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古铜通线式升降桅杆(SJ-35TX)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99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6W11239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569964.3
申请日:2015-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荣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市比萨列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高胜华
参审员:许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本案所示的升降杆产品而言,杆体上端部结构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该部分设计通常亦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结构组成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尤其是杆体上端部各部件的形状、布局及其整体造型非常接近,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之处位于使用时看不到或不易看到的部位或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530569964.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温州荣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05499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24344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均呈顶端收窄的长圆柱状,杆体和底座的截面均为圆形,杆体上端部具体部件的设置、布局、形状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杆体的长度以及底座下端的孔洞设计不同。升降杆多为长圆柱状,但杆体上端部的具体结构存在一定设计空间,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杆体的长度变化是根据产品功能用途作出的调整,升降杆下端属于产品实际使用时难以观察到的部位,底座下端的孔洞设计亦为根据产品用途所设置,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证据2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升降杆基本相同的杆体形状、长度、粗细设计,以及在底座下端开设相同形状与位置的孔洞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升降杆上端部的多节渐窄结构为本领域较为常见的设计特征,其上端部的设计空间主要集中在各部分的相对截面尺寸比例、长度比例以及相邻部分边缘倒角的形状大小,这些设计特征直接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升降杆上端部各部件(顶盖、接头、橡胶圈、节套)的尺寸比例、倒角形状存在不同,所述差别导致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异。涉案专利底座的底面采用了月牙状的镂空设计,证据2底座的底部被橡皮垫遮盖,二者具有较大差异。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2年02月15日、2012年01月0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形状、长度和粗细相同的杆体以及在底座底面具有与涉案专利位置和形状相同的孔洞设计,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升降杆,证据1、2分别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插装式气动升降杆”、“升降桅杆(DTX)”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其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结构组成相同,均由杆体及其上端部的多节结构和杆体底部的底座组成,杆体均为圆柱体,杆体上端部各部件的形状、布局、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从上至下依次为截面近似“吕”字形的柱状顶盖、近似“旦”字形的接头部件、以及两个呈阶梯状布局的环形节套,两个节套的外周面均对称设置四个凸起的圆形紧固件。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杆体长径比不同,涉案专利的杆体长径比大于对比设计1的杆体长径比;②底座底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底座的底面有两个圆形和两个近似月牙形设计,对比设计1仅在底面中心部位有一圆形设计;③杆体上端部各部件的尺寸比例和相关的倒角形状略有不同。
将涉案专利杆体及其底座的底面设计与对比设计2的相应设计特征相比,杆体的长径比基本相同,底座底面的中部均设有位置和大小比例基本一致的两个圆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底座的底面有两个近似月牙形设计,对比设计2未公开该设计,以及二者杆体上端部各部件的尺寸比例和相关的倒角形状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升降杆产品而言,由杆体、上端部结构及底座组成较为常见,杆体为圆柱体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而杆体上端部则是该类产品易于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在实现基本功能的基础上,该部分的结构可以有不同设计,即使同为多节渐窄造型,其具体形状亦会有不同变化,是体现该类产品设计要点的主要部分,该部分的设计变化通常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结构组成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尤其是杆体上端部的设计,从上至下依次均为截面近似“吕”字形的柱状顶盖、近似“旦”字形的接头部件、以及两个呈阶梯状布局的环形节套,两个节套的外周面均对称设置四个凸起的圆形紧固件,所述相同之处已足以使二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底座位于产品底部,其底面更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看不到或不易看到的部分;在产品整体造型及各组成部分,尤其是杆体上端部顶盖、接头、节套等各部件的形状、布局、位置关系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尺寸比例和相关倒角形状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外观设计的区别位于使用时看不到或不易看到的部位或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56996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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