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镯(2090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42
决定日:2019-07-22
委内编号:6W11270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18793.0
申请日:2017-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长斌
授权公告日:2018-06-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差异点仅在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730518793.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长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29451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2:腾讯微信“益友购物中心”公众号公开的标题为“周大福最古老的时尚都在这里,随他一起探寻潮流”网络报告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3:搜狐网“鞍山百盛购物中心”搜狐号公开的标题为“【周大福传承系列】9月9日鞍山百盛独家首发!”网络报告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3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3单独对比,二者手镯形状和各侧弧面均相同,属于相同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结合惯常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05598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5: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03月26日出具的(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61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03月26日出具的(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61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5和6分别为证据2和3的公证文件,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4、5或6的现有设计相比为相同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外观设计结合惯常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4至6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单独对比属于实质相同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及其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和6的原件。关于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具体对比意见,请求人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腾讯微信公众号“益友购物中心”发布的一篇文章,请求人提交了获得该文章内容的公证书原件,即证据5。专利权人未对该文章内容以及证据5公证书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证据5原件装订完整,文本连贯,其上盖有钢印,未发现明显的形式缺陷,因此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主张上述公众号中公开的标题为“周大福最古老的时尚都在这里,随他一起探寻潮流”一文的发布时间2017年09月1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文中第5页公开的手镯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证据5公证事项可知,证据2文章内容是请求人在公证书采用公证处的手机登录微信客户端,通过查询、搜索关键词获得的。由于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其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账号管理者作为发布者执行人并不能对该时间进行编辑修改。一般情况下,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一经发布即公开,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公众号文章发布之后,发布者只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如果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再上传即生成新的文件和发布时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和5所示微信公众号“周大福最古老的时尚都在这里,随他一起探寻潮流”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该文章发布时间为2017年09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第5页所示手镯图片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镯,证据2和证据5也公开了一种“手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均为扁条形,其外侧面为圆弧面,内侧面为平面,外侧面和内侧面之间呈圆滑过渡。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对比设计为立体图,未完整显示手镯整体各面的形状,圆条的厚度略有差异。
合议组认为:针对圆条形手镯,通常其各段形状相同,因此基于对比设计的立体图可以确认其整体外观设计,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圆条厚度差异比较细微,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1879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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