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机动车辆的遮挡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38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4W108125
优先权日:2007-08-31
申请(专利)号:200880104634.4
申请日:2008-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韦巴斯托股份公司
主审员:蓝正乐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B60J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现有证据均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某些特征,请求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或理由能够证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80104634.4,优先权日为2007年08月31日,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机动车辆的遮挡装置,所述遮挡装置带有至少一个遮挡板(18),所述遮挡板(18)在各种情况下沿其横向边缘区域包括引导条(26),所述引导条(26)被实施为施力弹簧、沿所述遮挡板(18)的延伸方向延伸、在沿所述延伸方向延伸并使所述遮挡板横向于所述延伸方向张紧的导轨(24A、24B)的引导轨道(36)中被引导、并且使所述遮挡板(18)在离开所述引导轨道(36)之后成形为卷绕体(22),其中,所述卷绕体(22)具有卷绕轴线(34),所述卷绕轴线(34)横向于所述遮挡板(18)的延伸方向延伸并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36)的水平上基于所述导轨(24A、24B)的纵向延伸部布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导轨道(36)在各种情况下具有用于与所述卷绕体(22)毗连的所述遮挡板部分的引导表面,所述引导表面在卷绕方向上沿延伸方向弯曲,所述引导表面的所述弯曲处于与所述卷绕体(22)相同的方向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导轨道(36)在各种情况下在卷绕轴线的水平上形成在所述导轨(24A、24B)的端侧连接部(32)上,所述端侧连接部(32)被布置在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30)的端侧。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32)在各种情况下至少在所述卷绕轴线(34)的水平上具有基于所述卷绕轴线(34)的内壳体(46)和基于所述卷绕轴线(34)的外壳体(44),所述壳体(44、46)在所述卷绕轴线(34)的水平上限定所述引导轨道的边界,并且在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30)的区域中对应于限定所述引导轨道(36)的腹板(48、50)。
4. 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32)具有用于所述卷绕体(22)的对应边缘区域的横向邻接表面(54)。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邻接表面(54)具有一法线,所述法线被设定为沿车辆的前端方向相对于车辆的横向方向成1°到10°或沿竖直方向被设定,以使得所述卷绕体(22)的弓形形状被限定。
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壳体(46)在面对车辆的纵向中心平面的区域中具有用于具有施力弹簧的所述卷绕体(22)的区域的支撑表面。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表面由在所述内壳体(46)上形成的斜面(64)形成。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表面在形成于所述内壳体上的突出部(62)上形成。
9. 如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用于所述卷绕体(22)的卷绕元件被设置在所述卷绕轴线(34)的区域中。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绕元件是螺栓(58)。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58)具有用于引导所述施力弹簧的端部元件。
12.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58)呈截头圆锥形。
13. 如权利要求9之一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绕元件在所述引导条(26)的区域中包括可旋转安装的元件。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旋转安装的元件是被安装在一螺栓上的套筒(60)。
1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32)具有定位销(38),所述连接部(32)通过所述定位销(38)与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30)连接。
1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32)具有至少一个固定凸耳(40),所述连接部(32)可以借助于所述凸耳(40)被固定至车辆结构上。
17.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32)具有用于顶部开口系统的驱动缆索的引导通道(68),所述引导通道(68)与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上的引导通道对齐。
18. 如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专用于与所述遮挡板(18)相互作用的卷绕辅助件被布置为分布在所述卷绕体(22)的横向延伸部上、与所述引导条(26)分开。
