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及电动交通工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40
决定日:2019-07-19
委内编号:5W1168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013637.X
申请日:2014-0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青
合议组组长:蓝正乐
参审员:张滢滢
国际分类号:B62M6/45(2010.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013637.X,申请日为2014年01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2日。专利权人原为索瑞·瑟布,后变更为金华易途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其包括喇叭、光源组件、加速装置及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该集成控制系统还包括具有固定前板的集成室,该喇叭固定在该集成室内;该光源组件固定在该固定前板上;该加速装置及该刹车装置可转动地安装在该集成室相背的两端,且该固定前板夹设在该加速装置与该刹车装置之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前板朝向行驶方向,该集成室还包括位于该固定前板相背两端的第一安装端板及第二安装端板,该加速装置可转动地安装在该第一安装端板上,该刹车装置可转动地安装在该第二安装端板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前板朝向行驶方向,该集成室还包括位于该固定前板相背两端的第一安装端板及第二安装端板,该加速装置可转动地安装在该第二安装端板上,该刹车装置可转动地安装在该第一安装端板上。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安装端板设有第一固定通孔,该第二安装端板设有第二固定通孔,该加速装置包括第一转把及设置在该第一转把上并用于控制该第一转把转动的第一压耳,该第一转把可转动地安装在该第一固定通孔内,该刹车装置包括第二转把及设置在该第二转把 上并用于控制该第二转把转动的第二压耳,该第二转把可转动地安装在该第二固定通孔内。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加速装置还包括第一扭簧,该第一扭簧的两端分别固定在该第一转把及该第一固定通孔内,该刹车装置还包括第二扭簧,该第二扭簧的两端分别固定在该第二转把及该第二固定通孔内。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该集成室还包括连接该固定前板的固定顶板,该集成控制系统还包括显示屏组件,该显示屏组件固定在该固定顶板上。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该显示屏组件包括固定在该固定顶板上的显示屏及遮盖该显示屏的显示屏盖,该显示屏盖包括盖板及自该盖板相对两侧同向延伸的固定板及按钮控制板,该集成室还包括与该固定前板相背的固定后板,该固定板固定在该固定前板上,该按钮控制板固定在该固定后板上,该盖板遮盖该显示屏并开设有用于观察该显示屏的观察窗口。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前板上凸设有固定凸出肋,该光源组件与该固定凸出肋卡合而安装在固定前板上。
9. 根据权利要求2该的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该集成室包括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该第一壳体和该第二壳体通过紧固件固定成一体,该第一安装端板为该第一壳体背向该第二壳体的端板,该第二安装端板为该第二壳体背向该第一壳体的端板。
10. 一种电动交通工具,其特征在于,该电动交通工具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
针对本专利,永康市酷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857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60897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4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19315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9913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3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7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05月2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实用电动自行车维修一本通》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33、34、36、37的复印件并出示其原件,用该反证1说明权利要求1和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将该反证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权利要求6,请求人主张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其认为设置显示屏盖板是很容易想到的,关于权利要求9,请求人主张将壳体设计成分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不认可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4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和4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和4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折叠电动车,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6):电机控制器(16)上装有显示屏、键盘和前灯(40);扶把(15)上设有控制按键(17)、(18)、(19)、(20)分别控制左右转向、调整车速和刹车。如图6所示,电机控制器(16)中有一片单片机芯片U3,其中4个I/O引脚分别与左右转向控制电位器P1、P2、速度控制电位器P3、刹车控制电位器P4相连。单片机芯片U3的一个引脚连接蜂鸣器B,提供报警、鸣笛及操作提示音;单片机芯片U3的5个引脚连接按键S1、S2、S3、S4、S5构成的键盘,其中4个和灯光驱动器接口J5共用,通过键盘用户可设置电机控制器(16)的功能。单片机芯片U3还有2个I/O引脚接液晶显示屏LCM,用以显示车速、里程、时间、电池电量及功能设置等信息。
