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导光式的操作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89
决定日:2019-06-25
委内编号:5W1172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358215.0
申请日:2015-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富军
授权公告日:2015-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道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左一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吴卫民
国际分类号:H05K5/02,F21V8/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经过简单叠加就能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358215.0,名称为一种新型导光式的操作装置,专利权人为上海道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导光式的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含面板(1)、主控制板(2)、导光柱(3)、LED发光二极管(4),主控制板(2)上固定有数个导光柱(3),导光柱(3)的正下方设置有LED发光二极管(4),面板(1)安装在主控制板(2)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导光式的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发光二极管(4)为贴片式。”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富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837866Y号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
证据2:CN207349215U号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06日;
证据3:CN203068426U号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提交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本次无效请求所涉及的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结论明确,当庭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告知当事人具体无效理由将以书面决定的形式发出。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相关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新型导光式的操作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子装置的导光结构(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导光式的操作装置),包括(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26行至第5页第24行,图1-3):导光座1以及多个导光柱3,导光柱3装设到导光座1上,导光柱3分别对应于面板中LED灯集中区域的每一个指示灯(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面板、导光柱、LED发光二极管,导光柱的正下方设置有LED发光二极管)。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还包括主控制板,主控制板上固定有数个导光柱,面板安装在主控制板上。基于该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导光装置连接到控制电路板上进行控制。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咖啡机电容式触控面板,包括(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6-0019段,图1-3):第一导光支架2、第二导光支架3、电路控制板5、外壳1,第二导光支架3包括导光板32和PCB背板33,导光板32一面设有多个导光柱321,导光板32另一面与PCB背板33卡设连接(其中PCB背板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主控制板,外壳1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面板)。可见,证据2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好的导光可以不用导光板而将导光柱直接设置在主控制板上,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基于证据2与证据1同样涉及采用导光柱的电子设备显示和控制装置,且起到了将导光柱设置到控制板上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通过简单叠加证据2以及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LED发光二极管为贴片式,然而贴片式LED发光二极管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常用的电子元器件,采用贴片式发光二极管作为操作装备的指示灯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鉴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2035821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