19.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绕辅助件以这样的方式成形,即至少在所述卷绕体的部分区域中,所述卷绕体可以被卷绕以便在横截面中呈椭圆扁平状。
20.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绕辅助件在所述卷绕体(22)的延伸部上被设定为立体的轮廓,以使得所述遮挡板(18)可以被卷绕以形成无卷绕芯部的弓形卷绕体(22)。
2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遮挡装置用于车辆顶部。
22. 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绕辅助件在所述卷绕体(22)的延伸部上以弓形或拱形的方式布置。”
针对本专利,江苏铁锚明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05月26日,公开号为WO2006/053520A2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以及该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文本CN101102913A(请求人主张以该同族文本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06月23日,公开号为DE202005006415U1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1979年03月01日,公开号为DE2731771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4:公开日为2007年05月24日,公开号为WO2007/057205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5: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6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294043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
证据6:公开日为2007年04月19日,公开号为WO2007/041989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7: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8: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引导表面”,在说明书中记载了多处含义不同的引导表面,无法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中卷绕体与遮阳板的关系不清楚,引导表面的位置也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引导表面的形状不清楚;关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导轨的纵向延伸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导轨如何沿前后方向延伸,同时又具有纵向延伸部;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卷绕轴线……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的水平上……”,与说明书附图示出的相反,且卷绕轴线的位置无法确定,因此无法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3中记载的“在各种情况下”含义不清楚;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1-2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缺少关于引导表面与施力弹簧的关系以及端侧连接部的记载,导致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说明书未记载关于导轨纵向延伸部的描述;本专利中记载了“在各种情况下”,但说明书未给出各种具体情况下遮挡板、卷绕体等部件的大小、形状等工作状态;说明书未记载引导表面与施力弹簧的关系;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中均未出现权利要求18-20、22中限定的“卷绕辅助件”、权利要求11中限定的“螺栓具有用于引导所述施力弹簧的端部元件”、权利要求17中限定的“驱动缆索及其引导通道”;基于上述原因,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4)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导轨的纵向延伸部”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关描述;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卷绕轴线……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的水平上……”,与说明书附图示出的相反;说明书未公开权利要求1-3中的“在各种情况下”;从说明书图16、17给出的结构无法得出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6记载的“支撑表面”;权利要求18-20、22记载的“卷绕辅助件”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关描述;权利要求11中记载的“螺栓具有用于引导所述施力弹簧的端部元件”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关描述;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1-2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5)参见证据7、8,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是“引导平面”,而授权公告文本将其修改为“引导表面”,该修改不能从原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修改超范围。
