽6与浅卡槽7,在左卡条4与右卡条5上呈深卡槽6与浅卡槽6或浅卡槽6与深卡槽7相互对应,浅卡槽6底部至安放板3的距离与铜棒8相对于安放板3最高位置的距离相同,电解板9安放于左卡条4与右卡条5上,安放时铜棒8、深卡槽6、浅卡槽7三者的位置呈深卡槽6均在其它两者之间。所述的电解池体2、安放板3、左卡条4与右卡条5均由塑料或塑胶制成。所述的安放板3设置于两两电解池体2间,且每一安放板3上均对称式安置有左卡条4与右卡条5。所述的深卡槽6与浅卡槽7间的距离相同。本实用新型的电解池体2、安放板3、左卡条4与右卡条5均由塑料或塑胶制成,不会导电,电积机构1由若干个电解池体2拼接而成,能够根据需求添加电解池体2,处理量大且节省空间,电解板9通过放置在深卡槽6与浅卡槽7内进行定位,使得工作人员在工作时踩踏电解板9时不会发生移动造成通路发生危险,安全,而且安放时铜棒8、深卡槽6、浅卡槽7三者的位置呈深卡槽6均在其它两者之间,既能够保证不会移动,也使得电解板9保持水平,不会发生偏移,造成电解板9移位,套接于阴极的隔膜袋也因为电解板9不发生移动而不会导致损坏,深卡槽6与浅卡槽7间的距离相同,排列整齐有序(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4]段,图1)。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吊挂基座(100),其具有多个第一开槽(105);固定底座(200),其具有多个第二开槽(205);阳极板(300),其顶边固定第一导电棒(301),并且其底边镶嵌第一绝缘棒(303);阴极板(400),其顶边固定第二导电棒(401),并且其底边及两侧均镶嵌第二绝缘棒(303);所述阳极板(300)通过所述第一导电棒(301)固定于所述第一开槽(105)中,并且通过所述第一绝缘棒(303)固定于对应的所述第二开槽(205)中;所述阴极板(400)通过所述第二导电棒(401)固定于所述第一开槽(105)中,并且通过所述第二绝缘棒(303)固定于对应的所述第二开槽(205)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证据1中公开了两两电解池体2间设置安放板3,电解池体2的两端安放板3上分别设置有左卡条4与右卡条5,左卡条4与右卡条5相互平行且其上均设有若干相连设置的深卡槽6与浅卡槽7,电解板9安放于左卡条4与右卡条5上,电解板9通过放置在深卡槽6与浅卡槽7内进行定位,使得工作人员在工作时踩踏电解板9时不会发生移动造成通路发生危险。可见,证据1中公开的电解板放于左卡条和右卡条上,并且通过左右卡条上的深卡槽和浅卡槽对电解板进行定位。证据1中的左卡条和右卡条在功能上与本专利中的吊挂基座相同,都是通过与其上的开槽配合而起到固定电解板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吊挂基座、第一开槽不构成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
其次,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证据1中的电解板必然包括阳极板和阴极板。并且证据1中电解池两端的安放板上放有铜棒,两铜棒通阴阳两极电流,结合证据1的附图1可知,为了实现与铜棒相连导电的目的,电解板上必然存在有导电棒,并且通过该导电棒固定于卡槽中,因此,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阳极板,其顶边固定第一导电棒”、“阳极板通过所述第一导电棒固定于所述第一开槽中”和“阴极板,其顶边固定第二导电棒”、“阴极板通过所述第二导电棒固定于所述第一开槽中”不构成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1)固定底座,其具有多个第二开槽;(2)阴极板底边及两侧镶嵌第二绝缘棒;(3)阳极板底边镶嵌有第一绝缘棒;(4)阳极板通过第一绝缘棒固定于对应的所述第二开槽中,阴极板通过第二绝缘棒固定于对应的所述第二开槽中。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一是如何防止阴极板以及阳极板移位,二是防止阴极板正反面沉积的金属连接。通过设置有开槽的吊挂基座和固定底座,能够防止阴阳极板移位,引起短路,达到安全生产,节省能源,可适当缩短电极板间距,缩小设备尺寸,提高空间利用率;通过在阴极板的下半及两侧设置绝缘棒,能够防止阴极板正反面附着金属相互连接,省时省力剥除阴极板上电解完成产品,重复利用阴极板,节省生产成本(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和[0017]段)。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阴阳极板移位和阴极板附着金属相互连接。
