纱线测试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纱线测试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96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6W112030
优先权日:2015-09-09
申请(专利)号:201630066255.8
申请日:2016-03-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圣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乌斯特技术股份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技术手册打印件没有正规刊号,制作随意性大,在没有提交原件、合法来源以及其他佐证、专利权人亦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网页打印件,对其不予采信;单独的企业网页打印件,在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网页链接以及获取来源的说明,不能确定该网站的信息发布机制是否真实和可靠,在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66255.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纱线测试设备”,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乌斯特技术股份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苏圣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第CN200630014084.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
证据2:第CN200730001969.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
证据3:第CN200630014085.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
证据4:第CN200730001968.7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08年01月23日;
证据5:USTERTESTERS-CS00长丝条干仪纱线测试系统技术手册电子版打印件;
证据6:苏州长风纺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CFES00全自动纱线条干综合测试仪产品介绍网页打印件;
证据7:乌斯特5型条干仪产品宣传册扫描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5表明了江苏长风的CEF500全自动纱线条干综合测试仪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前已经进行了销售和使用;证据7已经表明了证据5中的乌斯特5型条干仪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前已经广泛的进行了销售和使用;从而为公众所知,因此该两个证据所涉及到的机型属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以前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5和6相比,构成了实质相同的设计,进而没有明显区别,即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或者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即使考虑到控制台局部和测试仪局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除了同证据5的设计公开的相同特征外,证据1和2中的惯常设计也包括控制柜的弧形整体式设置,以及左右两边的置物架,证据3和4中也包括测试仪在主体和右侧动作部分的惯常设计,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1和惯常设计在形状和构造方面均实质相同。涉案专利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7单独对比,证据7公开了涉案专利设计2的整体外形特点,以及在框架控制台上放置测试仪、电脑和打印设备的构造方式,在对于电脑和打印设备的放置在整体方式时不是被关注重点,而在此设计中相同点更有显著影响,同时不同点属于局部细节设计,且多数区别特征是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中已经给出了设计手法,从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因此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自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的设计3,是在设计1的基础上改变了其后视图的局部设计,也就是针对与测试仪的功能模块选抒和设置的变化,其针对作为设计要点的设计1的立体图1,并没有显示出其设计要点;结合对设计1的评述,局部区别不仅属于惯常设计,而且是“一般消费者”无法被关注到的点。因此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自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设计4与证据1和2相比,构成了实质相同的设计,进而没有明显区别,即涉案专利设计4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即使考虑到控制台局部和测试仪局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5)结合设计4的论述,设计5是在设计4的基础上加上了黑红的配色,而证据7中已经公开的机型设计从1997年开始就已经采用了相同的配色和设计风格,设计5中的控制台相对于证据7中的配色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即无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难以通过相同的色彩对相同的设计进行区分,从而保护的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因此设计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自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8年01月09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8:第CN 201530225142.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4仅仅在常见柜子上设置有延长面板,且延长面板又为司空见惯的矩形,很显然涉案专利的设计4所显示的控制台与证据8所示的操作台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 申请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4与现有技术无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0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涉案专利设计1是台子和站在台子上的测试设备的组合,整个设计的外观既不主要由台子决定,也不主要由测试设备决定,证据5或者证据6中至少没有公开设计1的六个特征。这些特征都不是常规设计;2)设计2的主要特征是简单的、轻巧的以及非常均衡地整体外观,证据7的整体印象是制作繁复、负重的、不均衡的设计,主要体现在台子的重量感,以及大的、占据主体的测试设备,位于左侧,并且证据7中的图片过小而且模糊不清,细节无法看出,无从比较;3)基于与上述有关设计1的理由,设计3同样在外观上显著区别于证据5和证据6;4)设计4的主要特征在于横向的设计,显示出轻巧的,匀称的以及整洁的外观,与设计4相反,证据1和证据2的主要特征在于强调纵向线条,主要体现在双墙,边墙上的纵向线条以及台子一部分的分割,整体设计看起来更具重量感、不均衡,并且较复杂。