(6)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9、21也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1、2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与证据1、2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还主张分别以证据1-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其他证据或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但针对这些组合方式并没有具体说明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2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6公开或是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2-6的相关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未提交证据2-6的中文译文,即使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译文,请求人所主张的所有无效理由也均不成立,并详细陈述了具体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1日将双方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并于2019年0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1日针对上述转文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的译文存在多处错误,故提交证据2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6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出CN101102913A不能作为证据1的译文,另外,双方一致同意对于证据2译文,专利权人提交的部分以专利权人翻译的内容为准,对于专利权人未提交的部分以请求人翻译的内容为准;(2)请求人放弃请求书中没有说明具体理由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任意组合的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书中提出的其余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仍然坚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是2007年08月31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即2000年版专利法和2001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条款为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2.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2。
3.关于证据
证据1-6是专利文献,证据7、8分别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和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且证据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故证据1-6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是PCT国际申请的公开文本,请求人主张以其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文本CN101102913A作为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对该译文形式提出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采取中国同族公开文本作为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并非常规做法,但是鉴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已明示采用CN101102913A作为证据1的译文,该文本是证据1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所提交的中文文本,且该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并未作出修改,因此可以确认CN101102913A即是与证据1相对应的中文译文;另外,证据1是专利权人本人的专利申请,核实其译文准确性并未给专利权人增加过分负担。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予以接受,证据1公开内容以CN101102913A记载的为准。
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译文,请求人同意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的译文,故证据2公开内容,专利权人提交的部分以专利权人翻译的内容为准,对于专利权人未提交的部分以请求人翻译的内容为准。
