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感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传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36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6W1123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027103.9
申请日:2012-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埃比电子传感器(苏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法确认,不能用于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230027103.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传感器”,其申请日为2012年02月13日,专利权人为埃比电子传感器(苏州)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08038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浙江吉利股份有限公司发送至请求人公共邮箱的数据文件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连接器形状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证据2为第三方吉利公司发送至请求人公共邮箱的数据文件,其中显示的空挡传感器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差异点仅在于连接器形状,因此将证据1的连接器应用至证据2后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申请被批准后何时发出,不能证明被公开以及公开时间,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即使将证据1、2进行组合,也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有异议。请求人表示证据2是从吉利公司得到,没有原件,仅有打印件,目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一份数据文件的打印件,内容包括一份技术文件发放申请表及两页图纸的截屏,专利权人对其不认可。经合议组审查,其中技术文件发放申请表中显示有申请人、申请部门、接收单位、发放方式等,并带有多层级别的审核意见,但其中未显示文件来源,且各审核意见的签名及时间均为打字形式而非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请求人没有提交该文件的原件,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合议组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无法支持。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用于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02710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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