设计4中至少六个特征没有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这些都不是常规设计,设计4的台子和证据8具有完全不同的比例,证据8在每条边壁上具有基本竖直的拱出元素,强调了其纵向的设计,而设计4强调的是横向设计,两者相比,至少有6个特征没有被证据8所公开。5)设计5具有与设计4相同的形状,但是具有特定的颜色,证据7看不到颜色,即便证据7有颜色,颜色强调应该与设计5所强调的是不同的,色彩的不同更加加重了设计5与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7之间的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和证据4,供合议组参考,仅说明绕线柱是惯常设计,同时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3分别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4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8证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设计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7证明配色、证据8证明惯常设计,放弃请求书中提及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2)专利权人对证据1-2以及证据8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请求人表示是从权利人网站直接下载的,以“2013年5月”作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没有原件,不认可可以从专利权人网站下载,也无法下载,无法证明公开时间,也不构成出版物公开;证据6是网页打印件,使用发布日期“2015-06-09”作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仅为打印件,无法确认与网页是否一致,该证据没有公证,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关联证据进行证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7的原件,并表示以封底显示的“04/12乌斯特技术公司2012版权所有”作为公开时间,但当庭核实其之前仅提交了5页的相关复印件,不包括封底。专利权人表示没有和当事人确认是否是专利权人的,但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原件中的相关页,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证据7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3)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在原有意见的基础上,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证据3-4,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4不再进行审查。
证据1、证据2和证据8分别是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26日、2008年01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5是USTERTESTERS-CS00长丝条干仪纱线测试系统技术手册电子版打印件,请求人当庭表示是从专利权人网站直接下载的,以封面左下方显示的“2013年5月”作为公开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没有正规刊号也不属于公开发行的正规出版物,制作随意性大,在没有提交原件、合法来源以及其他佐证、专利权人亦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网页打印件,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是苏州长风纺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CFES00全自动纱线条干综合测试仪产品介绍网页打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网页链接以及获取来源的说明,同时不能确定该网站的信息发布机制是否真实和可靠,在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6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证据5-6所示外观设计无法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7是乌斯特5型条干仪产品宣传册扫描打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并表示以封底显示的“04/12乌斯特技术公司2012版权所有”作为公开时间,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7相关图片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对比,并主张两者区别为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表示没有和当事人确认是否是专利权人的,但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原件中的相关页,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证据7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7虽是乌斯特5型条干仪产品宣传册部分打印件,但其当庭提交了原件,其原件完整,装订完好,其封底显示“04/12乌斯特技术公司2012版权所有”,请求人主张该证据是专利权人的,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有异议,但在专利权人未予否认,亦没有提供反证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证据7予以确认,关于公开时间,虽然证据7上未写明具体印刷日期,但从封底标注的“04/12乌斯特技术公司2012版权所有”以及其使用图片页的相关信息,在专利权人未予否认的情况下,可以初步判断,该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其所使用的分别标有“1997”和“2005”的图片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鉴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的证据和理由,以及上述证据认定情况,本案对以下理由逐一评述: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4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1针对涉案专利设计2
