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弧点火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90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5W1165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140666.2
申请日:2014-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洋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宾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F23Q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的证据中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140666.2,申请日为2014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弧点火枪,包括有外壳、电源、电路组件、电弧发射端,电弧发射端、电源分别与电路组件连接,外壳上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发射电弧的开关按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上设有用于供电弧发射端放置的容置腔,所述的外壳上还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进、出容置腔的控制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弧点火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装置包括有设置在外壳上的滑动开关、设置在滑动开关与电弧发射端之间的传动件,所述的开关按钮位于滑动开关内侧,所述的滑动开关经传动件与电弧发射端联动配合。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弧点火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弧发射端包括有第一发射端、第二发射端,所述的第一发射端、第二发射端与传动件铰接设置,所述的第一发射端、第二发射端与传动件之间设有用于在第一发射端、第二发射端伸出容置腔后将其张开的弹簧。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电弧点火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动开关上设有传动槽,所述的传动件上设有传动凸起,所述的传动凸起插设在传动槽内。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电弧点火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动开关上设有滑块,所述的外壳内对应滑块位置设有导向板,所述的导向板内设有与滑块相匹配的滑槽,所述的滑块置于所述的滑槽内。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弧点火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上设有USB接口,所述的USB接口与电路组件连接。”
针对本专利,宁波市洋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18852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42454OA的中国发明专利,其公开日为2003年6月18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或2所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涉及权利要求4-6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坚持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当庭宣布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的证据中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开关按钮设置在外壳上,证据1的按式开关341设置在印刷电路板30上,但将开关按钮设置在外壳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常使用的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点烟器,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44段-0051段及附图1),包括第一壳体(10);设置于所述第一壳体(10)内部的印刷电路板(30);设置于所述印刷电路板(30)的加热部(33)以及充电电池(31),所述加热部(33)设置于所述印刷电路板(30)上端;包括设置于所述第一壳体(10)外侧的第二壳体(20),所述印刷电路板(30)还设置有按式开关(341);所述第二壳体(20)设置有滑道,且所述第二壳体(20)上端设有与所述加热部(33)配合的开口;所述第一壳体(10)与所述滑道可滑动地连接;所述第一壳体(10)外侧设置有部分露于第二壳体(20)外部的推杆(12),所述第二壳体(20)设置有与所述推杆(12)的行程相对应的滑槽(21);所述滑槽(21)设有与所述推杆(12)的行程相对应的关闭位置、准备位置和点火位置;所述第二壳体(20)的上端与所述滑槽(21)的准备位置之间设置有弹性复位装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电弧点火枪,而证据1涉及一种电子点烟器(俗称为打火机),两者发明主题不同。其次,虽然证据1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专利相似(证据1所述打火机的点火装置为加热部(33)并非证据1所述电弧发射端),均是为了提高点火枪/点火器的安全系数,但是,证据1与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其中证据1所述第二壳体(20)设置有滑道,所述第一壳体(10)与所述滑道可滑动地连接,所述第一壳体(10)外侧设置有部分露于第二壳体(20)外部的推杆(12),所述第二壳体(20)设置有与所述推杆(12)的行程相对应的滑槽(21),因此,证据1所述滑动连接是将点火装置整体推出第二壳体(20)外,且不存在如本专利所述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进、出容置腔的控制装置。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所述的外壳上设有用于供电弧发射端放置的容置腔,所述的外壳上还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进、出容置腔的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需要使用点火枪时,所述的电弧发射端位于所述的容置腔内,这样即使儿童误操作,电弧发射端发射的电弧也不能烧伤儿童,从而使得其安装系数高;在需要使用时,通过控制装置将电弧发射端伸出容置腔方便使用,故证据1也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虽然对打火装置提高保护措施是本领域的共识,但仅将在不用时将电弧发射端容置在容置腔中,使用时通过控制装置将电弧发射端推出容置腔的具体保护措施不宜简单地直接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14066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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