专利权人对证据3-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证据3-6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引导表面”,在说明书中记载了多处含义不同的引导表面,无法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中卷绕体与遮阳板的关系不清楚,引导表面的位置也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引导表面的形状不清楚;关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导轨的纵向延伸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导轨如何沿前后方向延伸,同时又具有纵向延伸部;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卷绕轴线……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的水平上……”,与说明书附图示出的相反,且卷绕轴线的位置无法确定,因此无法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3中记载的“在各种情况下”含义不清楚;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1-2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特征“所述引导轨道(36)在各种情况下具有用于与所述卷绕体(22)毗连的所述遮挡板部分的引导表面,所述引导表面在卷绕方向上沿延伸方向弯曲,所述引导表面的所述弯曲处于与所述卷绕体(22)相同的方向上”,根据上述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该引导表面是指引导轨道中的表面,而非说明书第0064段所记载的“引导表面54”,且结合权利要求4、5及说明书第0069、0070段的记载可知,第0064段的“引导表面54”应该是指“邻接表面54”;另外,如图2所示,遮挡板卷绕后会形成卷绕体,即将卷绕成卷绕体22的遮挡板18即是本专利中所谓的“与卷绕体毗连的遮挡板部分”,弯曲的引导轨道中的引导表面可用于对该部分的遮挡板进行引导,图2也详细示出了该引导表面沿着遮挡板的卷绕方向弯曲。因此,权利要求1中关于引导表面的限定是清楚的。
(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卷绕轴线(34)横向于所述遮挡板(18)的延伸方向延伸并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36)的水平上基于所述导轨(24A、24B)的纵向延伸部布置”。结合说明书附图2及第0055、0056段的相关描述可知,导轨24A、24B包括纵向延伸的直线段和弯曲段,导轨的纵向延伸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另外,专利权人主张结合说明书第0009、0010、0060段以及附图2的相关描述可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上述特征是指若沿卷绕轴线在车辆竖直方向上做一个平面,该平面会与导轨的连接部32相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是基于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做出的唯一合理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上述特征是指在车辆纵向方向上看,导轨及其引导轨道向后延伸越过卷绕轴线。因而权利要求1中关于导轨的纵向延伸部、卷绕轴线位置的限定是清楚的。
(3)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1-3中记载的“在各种情况下”表示“总是”的意思,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词语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2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缺少关于引导表面与施力弹簧的关系以及端侧连接部的记载,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背景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是在与卷绕体毗连的区域中遮阳板不承受沿车辆横向方向的张力,会导致该区域中出现折叠,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优化的遮挡张紧特性的遮挡装置,其通过将导轨延伸到靠近卷绕体的区域,使得导轨中的引导轨道能够对毗连卷绕体的遮挡板部分也保持横向张紧。而目前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至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引导表面与施力弹簧的关系、引导表面由端侧连接部形成,只是关于引导表面的进一步限定,并非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说明书未记载关于导轨纵向延伸部的描述;本专利中记载了“在各种情况下”,但说明书未给出各种具体情况下遮挡板、卷绕体等部件的大小、形状等工作状态;说明书未记载引导表面与施力弹簧的关系;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中均未出现权利要求18-20、22中限定的“卷绕辅助件”、权利要求11中限定的“螺栓具有用于引导所述施力弹簧的端部元件”、权利要求17中限定的“驱动缆索及其引导通道”;基于上述原因,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决定第4条第(2)、(3)点所述,导轨的纵向延伸部以及卷绕轴线相对于导轨的纵向延伸部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在各种情况下”所指的具体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清楚的。关于引导表面与施力弹簧的关系,根据说明书第0014、0053-0057、0060段的相关描述以及附图3-7可知,在遮挡板的边缘区域设置有施力弹簧,施力弹簧在引导轨道中进行引导,构成引导轨道的内、外壳体形成有弯曲的引导表面,从而使引导轨道对遮挡板进行引导的同时对遮挡板进行横向张紧,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引导轨道和施力弹簧的关系是清楚的。关于权利要求18-20、22中限定的卷绕辅助件,本专利说明书第0029、0030段已经对其进行了详细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描述可以清楚地知晓卷绕辅助件的形状、位置及其作用。关于权利要求11中限定的“螺栓具有用于引导所述施力弹簧的端部元件”,在说明书第0024段对该特征进行了详细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描述的基础上能够实施该方案。关于权利要求17中限定的“驱动缆索及其引导通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第0028、0107段以及附图4公开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知晓该引导通道68的具体设置方式及其作用。