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可视气管插管观察引导用内窥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线可视气管插管观察引导用内窥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97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6W1124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59098.9
申请日:2017-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帝视寰宇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西赛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区别点均位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易于注意且会注意到的部位,且接口的设计也体现了不同的连接方式,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59098.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线可视气管插管观察引导用内窥镜”,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江西赛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扬州帝视寰宇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长沙康民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的型号为5037H的气管观察用内窥镜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证据2:型号为5037H的气管观察用内窥镜的医疗器材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3:气管观察用内窥镜使用说明的复印件;
证据4:“扬州帝视寰宇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王耀瓒”的经销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5至证据11:“扬州帝视寰宇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亦宇贸易商行”、“上海远淼医疗科技发展中心”、“上海信叙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贝科迪医疗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力药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瑞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徽省红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书及销售发票、出货相关单据复印件;
证据12:《无线内窥镜管芯在左侧支气管插管中的应用》,临床麻醉学杂志2012年3月第28卷第3期复印件,共2页;
证据:13:《帝视内窥镜引导全麻患者经口气管插管的可行性》,首都医科大学学报,2013年4月第34卷第2期复印件,共5页;
证据14:《Disposcope内窥镜在气管插管教学中的应用》,中国医学教育技术,2013年12月第27卷第6期复印件,共3页;
证据15:《帝视内镜与直接喉镜对牙齿畸形患者气管插管并发症的影响观察》,临床研究,2013年12月第20卷第34期复印件,共3页;
证据16:公告号为TWM519483的中国台湾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4至证据11中涉及的销售日期或出货相关单据的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而证据1至证据3中所示产品的型号或图片表明,其与证据4至证据11中对应销售的产品为同一产品,因此,证据4至证据11中任一证据可证明证据1至证据3所显示的内容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同时,证据12至证据16的公开日期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所以证据12至证据16中任一证据公开的内容也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证据12至16中任一公开的现有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手柄粗细、末端端面、显示屏位置、管芯与手柄的连接方式、活动件等,上述区别或属于惯常设计,或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看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专利权人与专业设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复印件,认为涉案专利为专利权人委托专业设计公司独立设计,在手柄形状以及具体部位设计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设计均具有明显区别,并认为证据1至3、证据16与请求人没有直接关联,不应采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专利权人法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证据1至15,无效理由为使用证据16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6中第2图中的部件3、31、A、2的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区别主要在于手柄形状、尾部倾斜面的设计、液晶屏的大小和位置、连接口、以及活动件和连接件形状不同,认为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上述部位区别显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证据1至15,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评述。
证据16为中国台湾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1月14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无线可视气管插管观察引导用内窥镜,证据16公开的第2图中包含了一项“基于云端传输之无线可视探条”的部件3、31、A、2内窥镜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从左至右为活动件、连接件、手柄部位。活动件呈圆台状,侧面有开口可用于拆卸,连接件插入手柄,外部可视部位为短圆柱形。手柄大致呈柱状,前端为多个直径略有差异的圆柱、圆环状结构组合而成的接口,手柄主体部分截面呈圆滑的圆角矩形,前端收小接于接口后部,中部粗细较为均匀,前侧面后段带有一矩形显示屏,手柄尾部呈一中间略凸出的弧形面,其内排布有USB接口、按钮及指示灯。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一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主要包含活动件、连接件、手柄部位。活动件呈圆台状,连接件一端呈圆台状,另一端呈一大一小的双圆柱状,末端有插入式插头。手柄大致呈较扁的柱状,前端为圆环状接口,手柄主体部分前端收小接于接口后部,收小处有一弧形轮廓的过渡面,手柄中后部粗细均匀,前侧面偏后处有一较小的矩形屏幕。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均包含活动件、连接件、手柄部位,活动件呈圆台状,手柄大致呈柱状,前端带有圆环状接口,手柄主体部分前端收小,手柄前侧偏后位置有一矩形屏幕。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活动件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活动件更长,侧面有开口可用于拆卸,对比设计活动件略短,侧面无开口;②连接件形状明显不同,涉案专利连接件插入手柄,外部可视部位为短圆柱形,对比设计连接件一端呈圆台状,另一端呈一大一小的双圆柱状,末端为插入式插头;③手柄主体部分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主体部分较厚,截面呈圆滑的圆角矩形,尾端为带有略凸弧面的斜面,对比设计主体部分较扁,截面大致为较扁的矩形,尾端无斜面,且对比设计主体部分与前端接口连接的位置长度长于涉案专利;④手柄末端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尾端斜面上设有USB接口、按钮及指示灯,对比设计尾端仅显示了弧形轮廓,未显示其他内容;⑤手柄矩形屏幕具体大小及位置有所不同;⑥手柄接口处具体设计有所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一般都包含手柄、连接件、活动件等部位,其中手柄整体呈适合手持的柱状设计较为常见,同时由其功能需要,前端设有连接口,主体部分设有小屏幕,还可能设有按键、指示灯等部件,故手柄各部分的具体造型、大小及相对位置设计以及活动件、连接件的具体造型、大小及接口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二者区别点①②均位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易于注意且会注意到的部位,且接口的设计也体现了不同的连接方式;区别点③占二者整体比例较大,体现出二者在主体部分的整体造型上具有显著不同,涉案专利整体较为敦厚,而对比设计较为轻巧,已经使二者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对于二者区别点④,按键、接口和指示灯属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易于注意且会注意到的部位,而对比设计未体现相应的设计,故该区别点也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再结合区别点⑤⑥,二者不论是整体造型还是各部分、部件的具体造型均具有明显差异,均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55909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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