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94
决定日:2019-06-21
委内编号:5W1165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223946.0
申请日:2012-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青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张滢滢
国际分类号:B62K5/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用以证明使用公开的各证据之间应当具备关联性,一般情况下,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220223946.0,名称为“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河南省树民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包括前保险梁(1)、设置在前保险梁(1)上的主纵梁(9)、与主纵梁(9)相连接的立管(6)、与立管(6)相连接的车架(10)、在车架(10)上设置有横梁(8)、与横梁(8)和前保险梁(1)连接的第一龙骨(3)和第二龙骨(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龙骨(3)外侧设置有右侧龙骨第二龙骨(4)外侧设置有左侧龙骨(5);所述的右侧龙骨(2)和左侧龙骨(5)两端均与横梁(8)和前保险梁(1)相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右侧龙骨(2)、第一龙骨(3)、第二龙骨(4)、左侧龙骨(5)均为U型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右侧龙骨(2)和左侧龙骨(5)均至少为一根。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右侧龙骨(2)和第一龙骨(3)上、第二龙骨(4)和左侧龙骨(5)上分别设置有脚踏板(7)。”
针对本专利,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2、3和4的组合或证据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3和4的组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2年0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6403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371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3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第53号公告的复印件;
证据3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一百七十一批)中有关重庆望江摩托车的相关信息等的复印件;
证据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渝证字第4353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5a: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第32号公告的复印件;
证据5b: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29批)中有关重庆望江摩托车的相关信息等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03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5a、5b以及相关无效理由;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4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为证据2和证据4与原件一致;
(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3a和证据3b的公证书,因此对证据3a和3b的真实性有异议;
(4)请求人主张采用证据1的附图1对应的实施例评价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
(5)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公证书的实物照片中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棚是出厂后被加装,请求人表示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增强型三轮车车架。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2、3和4的组合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3和4的组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1关于证据1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是申请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中国专利文件,因此证据1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1图1所示的实施例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三轮摩托车双龙骨整体大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和3):如图1、2、3所示,本实用新型包括立管1、龙骨架2及车后架3,龙骨架2位于立管1的两侧,其特征在于:龙骨架2的后端连接在车后架3的中部横梁4上,车后架3的中部横梁4与后部横梁5之间设置有两根支撑架6,支撑架6的前端与龙骨架2的后端处于中部横梁4的同一位置,在龙骨架2的两侧对称的设置有副龙骨架7,两副龙骨架7的前端均连接在立管1下方的连接板8上,两副龙骨架7的后端平行延伸至车后架3的后部横梁5上形成车后架的侧支撑架10。本用新型在使用时,可通过支撑架6、侧支撑架10、前部横梁9及后部横梁5对车厢的进行支撑,即增加了车厢的支撑宽度,减小了振动,提高了整车的稳定性,增大了载重量,还能防止变形,延长了使用寿命。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在龙骨架的两侧增加了副龙骨架,使三轮摩托车前部的支撑范围得到增大,在三轮摩托车一边发生侧翻的情况下,副龙骨架就会先与地接触,对整车进行支撑,避免整车完全侧翻,驾驶员就可对三轮摩托车另一边加力,将整车拉正,又可行驶,提高了整车的抗侧翻能力。由上述公开内容可知,证据1中两幅龙骨架7的前端均连接在立管1下方的连接板8上,龙骨架2的前端连接在与龙骨架7固定的横梁上,龙骨架2的后端处于中部横梁4上,龙骨架7的后端平行延伸至后部横梁5上,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第一龙骨、第二龙骨、右侧龙骨和左侧龙骨的前端均连接在同一部件前保险梁上,其后端均连接在同一横梁上。由于证据1和权利要求1具有上述区别,且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2-4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2关于证据2-4
证据2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371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为证据2与原件一致,故合议组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2的公证书包括四十九张照片、《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以及吕营春公证现场手写的《证明》复印件。证据2的公证书中记载了: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刘林伟跟随申请人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跃龙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高臣路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十二时三十分左右来到位于南阳市方城县张骞大道和龙泉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北门头标记显示为“世尊轮道行”的店铺附近。在该店铺门口看到了车牌号为豫R6607F的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辆铭牌显示制造商: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识别代码:LWMHCKZJ1B2009912,型号:WJ150ZH-8,制造年月:2011年5月。经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高臣路与车主吕营春沟通并经得车主同意后,车主吕营春于十二时五十分左右开始对上述摩托车进行拆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跃龙和其同行人员对拆卸后的车身和车架分别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在上述过程中本处工作人员对现场状况、周边环境以及车主吕营春的身份证件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均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至十四时四十分结束。