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密封的智能显示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98
决定日:2019-06-20
委内编号:5W1172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358257.4
申请日:2015-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富军
授权公告日:2015-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道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武磊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H05K5/06,G09F9/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这些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520358257.4,发明名称为“一种高密封的智能显示终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16日,专利权人为上海道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高密封的智能显示终端,其特征在于它包含控制面板(1)、后盖板(2)、后罩框(3)、支撑柱(4)、螺钉(5)、主控板(6)、密封条(7),主控板(6)安装在后盖板(2)上,后盖板(2)通过支撑柱(4)安装在控制面板(1)上,后罩框(3)通过螺钉(5)安装在后盖板(2)上,密封条(7)设置在控制面板(1)与后盖板(2)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富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5525494A,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4月27日;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141956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
其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于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为准;并在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其具体主张及理由。合议组经调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结论明确,当庭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告知当事人具体理由将以书面决定的形式发出。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高密封的智能显示终端,证据2涉及一种液晶显示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4页第12行,附图1-9):液晶显示器包括液晶屏、板卡、机壳、电缆。其中液晶屏设有液晶屏背光源,板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控板)包括控制板、电源板、逆变器、驱动板和主板,机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后罩框)包括显示器面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控制面板)、转接框和后盖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后盖板)。显示器面板、转接框和后盖板采用柱头螺钉50两两连接,并通过导电橡胶条41和密封条42软接触密封(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密封条,以及密封条设置在控制面板与后盖板之间)。在显示器面板的前面板上开设一个独立腔体,控制板通过在控制板安装螺钉安装处92上安装螺钉置于独立腔体内的控制板安装处9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控板安装在后盖板上)。
由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a)权利要求1还具有支撑柱,后盖板通过支撑柱安装在控制面板上;(b)权利要求1还具有螺钉,后罩框通过螺钉安装在后盖板上。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后盖板上支撑控制面板,以及如何进行后罩框的连接。
对于区别特征(a),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防止显示屏受外力挤压,保护内部电路,在显示屏控制面板和后盖板之间设置支撑柱,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b),显示屏器件的安装通常使用螺丝进行固定,在后罩框和后盖板之间用螺丝进行固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2035825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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