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电源时序控制器(S1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电源时序控制器(S1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34
决定日:2019-07-23
委内编号:6W1128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387011.X
申请日:2016-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恩平市欧琪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1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晓明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以及正面、背面中部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形成了相同的视觉效果,区别点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87011.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智能电源时序控制器(S108)”,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3日,专利权人为唐晓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恩平市欧琪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灯光音响》杂志(2014年12月刊)名为“慧明5108智能电源时序器”的文章复印件;
证据2:《娱乐工程》杂志(2014年8月总第044期)名称为数控电源管理器的图片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整体形状、布局、各部分的比例及位置关系相同,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公开了产品后视图,将证据1和证据2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和2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及其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2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证据1不是正规出版物,没有刊号,证据1和2的发行公司都不存在,因此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关于证据1和2组合与涉案专利的具体对比,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背面替换证据1的背面,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组合后的区别在于背面左右两侧凸出的旋钮和插孔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灯光音响》杂志(2014年12月刊)一篇名为“慧明5108智能电源时序器”的文章,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杂志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证据1涉及的《中国灯光音响》属于灯光音响电子设备行业内的广告宣传杂志,杂志中明确记载有主办方和出版单位、广告经理、发行经理及其联系方式,刊载的内容均为产品广告、产品介绍、企业宣传等,具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出版发行的广告宣传性质,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专利权人仅提出口头质疑而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其上显示“出版日期2014年12月”,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可以推定其公开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是《娱乐工程》杂志(2014年8月总第044期)刊载的名为“数控电源管理器”的产品宣传图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杂志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证据2涉及的《娱乐工程》属于音响设备类广告宣传杂志,杂志封面刊载有登记证号:粤工商固印广登字【2010】00024号,杂志中明确记载有杂志承办单位及其联系方式,刊载的内容均为产品广告、产品介绍、企业宣传等,具有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出版发行的广告宣传性质,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专利权人仅提出口头质疑而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其上显示期刊发行时间“2014年08月总第044期”,可以认定为2014年08月出版发行,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可以推定其公开时间为2014年08月3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智能电源时序控制器(S108),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公开了名为“慧鸣S108智能电源时序器”和“数控电源管理器”的产品外观设计,二者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均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和立体图3表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扁长方体形,正面面板两端较长,其凸出部位各有两个安装孔和两个螺丝,面板中间为矩形显示屏和圆柱形按钮,左侧有两个三相插座,右侧有一个圆形开关键。背面左侧有两个输入输出接线头和数据线接头,中间并排排列8个三相插座,右侧有一个旋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1幅图片表达。如图所示,证据1整体近似扁长方体形,正面面板两端较长,其凸出部位各有两个安装孔和两个螺丝,面板中间为矩形显示屏和圆柱形按钮,左侧有两个三相插座,右侧有一个圆形开关键。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由2幅图片表达。如图所示,证据2整体近似扁长方体形,其背面左侧有一个数据接线,中间并排排列8个三相插座,右侧分别有一个数据线接线头和两个网线接口。详见证据2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 的背面替换证据1产品背面,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为相同种类产品,并且用证据2背面替换证据1背面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予以认可。
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扁长方体形,并且整体大小比例基本相同。正面面板形状、大小以及面板上各部件的形状和位置分布均相同。背部中间均为8个相同的三相插座排列组成。二者主要区别点仅在于:背部左右两侧不同:涉案专利背部面板左侧为两个输入输出接线头和数据线接头,右侧为一个较大的圆形旋钮,而对比设计左侧为一个数据接线,右侧分别有一个数据线接线头和两个方形网线接口。
合议组认为,电源时序控制器整体为扁长方体形的形状设计较为常见,相对而言,正面和背面是实现其功能的操作面,也是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都为扁长方体形,整体大小比例基本相同。正面面板形状、大小以及面板上各部件的形状和位置分布均相同,背部中间占较大比例的区域均为8个相同的三相插座,整体来看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仅在于背面左右两侧插孔和按钮的分布和形状略有区别,该区别点占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38701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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