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刘林伟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且本公证员在现场制作《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工作记录》一份。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以及吕营春公证现场手写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车辆所有人“吕营春”的签字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四十九张系现场拍照打印所得,内容均与现场情况一致;与本公证书所粘连的光盘一张系现场拍摄取得的视频和照片一并刻录后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请求人主张,证据2表明车牌号为豫R6607F的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辆为车主吕营春于2011年7月合法购买,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进行注册登记并申领获得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所有手续均合法合规。证据2公证书的实物照片中显示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铭牌上显示车辆识别代码为LWMHCKZJ1B2009912,车辆型号为WJ150ZH-8,制造年月为2011年5月。证据2公证书中车主吕营春提供的该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强制保险标志》显示的车牌号为豫R6607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与公证书中实物照片中所显示的车架上的车辆识别代码信息完全一致,同时车主吕营春提供的该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强制保险标志》也分别显示行驶证的注册日期、发证日期和强制险投保日期均为2011年7月15日,且由车主吕营春公证现场手写的《证明》证明车牌号为豫R6607F的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于2011年7月份合法购买,使用期间从未更换、修改过车辆主体结构、车架等。由此,证据2可以证明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WJ150ZH-8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1年5月已经开始生产制造并开始公开销售,即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完成与本专利相同的望江WJ150ZH-8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设计研发,并开始生产制造、公开销售,此后在2011年7月吕营春合法购买取得并开始使用望江WJ150ZH-8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1-4与证据2的望江WJ150ZH-8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结构即使有所区别,但是这些区别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4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还主张,证据2可以证明望江WJ150ZH-8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2011年5月已经开始生产制造和公开销售,证据3a可以证明WJ150ZH-8的机动车2008年7月通过审批并获得产品准入许可,证据3b与证据3a结合可以证明2008年7月之前已经设计并制造出WJ150ZH-8的机动车样品,证据4可以证明2011年5月之前已完成WJ150ZH-8机动车的设计、研发和生产,且生产出的车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3和4的组合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3和4的组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首先,证据2公证书的实物照片中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棚是出厂后被加装的,因此对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其他部位进行改造也是有可能的。其次,按照规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必须具备车辆的照片,而目前请求人提交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并不具备车辆的照片,因此,不能证明2011年5月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造时的结构以及2011年7月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销售、办理行驶证、办理强制保险标志时的结构为2018年9月办理公证时公证书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物照片所显示的结构,即不能证明2018年9月办理公证时公证书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物照片所显示的结构于2011年7月已被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8年08月04日发布、于2008年10月0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7-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规定“4 组成 机动车行驶证由证夹、主页、副页三部分组成。其中,主页正面是已签注的证芯,背面是机动车相片,并用塑封套塑封。副页是已签注的证芯”。目前,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中《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包含主页正面的已签注的证芯的复印件以及副页的已签注的证芯的复印件,但缺少主页背面的机动车相片复印件,同时请求人也未出示该《机动车行驶证》的原件以供合议组通过该原件的主页背面的相片获知车牌号为豫R6607F的机动车在该行驶证注册日和发证日(2011年7月15日)时的结构,因此,无法根据《机动车行驶证》确定车牌号为豫R6607F的机动车在其行驶证注册日和发证日时的结构;其次,虽然请求人以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3711号公证书(证据2)的形式对《证人证言》进行了公证,但是该公证手续仅能证明其《证人证言》的取得途径可以得到确认,并不当然证明其证言本身内容的真实性,且请求人主张使用该《证人证言》证明第2371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产品照片对应的机动车的结构与发放行驶证时对应的机动车的结构相同,但并无其他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而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席口头审理作证,接受质询,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证人吕营春未能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第2371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产品照片的机动车与发放行驶证时对应的机动车的结构一致的依据;再次,通常机动车出厂时不具备用于遮阳的车棚,请求人也表示该机动车的车棚是出厂后被加装的,据此合议组认定车牌号为豫R6607F的机动车的车棚是车辆出厂后被加装。由于在该机动车出厂后被加装车棚,因此在该机动车出厂后除了加装车棚外还存在对该机动车的其他部位改装的可能性。因此,基于上述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合议组无法确定第23711号公证书(证据2)所附实物产品照片的机动车和发放行驶证时对应的机动车结构相同,因此不能确定第23711号公证书(证据2)所附实物产品照片的机动车的结构已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被公开。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3a、证据3b和证据4,但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WJ150ZH-8摩托车是重庆望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并且WJ150ZH-8摩托车已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其不能证明第23711号公证书(证据2)所附实物产品照片的机动车和发放行驶证时对应的机动车结构相同,故不能证明证据2所附实物产品在上述证据所载日期时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综上所述,目前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的事实。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22022394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