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已对请求人主张的上述特征进行了清楚、完整地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7.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导轨的纵向延伸部”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关描述;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卷绕轴线……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的水平上……”,与说明书附图示出的相反;说明书未公开权利要求1-3中的“在各种情况下”;从说明书图16、17给出的结构无法得出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6记载的“支撑表面”;权利要求18-20、22记载的“卷绕辅助件”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关描述;权利要求11中记载的“螺栓具有用于引导所述施力弹簧的端部元件”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关描述;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1-2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导轨的纵向延伸部”、“卷绕轴线……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的水平上……”,权利要求1-3中限定的“在各种情况下”,权利要求18-20、22中限定的“卷绕辅助件”、权利要求11中限定的“螺栓具有用于引导所述施力弹簧的端部元件”已清楚地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到上述权利要求。另外,关于权利要求6限定的“支撑表面”,在说明书第0022、0023段已对支撑表面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公开的方案可以概括得到权利要求6的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2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8.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参见证据7、8,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是“引导平面”,而授权公告文本将其修改为“引导表面”,该修改不能从原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修改超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60段清楚地描述了引导轨道形成有S形的弯曲路线,第0062段记载了内外壳体限定了上下表面,结合附图2-4可以清楚地知晓引导轨道中的引导表面是弯曲状,而非平面,专利权人在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将“引导平面”修改为“引导表面”是基于说明书公开内容做出的合理修改,其未超出原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9.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机动车辆的遮挡装置,包括遮挡板,遮挡板的横向边缘区域包括引导条。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所述引导条被实施为施力弹簧,……在沿所述延伸方向延伸并使所述遮挡板横向于所述延伸方向张紧的导轨(24A、24B)的引导轨道(36)中被引导、并且使所述遮挡板(18)在离开所述引导轨道(36)之后成形为卷绕体(22)”,根据上述特征限定可知引导条是施力弹簧,其可使遮挡板卷绕成卷绕体,且引导条在导轨的引导轨道中被引导,使遮挡板横向张紧。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所述卷绕体(22)具有卷绕轴线(34),所述卷绕轴线(34)横向于所述遮挡板(18)的延伸方向延伸并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36)的水平上基于所述导轨(24A、24B)的纵向延伸部布置”以及“所述引导轨道(36)在各种情况下具有用于与所述卷绕体(22)毗连的所述遮挡板部分的引导表面,所述引导表面在卷绕方向上沿延伸方向弯曲,所述引导表面的所述弯曲处于与所述卷绕体(22)相同的方向上”,根据前文第4部分所述,上述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导轨的引导轨道向后延伸越过卷绕轴线,且毗连卷绕体的区域的引导轨道具有弯曲的引导表面。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背景技术以及本专利技术效果的描述可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利用施力弹簧实现遮挡板的卷绕,施力弹簧在导轨的引导轨道中被引导,该引导轨道在车辆的纵向上延伸越过卷绕体的卷绕轴线,用于保持遮挡板的横向张紧,且接近卷绕体区域的引导轨道的引导表面是沿卷绕方向弯曲的,有助于卷绕体的形成。