涉案专利的设计2为纱线测试设备,证据7中标有“1997”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1)也公开了一款测试纱线的仪器,以上均是与纱线测试相关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4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设计2为纱线测试设备,包括控制台、测试设备、显示器以及主机,控制台上面为长方形台面,下面为长条支架结构,中间左侧设有一个柜体,柜体前后对称,侧面看呈两侧为弧线的梯形,台面上部放置有类长方体测试设备,右侧为显示器,显示器下方为横向放置的主机,测试设备高度略高于显示器。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一幅图片显示,该产品是测试纱线的仪器,如图所示,其包括控制台、测试设备、绕线设备、显示器以及打印机等,因只有一幅视图,控制台上面为台面,下面为板式结构,中间左侧为镂空设计,右侧设有一个柜体,台面上部放置有类长方体测试设备,右侧为显示器和打印机等,测试设备高度明显高于显示器。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测试设备、显示器,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控制台具体分区与具体设计均不同,测试设备具体设计不同。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控制台具体分区和具体设计上与对比设计1明显不同,尤其控制台下方一个为支架结构,一个为板式结构,测试设备具体设计以及与显示器的相对高度明显不同,加之其他区别,总的来说,虽两者均由控制台、测试设备、显示器等组成,但两者控制台以及测试设备的具体分区以及具体设计完全不同,加之其他区别,涉案专利已经呈现出明显异于对比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对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提到了区别属于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但对本案而言,基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意见陈述,一般消费者并不能确定所述区别的具体设计为惯常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2针对涉案专利设计4
涉案专利的产品是纱线测试设备,设计4为纱线测试设备的控制台,证据1-2 (下称对比设计2-3)均公开了一款纱线测试机控制台的外观设计,以上均是与纱线测试相关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3.2.1涉案专利设计4与对比设计2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设计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2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纱线测试设备,设计4为纱线测试设备的控制台,包括左右两个控制台,左边的低,右面的高,两个部分宽度一致,控制台整体向前凸出,左侧控制台具有一个低的台板,右侧控制台具有一个高的台板,两个台板均突出于相应的基板,右侧台板下1/2处还有一个隔板,其长度略小于台板,从低控制台背面看其设有横向长条散热条河一个“U”型拉手,高控制台背面有一些分区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2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为纱线测试机控制台,包括左右两个控制台,左边的低,右面的高,两个部分宽度一致,控制台整体向前凸出,左侧控制台具有一个低的台板,右侧控制台具有一个高的台板,台板与基板基本一致,左侧控制台左侧的纵向分割板高出台板,右边控制台正面呈一大三小的长方形分区,左侧大,右侧小的分区纵向设置,其台面上有两个扇形分隔板,其中见放置有显示器,其高控制台背面左侧设有纵向长方形散热孔区域,另一侧为分区设计,低控制台背面上部有挡板,下部中空。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因涉案专利仅为控制台的设计,因此不考虑对比设计2显示器部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左右两个控制台,左边的低,右面的高,两个部分宽度一致,控制台整体向前凸出。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左右两控制台具体分区与具体设计均不同,背面设计亦不同。合议组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相比,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均包括左右两个控制台,左边的低,右面的高,两个部分宽度一致,控制台整体向前凸出,对这类控制台而言,其为了放置换纱器、显示器、打印机等相关设备,需要高低不同的台面以更好满足需要,相对来说,控制台的具体设计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就本案来说,涉案专利左右两控制台具体分区与对比设计2明显不同,尤其涉案专利两个台面分别突出于基板,呈现横向延伸设计,而对比设计2则是隔板纵向高出基板,纵向延伸,对于高控制抬,涉案专利为左侧为一个整体,右侧设有隔板,对比设计2则为一大三小的四个封闭分区,另加之背面设计亦不同,总的来说,虽两者均由一高一低的控制台组成,但两者的具体分区以及具体设计完全不同,加之其他区别,涉案专利已经呈现出明显异于对比设计2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对于涉案专利横向伸出台面,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8(详见证据8附图)证明伸出的台面属于惯常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8所示的台面的延伸方向以及相对位置均明显异于涉案专利,因此,对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3.2.2涉案专利设计4与对比设计3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设计4描述同前。
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2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左侧两个控制台与对比设计2相同,在对比设计2的基础上右侧增加了两个部分,因此,基于涉案专利设计4与对比设计2的对比,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相比又多了右侧两部分设计的区别,因此,二者同样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针对涉案专利设计5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设计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7标有“2005”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4)证明配色,证据8证明惯常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5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2幅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表明设计5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设计5是在设计4的基础上增加了色彩设计,其整体配色由红、黑、灰三种颜色组成,上面台板横向侧面为红色,台面为灰色,其余以黑色为主。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4的图片显示其纵向有红色配色,台面主要以浅灰为主。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合议组认为,基于对于涉案专利设计4的评述,设计5分别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对比,其区别仍然存在,并且所述区别不属于惯常设计,而关于色彩,将证据7的配色与设计5相比,其具体配色和具体色彩的布局均不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5分别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对比,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5相对于对比设计1、2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均不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06625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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