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拉OK前级效果器(Z10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卡拉OK前级效果器(Z10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35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6W1128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386901.9
申请日:2016-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恩平市欧琪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17-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晓明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由于涉案专利与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各组合部位相比差别均较为明显,尤其是正面面板部分,是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部位,即便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仍然很大,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3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86901.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卡拉OK前级效果器(Z1000)”,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3日,专利权人为唐晓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恩平市欧琪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金思奇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上海金斯奇广告》杂志沪工商印广告登记证号:31020110005(2013年7月总第116期)复印件;
证据2:《中国灯光音响》杂志(2014年12月刊)“A-866视像/表决/讨论数字会议系统”产品图片复印件;
证据3:《中国灯光音响》杂志(2014年12月刊)名为“慧明S108智能电源时序器”的文章复印件;
证据4:《娱乐工程》登记证号:粤工商固印广登字【2010】00024号(2014年8月总第044期)型号为JYE2GY-1的产品图片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点在于选择键布局和显示屏形状不同,而涉案专利的十字形选择键和近似正方形显示屏均属于惯常设计,其他差异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另外,涉案专利属于将证据1中的选择按钮和液晶显示屏分别用证据2(或证据4)中的选择按钮和证据3中液晶显示屏原样替换后得到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2、3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单独对比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4及其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3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证据1不是正规出版物,证据2和3的发行公司不存在,因此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1、2、3组合与涉案专利的具体对比,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的选择键和证据3的显示屏与证据1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不认可这种组合方式,认为没有组合的启示,并且二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上海金斯奇广告》杂志(2013年7月总第116期)发布的一款“专业级数字效果处理器”的产品图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杂志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上海金斯奇广告》属于广告宣传类杂志,杂志封面印有发布单位、沪工商印广告登记证号、广告热线等信息,刊载的内容均为产品广告、产品介绍、企业宣传等信息,具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出版发行的广告宣传性质,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专利权人仅提出口头质疑而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其上显示“2013年7月总第116期”可以认定为发行时间,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可以推定其公开时间为2013年07月3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3分别是《中国灯光音响》杂志(2014年12月刊)刊载的名为“A-866视像/表决/讨论数字会议系统”的产品宣传图片和名为“慧明S108智能电源时序器”的文章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杂志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证据2、3涉及的《中国灯光音响》属于灯光音响电子设备行业内的广告宣传杂志,杂志中明确记载有主办方和出版单位、广告经理、发行经理及其联系方式,刊载的内容均为产品广告、产品介绍、企业宣传等,具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出版发行的广告宣传性质,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专利权人仅提出口头质疑而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其上显示“出版日期2014年12月”,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可以推定其公开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卡拉OK前级效果器(Z1000),证据1、2、3分别公开了名为“专业级数字效果处理器”、“A-866视像/表决/讨论数字会议系统”和“慧明S108智能电源时序器”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均相同或者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表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扁长方体形,正面面板两端较长,其凸出部位各有两个安装孔,面板中间为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向左依次为方形接口、多小孔结构,最左侧上方为3圆孔,下部对应3插孔。显示屏右侧为十字形排列的5按键,右侧有3个凸起的圆钮。产品顶部可见若干镂刻的字母。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1幅图片表达。如图所示,证据1整体近似扁长方体形,正面面板两端较长,其凸出部位各有两个安装孔,面板中间为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上侧有一排英文字母,显示屏左侧有一个矩形结构,矩形结构左侧有一个不规则边框,框内左侧上方为3圆孔,下部对应3插孔,框内右侧为上下两排各4个圆按钮。显示屏右侧也有一不规则边框,框内有3个较大的圆钮。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由1幅图片表达。如图所示,证据2正面面板中间有一个十字形选择键,上下左右各有一个圆形按钮,中间为圆形和4个近似三角形图案。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由1幅图片表达。如图所示,证据3正面面板中间有一个矩形显示屏。详见证据3附图。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的选择键和证据3的显示屏与证据1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外观设计组合的判断需要将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进行对比,在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况下,判断在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启示。本案中,将用于组合的证据2的十字形选择键与涉案专利正面面板中间的选择键相比,二者具体形状和分布位置均明显不同:涉案专利选择键共有5个且均为矩形,位于面板靠右位置,而证据2选择键为4个圆形按键,中间为圆形和4个近似三角形图案,位于面板靠左位置。因此,证据2用于组合的选择键的形状和布局均与涉案专利不同,二者区别较大,不属于细微差别。将用于组合的证据3的显示屏与涉案专利正面面板中间的显示屏相比,二者大小和分布位置均不同:涉案专利显示屏略方,上下边框距边缘较近,位于面板中部略靠左位置,而证据3显示屏略长,上下边框距边缘较远,位于面板正中。因此,证据3用于组合的显示屏与涉案专利也不同。将用于组合的证据1除十字形选择键和显示屏以外的部分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相比,二者具体形状,尤其是面板部分的设计明显不同:证据1面板左右两侧分别有一个条形底纹,而涉案专利无;涉案专利左侧3圆孔和3插口右侧为平板,而证据1左侧圆孔和插口右侧有两排8个圆钮;涉案专利显示屏左侧有一个方形接口和多小孔结构,而证据1为一个矩形结构;涉案专利显示屏右侧三个圆钮较大,而证据1较小;涉案专利最右侧有字母图案,而证据1面板中间靠上边缘有一排字母。另外,涉案专利顶部有镂刻的字母,而证据1无。因此,证据1用于组合的部分的形状,尤其是面板部分的形状和表面结构布局均与涉案专利不同,二者区别较大,不属于细微差别。综上所述,在用于组合的证据1至3各部位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差别较大,尤其是正面面板部分的设计差别较为明显的情况下,即便能够将证据1至3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38690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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