蚊香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蚊香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95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6W1121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113304.X
申请日:2014-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晋江金童蚊香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
决定要点:根据专利法第19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请求人仅委托公民代理出席口头审理手续不合格,该公民代理视为未参加口头审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9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430113304.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蚊香包装盒”,其申请日为2014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为晋江金童蚊香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在泰国注册的商标证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2-1:LowsMoKE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证据2-2:Ranger Scout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证据2-3:公司名Thanatkorn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证据3-1:Ranger Scout在缅甸的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3-2:Ranger Scout在束埔寨的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4-1: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与AESTAR(ZHONGSHAN)有限公司的票据复印件;
证据4-2: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授权AESTAR(ZHONGSHAN)有限公司制造“Ranger Scout”杀虫剂气雾剂的授权书复印件;
证据5-1: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授权晋江金童蚊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Ranger Scout品牌的蚊香的授权书复印件;
证据5-2: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通过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运输金童蚊香制品有限公司制作的蚊香时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证据6-1: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Ranger Scout蚊香30秒电视广告的制作成本的相关收据/税务发票复印件;
证据6-2:泰国DRAFTFCB广告有限公司播出的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关于RANGER蚊香的广告费用发票和节目安排表复印件;
证据7: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在脸书上主页打印件;
证据8:化妆品和危险物品管理办公室委员会颁发给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的危险物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证据9: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与晋江金童蚊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来往邮件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所公开的商标与涉案专利相比,实质相同,并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结合证据4-1和证据4-2看,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与AESTAR(ZHONGSHAN)有限公司早在2014年年初就“Ranger Scout”这个商标相关产品的制作有过合作。结合证据5-1和5-2,证据5-1中表明在2013年-2015年期间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曾授任晋江金童蚊香制品有限公司制作Range Scout黑蚊香,且证据5-2中表明达纳康国际有限推司与晋江金童蚊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通过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运输Ranger Scout黑蚊香。证据7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Ranger Scout相关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5月7日,且显示电视广告的为2010年10月4日,与证据6-1、证据6-2广告播出和安排的时间是吻合的。证据8与证据5-2相呼应,证据9中显示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与晋江金童蚊香制品有限公司早在2011年6月就Ranger Scout品牌的蚊香谈过合作。2)涉案专利与证据1、2-1至2-3,证据3-1、3-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4-证据7显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已经在使用Ranger Scout的商标。证据8中化妆品和危险物品管理办公室委员会于公历2012年5月10号授予了达纳康国际有限公司危险物品登记证书,其生产商即为晋江金童蚊香制品有限公司, 由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运输供应,与证据5-2相呼应,证据9表明Ranger Scout早在2011年6月就已经在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一名公民代理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因请求人来自于泰国,根据专利法第19条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仅委托公民代理出庭手续不合格,视为其未出席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3节规定: 当事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该机构应当指派专利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请求人的委托手续
由于请求人为来自泰国的外国企业,且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根据专利法第19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6节和第四部分第四章第3节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应当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相关事宜,否则应当提交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具有经常居所的证明材料,并且该机构应当指派专利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经核实,请求人虽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但口审时该专利代理机构并未指派专利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而是仅委托了一名公民代理参加,因此,根据专利法第19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请求人仅委托公民代理出席口头审理手续不合格,该公民代理视为未参加口头审理。
3.证据认定
经核实,证据1至证据9或是域外证据,或是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相关规定,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应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或者提供原件供核实,域外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请求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针对域外证据等也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同时也不属于可以不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4.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采信,因此,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3款的规定,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11330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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