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56
决定日:2019-07-17
委内编号:5W1170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863844.4
申请日:2014-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朱文广
国际分类号:F24H9/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863844.4,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它包括燃烧室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燃烧室本体的下部设置有燃烧腔,所述的燃烧腔为空心圆柱体结构,燃烧腔的上端连接有盖体,所述的盖体的上部设置有进风口,盖体中部的外壁上设置有点火器固定嘴和与点火器固定嘴相配合的进油嘴,所述的点火器固定嘴为空心结构,点火器固定嘴的外壁上设置有进风孔,所述的进风孔为圆形结构,点火器固定嘴的右部嵌接有与点火器固定嘴相配合的点火器,点火器固定嘴左部的内壁上设置有与进油嘴相配合的凹槽,所述的凹槽为圆环形凹槽,凹槽和进油嘴之间设置有铁丝网,所述的铁丝网为圆环形结构,所述的进油嘴为空心结构,进油嘴内设置有与进油嘴相配合的进油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燃烧腔与盖体通过焊接的方式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口的数量为至少一个。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油嘴设置在点火器固定嘴的上部,且进油嘴与点火器固定嘴垂直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点火器与点火器固定嘴通过螺纹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丝网的外径与点火器固定嘴的内经相配合。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孔的直径为2.5mm。”
请求人于2019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203147755U、授权公告日2013年8月2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公开号EP1363070A1、公开日2003年11月19日的欧洲专利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申请公布号CN103206707A、申请公布日2013年7月17日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4:公开号EP1837595A1、公开日2007年9月26日的欧洲专利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2、4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1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及证据2、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及其使用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亦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4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2、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所以证据2、4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载空气加热器燃烧室进油点火总成。证据1(参见说明书1-2页,附图1-2)公开了一种新型柴油雾化式燃烧装置,其用于驻车燃油加热室以实现汽车供暖。该装置包括:入油管1、燃油雾化网10、点火塞11、一级燃烧室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盖体)、二级燃烧室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燃烧腔),所述二级燃烧室9和连接一级燃烧室6,所述二级燃烧室9与一级燃烧室6连接一端设有缩口隔套8,所述一级燃烧室6设有燃烧室雾化网5和螺旋进气通道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进风口)。从附图1、2中可以看出,一级燃烧室为空心圆柱形结构,螺旋进气通道设置在二级燃烧室的上部。点火塞、燃油雾化网、入油管均设置在一级燃烧室中部的外壁上。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点火器固定嘴的外壁上设置有进风孔,所述的进风孔为圆形结构;(2)点火器固定嘴左部的内壁上设置有与进油嘴相配合的凹槽,所述的凹槽为圆环形凹槽,凹槽和进油嘴之间设置有铁丝网,所述的铁丝网为圆环形结构。
对于区别特征(1)(2),首先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8段,附图1-3)中公开了一种用于车辆加热的蒸发式燃烧器10,其具有焕发式点火针46,点火针46容纳在点火室壳体28内,点火室壳体28内形成点火室32,多孔介质36延伸到形成在点火室壳体28内部的环形燃料分配槽3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形凹槽)的区域中,燃料供应管线40与该区域连通。在点火室上部设置有两个点火进气口42和44。由此可见证据2中给出了设置环形凹槽和进风孔的技术启示。此外,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小功率加热器用燃油挥发雾化器(参见说明书第0003-0006段),其包括均为网状结构的丝网层和烧结毡层,烧结毡层由铁铬铝丝制成的金属纤维网构成。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中的环形燃料分配槽和进风孔,以及证据3中的金属网状结构应用到证据1,并选择圆形结构作为进风孔形状,以及铁丝作为加工燃油雾化网的具体材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凹槽与进油嘴之间设置铁丝网的作用是对油料进行均匀分散,而证据1中燃油雾化网按照字面理解为其作用是“雾化”,而并非均匀分散,因此与本专利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中的燃油雾化网为网状结构,与本专利中的铁丝网的结构并无不同,其次雾化是对经过管道输送的燃油进行分散后的效果描述,通常实现了雾化的液体已经到了均匀分散的效果,因此两者从结构和功能上完全相同,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连接方式。而焊接是一种最为常见的连接方式,将燃烧器腔体与盖体之间通过焊接连接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进风口的数量。证据1已经公开了螺旋进气通道2,即进风口为一个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增加进风口的数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进油嘴与点火器固定嘴的位置关系。证据2中的图1中公开了燃料供应管线10设置在点火室壳体28的上部,且与点火室壳体垂直连接。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进油嘴设置在点火器固定嘴的上部,且垂直连接。由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点火器与点火器固定嘴的连接方式。而螺纹连接是一种最为常见的连接方式,将点火器与点火器固定嘴通过螺纹连接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铁丝网与点火器固定嘴的配合关系。为了安装铁丝网,铁丝网的外径与点火器固定嘴的内经相配合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进风孔的直径。本领域人员知晓根据燃烧条件来选择适宜的进气孔大小,并且2.5mm的孔径也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2086384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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