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阳极板下沿等间距固定装置,包括固定支架,固定支架上平行设置有固定条,固定条上设置了定位块,定位块在固定条上等距离排列,定位块的正面为“凹”字型。能使铜阳极板在电解槽内同级之间上下做到平行等距,减少防止由于阴极片在电解槽内的摆动,而导致的碰撞、短路、烧板现象。由于下沿绝缘夹的存在,还可最大限度的减少防止因阳极板变形,下沿摆动造成的电解过程中的接触性短路烧板现象(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可见,证据2中给出了通过使用下部固定支架防止电解板摆动的技术启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凹字形定位块或者是在下部固定支架上开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易剥离电积阴极板,在阴极板浸渍范围的两侧边和底边设置连续边框。由于在阴极板浸渍范围两侧边和底部设置连续边框,有效避免了极板两侧边和底部沉积的锌片相融而不易剥离的问题。边框所用材料为绝缘材料,如塑料、尼龙、树脂或其他非电性材料(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2页)。可见,证据3给出了在阴极板底边及两侧设置绝缘边框从而避免金属相连接不易剥离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3)和(4),结合上文评述可知,证据2和3中给出了使用固定底座和绝缘棒的技术启示,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持阳极板与阴极板的厚度相同以便于将其同阴极板整齐的固定在固定底座的开槽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阳极板下边缘也镶嵌绝缘棒,进而,通过阴极板和阳极板下端的绝缘棒固定于固定底座的开槽中是必然的设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公开的定位块3仅仅是供阳极板的底部插入,但不能实现对阳极板的底部进行固定,本专利中是实现对阴极板400与阳极板300底部的固定。证据2中的定位块3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第二开槽205起到的作用完全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固定块套入阳极板下沿,然后沿吊耳方向将紧固绳从两块阳极中穿过拉紧,锁紧杆旋转横放两个吊耳之间锁死,完成每一块阳极板间距的固定定位。即证据2是通过下部固定支架及其上面的固定块与紧固绳等共同配合从而起到固定阳极板的作用。本专利中也是通过固定底座及其上面的第二开槽,以及吊挂基座等多个部件共同配合起到固定电解板的作用。因而,证据2中的定位块与本专利中的第二开槽都起到了对电解板下沿进行定位的作用。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开槽和第二开槽等距排列。为了使阴极板和阳极板整齐的放置从而使开槽等距排列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同时,证据1中公开了深卡槽与浅卡槽间的距离相同,证据2中公开了定位块在固定条上等距离排列。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绝缘棒上具有开槽。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阴极板上设置有绝缘边框,在此基础上,设置所述的开槽从而夹住阴极板和阳极板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第三、四开槽的宽度略小于阳阴极板的厚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开槽对电解板夹的更紧从而将开槽的宽度设置为略小于电解板的厚度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吊挂基座的材质。证据1公开了左卡条4与右卡条5均由塑料或塑胶制成。同时,由于电解过程中温度较高,因而选择耐温绝缘材料或电木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第二开槽有倒角。为了便于电极板的取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在开槽槽边设置倒角。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7权利要求7和8进一步限定了固定底座和绝缘棒的材质。证据2中公开了所用的材料强度要够,耐高温绝缘,耐腐蚀(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证据3中公开了边框所用材料为绝缘材料,如塑料、尼龙、树脂或其他非电性材料(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所述的耐药耐温绝缘塑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上述审查意见,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评价。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12162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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