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爬行甲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137
决定日:2019-07-18
委内编号:6W11208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068780.4
申请日:2014-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灿辉塑胶玩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创高玩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本案所涉及的这类仿真玩具产品而言,其头、身、足的结构组成以及整体类似甲虫的外观形状属于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其躯干和足部的具体设计是可以做出较大设计变化的部分,并且属于一般消费者视觉重点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430068780.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汕头市澄海区灿辉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号为USD555213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授权号为USD576217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授权号为JPD1453592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为一甲虫玩具,包括头部、身体和足部;其中头部有两只圆形眼睛,眼睛下方有两个短小的向内合拢的口器;其身体呈偏扁平形状,头部偏光滑,身体后半部背上有浮雕的简单鞘翅图案;头部整体与身体一体成型,无明显连接分界;其足部有三对共六只,分别分布在身体两侧,每一只足从身体侧面延伸出来,之后向地面弯折,并在弯折处向反方向设有反向倒刺, 自下而上逐渐变细,接近武器造型。(2)证据1至证据3均公开了一种甲虫类玩具,证据1或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均主要在于:身体后半部背上有浮雕的简单鞘翅图案和足部造型不同;请求人认为浮雕图案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而证据3中所示玩具与涉案专利的足部设计相同;(3)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或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供了如下反证:
反证1:汕头市创高玩具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主要陈述了如下理由:(1)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者证据2相比,二者在头部设计,躯干和足部设计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这些不同已使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头部和躯干部分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同时二者的足部设计也不相同,涉案专利中间一对足的大小是其他足的两倍,并且在弯折处有反向倒刺,而证据3只是中间一对足比其他足稍大。综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权人未针对反证1陈述意见。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的身子整体结合证据3的足部,或者以证据3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1的背部纹理和证据2的眼睛设计;(2)专利权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3)关于具体对比意见,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该类产品分为头、足、身的结构是通常设计,不认可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认为证据3中的足部也有反向倒刺的设计,并且证据3的中间足部相对于其余足部来说也比较大,涉案专利的眼睛是常规设计,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都是美国专利文献,证据3是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文字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文字部分的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至证据3公开日期分别是2007年11月13日、2008年09月02日和2012年10月22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玩具爬行甲虫,证据1至证据3中均公开了一种甲虫形玩具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 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用证据3的足部替换证据1的足部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3均同属甲虫形玩具产品,产品基本组成结构相同,并且其主张的用于组合的玩具躯干部分与足部属于独立的设计特征,因此利用证据1的身体部分的整体设计结合证据3的足部设计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
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下称对比设计),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组成大致相同,均由头、身、足三部分构成;头部有两只圆形眼睛和位于眼睛下方向内合拢的口器;躯干正面后部均有一个隆起如盾牌装的鞘翅设计;足部包括三对共六条,每只足垂直于底面,中间一对足较大两侧足较小,足部整体呈交接处弯折的两段式,并且在弯折上方形成反向倒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头部设计有差异,涉案专利头部中间多了一个长条设计,眼睛的具体线条不同;(2)躯干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躯干整体呈由头至尾约三分之一处有收腰的多边形结构,而对比设计躯干整体外轮廓呈近似长方形;(3)驱干表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整体外表面由多个切面组成,整体形成一个多切面体,前半部有隆起的背脊并有横条纹装饰,中间有箭靶状图案装饰,整体表面设计和造型更具几何线面体风格,对比设计躯干表面设计更为仿真,外表面纹理两侧各有一列四边形图案,整个背部分为对称的两侧图案和位于中后部的鞘翅设计,整体表面装饰和造型自然过渡更接近甲虫本身;(4)足部设计存在差异,涉案专利为明显的两段铰接式连接,在支腿的弯折部位外侧套结一个向上的反向倒刺,而对比设计的足部是一体设计,在弯折部有较短的反向倒刺,另外足部的具体形状略有差异;(5)二者的腹部设计存在差异。(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1、证据3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均是一种仿生玩具,对该类产品而言,其头、身、足的结构组成以及整体类似甲虫外观形状属于常见设计,在此基础上,其躯干和足部的具体设计是可以做出较大设计变化的部分,并且属于一般消费者视觉重点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除了相同的基本组成结构、背部鞘翅图案和相似的腿部结构设计之外,上述主要区别点(2)和(3)涉及躯干整体外轮廓、以及背部表面的装饰设计方面的差异,导致表面设计和整体造型设计风格较大差别,且均位于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再加上区别点(1)、(4)和(5),涉案专利相对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 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还主张以证据3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1的背部鞘翅纹理和证据2的眼睛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所公开的产品躯干本身没有眼睛设计,并且其头部和尾部特征也没有明显的区别,在其没有眼睛设计的基础上要将证据2的眼睛设计与其组合,不属于具有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其次,证据1的背部鞘翅纹理设计与证据1产品的躯干是一体的,该鞘翅纹理在除了具有装饰特征之外,其本身还具有由两侧向中间合拢凸起的形状特征,因而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图案特征,依据请求人的组合主张,必然涉及到对产品整体进行任意的截取和分割,并且鞘翅纹理与证据3的躯干部分如何结合也超出了一般消费者常识性组合认知,不属于具有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综上,请求人的主张不具有组合启示,对证据3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这一组合主张不予支持。
进一步地,即便按照其组合方式得到一个新的对比设计,证据3的躯干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和整体的装饰风格跟涉案专利也存在明显区别,足以使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异。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06878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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