9.1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9、2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9.1.1相对于证据1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的附图4对应的实施例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动车辆的卷帘装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17),具体地,证据1译文说明书第9-10页记载了卷帘装置具有卷帘长度部分10,该卷帘长度部分可以卷绕到卷管12上或者从卷管12展开,并且因此可以沿着两个引导装置20移动。卷管12通过车身安装的轴承14枢转地安装,并且在远离卷管的卷帘长度部分10的一端上,卷帘长度部分连接到牵拉装置16。在卷帘长度部分10的任一侧上,一个导向带18同时在引导装置20中被引导,并且连接到卷帘长度部分,并且与它一起卷绕在卷管12上。两侧上的引导带18在引导装置20中被引导,从而卷帘长度部分10可以通过在此没有详细示出的开口从引导装置20穿出,而不是所述两个引导带18。引导装置20包括底部部件24和直的覆盖件26,二者之间有出口间隙22,出口间隙22的开口的尺寸被设计成使得卷帘长度部分10可以从引导装置20穿出,而不是连接到卷帘长度部分的引导带18。参见说明书第11-12页,图4从侧面示出了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其中部分示出了具有引导装置32的卷管12,引导装置32部分包围卷管。在这个可替换实施例中,引导带18不仅用于横向引导卷帘长度部分从而横向于它的抽出方向张紧卷帘长度部分,而且引导带同时用作对于卷帘长度部分的驱动介质。这样的前提是引导带18不仅从被抽出的卷帘长度部分横向地抗压地被引导,例如如图2a和图2b所示,而且当卷帘长度部分通过卷管12被驱动时,卷管周围的引导带或带的相对应抗压的引导必须被保证。引导带18的这种抗压的引导通过所示的引导装置32被保证,引导装置32以爪的方式部分围绕卷管12。在本发明的这个实施例中,尤其有利的是:横向引导装置和驱动介质通过卷帘长度部分的引导带18形成。另外的驱动介质例如被抗压地引导的抗压缆索或者齿形带因此可以省略。
由上可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动车辆的遮挡装置。请求人认为引导带18相当于本专利的施力弹簧,引导装置20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轨及其引导轨道,引导装置32具有引导表面。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图4所示的实施例包括卷管12,说明书第12页第5-6行明确记载了“卷帘长度部分通过卷管12被驱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证据1上下文可知该实施例是通过卷管12驱动卷帘卷绕在卷管上,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引导带18是用于卷帘卷绕的施力弹簧。其次,证据1中的引导装置20具有引导轨道,可对卷帘进行引导和横向张紧,其作用类似于本专利的导轨及引导轨道,但引导装置20并未向后延伸越过卷绕轴线,而图4中示出的引导装置32只对卷管周围的引导带18进行抗压的引导,根据证据1上下文及附图所示内容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引导装置32能使卷帘横向张紧,即引导装置32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轨及引导轨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图4实施例相比,至少包括如下区别:“所述引导条(26)被实施为施力弹簧”、“所述引导条使所述遮挡板(18)在离开所述引导轨道(36)之后成形为卷绕体(22)”,“所述卷绕轴线(34)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36)的水平上基于所述导轨(24A、24B)的纵向延伸部布置”,“所述引导轨道(36)在各种情况下具有用于与所述卷绕体(22)毗连的所述遮挡板部分的引导表面,所述引导表面在卷绕方向上沿延伸方向弯曲,所述引导表面的所述弯曲处于与所述卷绕体(22)相同的方向上”,上述特征共同限定了本专利通过施力弹簧进行卷绕,施力弹簧在使遮挡板保持横向张紧的导轨的引导轨道中引导,引导轨道纵向延伸越过卷绕轴线,既能使遮挡板一直保持横向张紧,同时引导轨道中弯曲形的引导表面还有助于形成卷绕体,而证据1中并非采用施力弹簧进行卷绕,引导装置20可对卷帘进行横向张紧,但未纵向延伸超过卷绕轴线,而卷轴周围弯曲的引导装置32只对引导带进行抗压地引导。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且上述区别并非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9.1.2相对于证据2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卷帘构件(参见证据2的译文以及附图1-6),图1可见设有开口12的车辆顶部10。开口12配属有活动车顶系统的盖14。盖14能够在关闭位置和打开位置之间调节,该盖在关闭位置中封闭开口12。在盖14下面并且也在开口12下面布置有卷帘16,该卷帘具有织物幅或者塑料幅15。卷帘16能够关于车辆向前或者向后移动。沿着开口12侧面地有两个引导装置20延伸,卷帘16的两个纵长边缘被容纳在这两个引导装置中。沿着卷帘16的纵长边缘分别设置一个螺旋弹簧22,所述螺旋弹簧构造为弹簧板材制成的薄的金属条带并且用作引导元件。两个螺旋弹簧22被预紧,使得其自动地卷起。沿着卷帘16朝卷起的移动方向,在引导装置20后方设置有在两侧的弯曲的、由塑料构成的卷起辅助件24,该引导装置20侧向地沿着开口12延伸,该卷起辅助件24在卷起和开卷时能够作用在螺旋弹簧22上。卷起辅助件24关于中心点M延伸超过90度并且构造为侧面板25的突出区段,其中,该卷起辅助件24突出足够远,以便防止螺旋弹簧22在卷起和开卷时从卷起辅助件24朝向中部滑脱。螺旋弹簧22在卷起的情况下作用到相应弯曲的卷起辅助件24上并且均匀地围绕居中的凸起26卷起。为了又遮盖开口12,卷帘16在钩架18处向前拉,其中螺旋弹簧22沿着卷起辅助件24在引导装置20中移动。卷起辅助件24构造为使得卷帘16在没有磨损的情况下移动到遮盖开口12的希望的位置。卷起辅助件24确保卷帘16和螺旋弹簧22只承受小的磨损,并且这种小的磨损确保均匀地卷起的卷帘16。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动车辆的遮挡装置,其螺旋弹簧22相当于本专利的施力弹簧,可实现卷帘16的自卷绕,其设置有卷起辅助件24。请求人主张证据2中引导装置20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轨及其引导轨道,卷起辅助件24相当于本专利的引导表面。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的引导装置20具有引导轨道,可对卷帘进行引导和横向张紧,其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轨及其引导轨道,但引导装置20并未向后延伸越过卷绕轴线;另外,关于卷起辅助件24,根据证据2译文第26-28段以及附图4可知,在卷绕时,螺旋弹簧22及卷帘16在离开引导装置20后,越过位于卷绕体后下方的卷起辅助件24的外表面后卷绕到凸起26上,展开时也是越过卷起辅助件24的外表面后才进入到引导装置20中,卷起辅助件24在此所起的作用是为了使卷帘16和螺旋弹簧22的磨损较小,确保卷帘均匀缠绕,卷起辅助件24不能对卷帘16进行横向张紧,因此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所限定的延伸越过卷绕轴线的引导轨道。