证据1中的电机控制器16上装有显示屏、键盘和前灯,电机控制器16中有一片单片机芯片U3,因此证据1中的电机控制器16对应于本专利的集成室,证据1中的蜂鸣器B对应于本专利的喇叭,控制按键19对应于本专利的加速装置,控制按键20对应于本专利的刹车装置,结合证据1的附图1a,可以得出前灯40安装在电机控制器16的前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喇叭固定在集成室内,加速装置及该刹车装置可转动地安装在该集成室相背的两端,且该固定前板夹设在该加速装置与该刹车装置之间。专利权人也认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动车加速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的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5):请参阅图1-4所示,其为本实用新型电动车加速装置1的较佳实施例,包括一外壳2、一显示屏3、一转动件4以及一回复元件5,其中,该外壳2包括一左壳体21及一右壳体22。该左壳体21的顶部具有一长方形窗口211,供定位液晶显示屏3;左壳体21的左侧下方设有一锁紧圈212,借以在电动车的一手把9(如图5所示)穿过锁紧圈212之后,将左壳体21结合于手把9上;该左壳体21的右侧形成开放式的开口213;左壳体21的内部下方水平向右延伸一套管,套管与锁紧圈212位于同一轴心上,以同时套接电动车的手把9,该套管作为套接部214;另,套管的右端设有数个同轴心且径向凸出的凸块,所述各凸块作为限位部215。该右壳体22的左侧设有一直立的定位板221,定位板221上形成一圆孔222,借以在螺丝穿过圆孔222之后,将右壳体22与左壳体21连接在一起。该右壳体22的顶部设有二个触控按钮223,二个触控按钮223的下方,也即在右壳体22的内部设有一电路板224及一霍尔感应元件,该电路板224、霍尔感应元件及一触控按钮223呈电连接,实施时,该霍尔感应元件作为第一感应元件225。该转动件4呈直立的圆盘状,转动件4设有一轴孔41及一推压部42,当转动件4的轴孔41套接在套接部214上时,即可通过限位部215将转动件4限位,而通过推动推压部42,则可使转动件4可以在套接部214上转动。该转动件4的左侧设有一弧形的永久磁铁,该永久磁铁作为第二感应元件43,第二感应元件43与第一感应元件225之间形成一间距,供相互感应。实施时,该第一感应元件225也可为弧形的永久磁铁,第二感应元件43为霍尔感应元件,且第二感应元件43与电路板224呈电连接,同样可以让第一感应元件225与第二感应元件43相互感应。而该回复元件5为一扭转弹簧,回复元件5的一端连接外壳2的左壳体21,回复元件5的另一端连接转动件4。借此,如图2、5所示,当使用者下压触控按钮223,并以单指向下推动推压部42以使转动件4转动时,由于第一感应元件225的磁极端对应于第二感应元件43的感应区域,即能通过电路板224以控制驱动电动马达,使电动车加速。而当使用者放松推压部42时,借助回复元件5的复位作用,则可使转动件4慢慢回复原位,让电动车减速。
由此,证据4公开了可通过转动实现使电动车加速的转动件4可转动地与外壳2安装,外壳2中容纳有电路板且其上布置有显示屏,其作用类似于本专利中的集成室,即证据4给出了将加速装置可旋转地安装到集成室的技术启示,证据1中采用了控制按键19作为加速装置,控制按键20作为刹车装置,且控制按键19和控制按键20位于电机控制器16的两侧,即采用了两个装置分别实现加速和减速且两个装置位于集成室的两侧,在证据4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加速装置及刹车装置可转动地安装在集成室相背的两端,且集成室的固定前板夹设在加速装置与刹车装置之间。而将证据1的喇叭固定在集成室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且其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和3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壳体的固定前板相背的两端设置两个安装端板,且加速装置和刹车装置设置在这两个安装端板之一上也是常规选择,且其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5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2。证据4公开了电动车加速装置1的转动件4以及设置在该转动件4并用于控制该转动件4转动的推压部42,电动车加速装置1包括回复元件5,而该回复元件5为一扭转弹簧,回复元件5的一端连接外壳2的左壳体21,回复元件5的另一端连接转动件4。证据4的转动件4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转把,推压部42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压耳,回复元件5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扭簧,而在壳体上设置具有固定通孔的安装端板且将转动件4可转动地安装在固定通孔中以及将回复元件5的一端固定在固定通孔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此外,刹车装置也采用类似的结构和安装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且其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5。证据4公开了外壳2的左壳体21的顶部具有一长方形窗口211,供定位液晶显示屏3,窗口211用于观察该显示器3。然而设置一个与固定前板连接的固定顶板用于安装显示屏组件、采用遮盖显示屏的显示屏盖以及将显示屏盖设置成包括盖板及自该盖板相对两侧同向延伸的固定板及按钮控制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集成室设置成包括与该固定前板相背的固定后板,固定板固定在该固定前板上,按钮控制板固定在该固定后板上,盖板遮盖显示屏并开设有用于观察该显示屏的观察窗口,且其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已经公开了电机控制器16上装有前灯40,而将前灯与固定前板上凸设的固定凸出肋卡合而安装在固定前板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且其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为了便于组装,将集成室设置成包括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第一壳体和该第二壳体通过紧固件固定成一体,第一安装端板为第一壳体背向该第二壳体的端板,第二安装端板为第二壳体背向该第一壳体的端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且其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电动交通工具,其包括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的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由于证据1或证据4均为一种电动交通工具,在权利要求1-9的电动交通工具的集成控制系统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的电动交通工具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01363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