即证据2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卷绕轴线(34)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36)的水平上基于所述导轨(24A、24B)的纵向延伸部布置”、“所述引导轨道(36)在各种情况下具有用于与所述卷绕体(22)毗连的所述遮挡板部分的引导表面,所述引导表面在卷绕方向上沿延伸方向弯曲,所述引导表面的所述弯曲处于与所述卷绕体(22)相同的方向上”,上述特征共同限定了可实现遮挡板横向张紧的导轨的引导轨道纵向延伸越过卷绕轴线,既能使形成卷绕体之前的遮挡板一直保持横向张紧,同时弯曲形的引导表面还有助于形成卷绕体,而证据2中引导装置20可对卷帘进行横向张紧,但引导装置20未纵向延伸超过卷绕轴线,而弯曲的卷起辅助件24不能对卷帘进行横向张紧。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存在区别,且上述区别并非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2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9.2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1、2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与证据1、2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2也不具备创造性。
9.2.1 证据1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其他实施例公开了采用施力弹簧,且采用施力弹簧是公知常识,另外,证据1引导装置实现张紧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卷起辅助件24延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通过将导轨及其引导轨道延伸越过卷绕轴线,使得遮挡板在整个延伸长度上都能被有效地张紧,避免了卷绕时出现折叠,而证据1、2中具有横向张紧功能的导轨的引导轨道均未延伸越过卷绕轴线,在请求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或理由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证据1采用卷管卷绕卷帘,由于受卷管的连接约束,越靠近卷管区域的卷帘反而不易出现横向松弛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卷管区域设置用于卷帘横向张紧的导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2.2证据3与证据1、2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百叶窗1(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7),用于梯形窗,百叶窗1设有一个与窗户倾斜度相适应的并仅以中线标示的卷绕轴2,其可通过安装在上轴承套3内的下端和安装下轴承套4内的上端进行旋转。在卷绕轴2上,吊挂着与窗户面积相匹配的梯形保护板6,其纵棱伸入导轨5a和5b。保护板6由以相同方式铰接在一起的独立叶片组成,叶片的设置方向与卷绕轴2平行,因此在保护板回弹时可无扭转地承受脱离导轨5a和5b的叶片。构成梯形保护板6平行四边形区域的叶片(标以7a)延伸经过整个轴长度,并以其两个末端伸入导轨5a和5b之中。标以7b的叶片则构成了与此相连接的三角形保护板区域且用于形成直线下边缘,这里的叶片仅以一个端面触及较长的导轨5b并以另一个端面结束于保护板直线下边缘范围内。叶片7b在其嵌入较长导轨5b的末端范围内设置有侧面布置滑动触头(图1中标示为11),该滑动触头通过其头部以形状契合方式嵌入一个延伸经过全长起升和卷绕行程的导轨槽12。在图示结构实例中,导轨槽12设有两个并列的对应于一个卷绕层厚度布置的通道13和14。在每个通道13和14内均设有一组相应数量的触动滑头11。为较小卷绕半径的内部通道13所布置的滑动触头组如图1的15所示,为外部通道14所布置的滑动触头组如16所示。在卷绕保护板6时,首先是通道13的上部滑动触头组15进入导向转子20。然后,该滑动触头组可以在通道13的闭合弧形17内旋转,直至所有后续的滑动触头组(这里所指的是滑动触头组16)均进入导向转子20,也就是说,所有后续叶片均被卷绕。
由上可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梯形窗的百叶窗,其采用叶片7a、7b,叶片7a、7b的端部设置有滑动触头组15、16,可在纵向导轨12的通道13、14中滑动,进入导向转子20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至少包括以下区别:本专利是用于机动车辆的遮挡装置,“所述引导条(26)被实施为施力弹簧、沿所述遮挡板(18)的延伸方向延伸、在沿所述延伸方向延伸并使所述遮挡板横向于所述延伸方向张紧的导轨(24A、24B)的引导轨道(36)中被引导、并且使所述遮挡板(18)在离开所述引导轨道(36)之后成形为卷绕体(22)”,“所述卷绕轴线(34)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36)的水平上基于所述导轨(24A、24B)的纵向延伸部布置”且“所述引导轨道(36)在各种情况下具有用于与所述卷绕体(22)毗连的所述遮挡板部分的引导表面,所述引导表面在卷绕方向上沿延伸方向弯曲,所述引导表面的所述弯曲处于与所述卷绕体(22)相同的方向上”,而证据3是百叶窗,其并非通过施力弹簧引导卷绕,而是利用叶片两端的滑动触头组在通道13、14中滑动。
请求人主张证据1、2公开了卷帘装置用于机动车辆,以及遮挡板加施力弹簧的结构,且是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所公开的结构与证据1、2所示的车辆卷帘装置完全不同,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且其卷绕作用方式也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也不容易想到将证据3与证据1或2中的结构进行重新组合。而且,如前所述,证据1、2也未公开将具有横向张紧功能的导轨的引导轨道延伸越过卷绕轴线,对即将卷绕成卷绕体的遮挡板进行引导及横向张紧,请求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或理由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2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2.3证据4与证据1、2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配有横贯支撑件(1)的遮光装置(200)(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5),遮光装置(200)首先配有一个遮光构件(10),该遮光构件采用活动方式安装,可沿着两条界定待遮挡区域的导轨(20)滑动。遮光构件(10)是一张遮光布(11),其相对的两边分别固定在远离待遮挡区域活动安装且轴向旋转的卷轴管(12)和沿着两条导轨(20)滑动的拉杆(13)上。为了在待遮挡区域的纵向和横向两个方向上同时获得支撑,遮光布(11)要固定在多个相关刚性的横向加固件(14)上并且能够沿着两条导轨(20)滑动。其目的是避免因遮光布(11)自身重量下而出现任何的下坠现象及确保遮光装置(200)的功效和纯粹的美学外观。当然,这也是为了最好地适应待遮挡玻璃板的曲率,以便实现最优的车内舒适度。要注意的是,横向加固件(14)主要通过护套(因清晰度原因未作说明)与遮光布(11)连接,它们不仅可以与遮光布一起在待遮挡区域滑动,而且可以与此布一起卷在卷轴管(11)上。遮光装置(200)还设有电机装置(30),可以使遮光构件(10)在打开位置和关闭位置之间滑动。遮光构件(10)与电机装置(30)实际是通过两根驱动电缆实现驱动连接的。遮光装置(200)的横贯支撑件(1)配有第一存储装置(40)。无论遮光构件(10)在待遮挡区域的铺设水平如何,该存储装置都可以容纳两根驱动电缆的死线部分。如图1至图5所示,本实施案例中的第一存储装置(40)包括一系列的U形槽。这些U形槽以头尾相接的方式安装在侧面开口处,但是它们一个接一个的纵向接通,形成了一条敞口通道。该总成件确定了一系列截面基本为半圆形且直接布置在横贯支撑件(1)主体上的敞口槽。横贯支撑件(1)还配有第二存储装置(60),用于在打开位置容纳遮光构件(10)。在当前情况下,由于这是一个卷帘,所以第二存储装置(60)具体是由两个能够以旋转方式支撑卷轴管(12)的轴承(61、62)构成。横贯支撑件(1)还配有第二导向装置(70),可以在打开位置对遮光构件(10)的存储进行引导,同时还能在上述打开位置对遮光构件(10)的铺展进行引导。在本实施案例中,第二导向装置(70)由两个分别设置在卷轴管(12)每个轴承(61、62)处的弯曲支撑表面(71、72)构成。该总成件的装配方式使这些支撑表面(71、72)能够与遮光布(11)横向加固件(14)的端部、特别是与垫块(用于促进在导轨(20)上的滑行)一起滑动。
由上可知,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动车辆的遮挡装置,电机装置30通过驱动电缆拉动遮光构件10卷绕或展开,遮光构件10上布置有多根刚性的横向加固件14,第二导向装置70可以对遮光构件的铺展或存储进行引导,且第二导向装置的支撑表面71、72能够与横向加固件14的端部、特别是垫块一起滑动。也就是说,证据4中的横向加固件可保证遮光构件的横向平整,遮光构件两侧的导向装置或轨道是为了引导滑动,并不起横向张紧的作用,因此本专利与证据4保持遮光板横向张紧的方式完全不同。经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至少包括以下区别:本专利“所述遮挡板(18)在各种情况下沿其横向边缘区域包括引导条(26),所述引导条(26)被实施为施力弹簧、沿所述遮挡板(18)的延伸方向延伸、在沿所述延伸方向延伸并使所述遮挡板横向于所述延伸方向张紧的导轨(24A、24B)的引导轨道(36)中被引导、并且使所述遮挡板(18)在离开所述引导轨道(36)之后成形为卷绕体(22)”,“所述卷绕轴线(34)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36)的水平上基于所述导轨(24A、24B)的纵向延伸部布置”,“所述引导轨道(36)在各种情况下具有用于与所述卷绕体(22)毗连的所述遮挡板部分的引导表面,所述引导表面在卷绕方向上沿延伸方向弯曲,所述引导表面的所述弯曲处于与所述卷绕体(22)相同的方向上”,即上述特征共同限定了本专利通过施力弹簧进行卷绕,施力弹簧在引导轨道中引导,引导轨道纵向延伸越过卷绕轴线,能使遮挡板一直保持横向张紧,而证据4采用电机驱动遮光构件的收卷,未公开在遮光构件的两端设置施力弹簧形式的引导条,且证据4利用横向加固件14实现遮光构件的横向平整。
请求人主张证据1、2公开了遮挡板加施力弹簧的结构,且是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4采用完全不同的结构实现对遮挡构件的横向张紧,其并不存在遮光构件在即将卷绕前会出现横向松弛的问题,在证据1、2未公开将具有横向张紧功能的导轨的引导轨道延伸越过卷绕轴线,对即将卷绕成卷绕体的遮挡板进行引导及横向张紧,请求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或理由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启示对证据4的结构进行改动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1、2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未采用证据5、6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仅在评述从属权利要求5、22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引入了证据5,评述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引入了证据6,因此在对权利要求1进行创造性评判时,合议组对证据5、6不予考虑。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2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80104634.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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