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NAPOLEON)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44
决定日:2019-04-28
委内编号:6W11206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469293.3
申请日:2015-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御天酒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酒瓶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同之处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设计变化或者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530469293.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NAPOLEON)”,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御天酒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第CN201430324262.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6月17日;
证据2:第5667880号注册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09年05月27日;
证据3:第CN02356579.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2月19日;
证据4:第CN201130485720.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23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4均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瓶体包括瓶身和瓶盖两部分,瓶身大致呈保龄球瓶形,瓶身正面从颈部至中下部有水滴形斜切面,斜切面上贴有标签,瓶身下部具有一定的裙摆形状;即证据1和证据2几乎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所有特征,至于上述瓶盖形状以及标签内容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和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此外,证据3和证据4均公开了上宽下窄的圆筒形的瓶盖,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1、证据2、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也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或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组合设计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于指定期限内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斜切面形状、瓶身整体的高宽比例、斜切面上的标识贴的形状、斜切面后部的字母设计,瓶颈处、瓶盖、瓶盖占瓶身的高度比、以及瓶盖顶部的标识图案等均不同,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另从证据2附图中,无法辨别瓶体有一个斜切面,亦或有多个斜切面,无法辨别标识贴的具体位置,由此无法给出组合启示,即便能够组合,两者也具有明显区别;针对证据3或证据4与涉案专利的瓶盖相比,专利权人认为其在整体结构和具体设计上均有区别,而瓶盖顶部设计空间小即便做微小的调整,对于一般消费者也能够产生一定的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或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1、证据2、证据4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均存在明显区别,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请求人,并要求其于口头审理时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供了类似涉案专利的产品实物供合议组参考,双方均在原有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对比意见与请求书的意见一致。(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区别有8点,主要的区别为瓶盖的区别和斜切面标签的区别。请求人不认可专利权人确定的上述区别,认为斜切面标签的形状和字母设计不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属于细微差别,瓶盖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和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则不认可瓶盖是惯常设计,认为这种产品瓶身、瓶颈和瓶盖占瓶身的大小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都会带来显著效果。(3)专利权人还认为因为从证据2附图中,无法辨别瓶体斜切面数量,无法辨别标识贴的具体位置,无法给出组合启示,请求人则认为能看到斜切面上有标签,有组合启示。(4)请求人认为瓶子的外形、斜切面和裙摆设计对瓶子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产品是装酒的产品,瓶盖的设计不同让一般消费者可以区分不同的产品,摆放主要是主视图倾斜的状态,因此,瓶盖、瓶身、标签等都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4分别是2015年06月17日、2012年05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据2是2009年05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名称是“酒瓶(NAPOLEON)”,证据1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洋酒瓶(2)”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立体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是酒精饮料,其也显示了一个酒瓶的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4公开了一项名称为“瓶盖(6)”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以上均是用于盛装液体的瓶子或者瓶子的盖子,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酒瓶,包括瓶颈、瓶身和瓶盖,瓶盖上宽下窄,自上而下收缩至瓶颈处,顶部微凸,顶部有图案设计;瓶颈基本为圆柱体形,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水滴形斜切面,切面底部下凹弧度较小,切面上面有图案设计,下部向上的弧形轮廓线与斜切面外沿一致,上部无轮廓线,中间是一些图案和文字标识性设计,瓶身底部环绕一周均匀分布有数条细长凹陷状裙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也为酒瓶,包括瓶颈、瓶身和瓶盖,瓶盖基本为圆柱形,其上均匀分布有数个点状图案,瓶盖顶部有图案,瓶颈基本为圆柱形,上部被圆柱形瓶盖覆盖,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水滴形斜切面,切面底部下凹弧度较大,瓶身底部环绕一周均匀分布有数条细长凹陷状裙摆。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正面均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斜切面,瓶身底部均设有环绕一周均匀分布的数条细长凹陷状裙摆;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瓶身斜切面有图案设计,对比设计1无;②涉案专利瓶盖与对比设计1不同,涉案专利瓶盖呈上宽下窄的类圆柱形,顶部微凸,顶部有图案设计,而对比设计1瓶盖基本为圆柱形,其上均匀分布有数个点状图案,瓶盖顶部有图案;③两者斜切面下部轮廓不同,涉案专利切面底部下凹弧度较小,对比设计1切面底部下凹弧度较大。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给出了在酒瓶表面设置瓶贴的设计启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瓶贴以及对比设计3的瓶盖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从对比设计2的附图中,无法辨别瓶体有一个斜切面,亦或有多个斜切面,无法辨别标识贴的具体位置,由此无法给出组合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对比设计2的两幅视图能确认其正面具有一个斜切面,并且其上具有一些标识性图案,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了解,所述部位通常用于标识产品信息,也较为常见,同时因酒瓶瓶体和瓶盖的组合使用属于该领域产品的常见设计手法,因此该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情形。
对比设计2由两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为酒瓶,包括瓶颈、瓶身和瓶盖;瓶颈基本为圆柱体形,上部被瓶盖覆盖,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水滴形斜切面,斜切面下部向上的弧形轮廓线与斜切面外沿一致,上部无轮廓线,其上部有小图案和文字设计。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由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组成,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为瓶盖,整体造型上宽下窄,其上部为圆台,下部为圆柱,其间设有细长条环线分界,下部设有环形长条图案。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两者主要相同点为,两者斜切面上均具有与斜切面外沿一致的下部轮廓线,其上文字和图案设计均呈横向排版,两者主要不同点是两者具体图案和文字设计不同。
将涉案专利的瓶盖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两者主要相同点是瓶盖整体造型均为上宽下窄,主要不同点是两者上下部分过渡不同,涉案专利瓶盖自上而下平滑收缩,而对比设计3瓶盖过渡呈钝角过渡,此外两者瓶盖上的图案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顶部微凸,有图案设计,对比设计3的瓶盖上下部之间设有细长条环线分界,下部设有环形长条图案,顶部平滑。
合议组认为,对酒瓶类产品而言,其主要用途在于盛装酒类以便于储存、运输和销售,在满足该基本功能的基础上,酒瓶的整体形状可以有多种不同变化,具有非常大的设计空间。根据这类产品的设计特点,酒瓶本身的整体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述酒瓶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包括瓶盖、瓶颈和瓶身,瓶颈基本为圆柱体形,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斜切面,瓶身底部均设有环绕一周均匀分布的数条细长凹陷状裙摆。对于上述区别①,对比设计2的斜切面上亦存在与斜切面外沿一致的下部轮廓线,其上部也有小图案和文字设计,虽然具体图案和文字不同,但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了解,所述部位通常用于标识产品信息,且其形状、大小以及位置也较为常见,在其排版风格类似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关注,也不会改变对整个酒瓶瓶体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②,对比设计3的瓶盖与涉案专利的瓶盖整体造型均为上宽下窄,虽然二者在瓶盖上下部分的过渡、顶部以及具体图案设计上有所不同,但因一般在瓶盖上设置部分图案比较常见,并且其区别相对于瓶子整体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区别。虽然专利权人认为瓶盖的区别比较重要,其设计不同可以让一般消费者区分不同的产品,但作为酒瓶整体造型的设计,瓶盖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占比较小,外观设计对比应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区别③,在斜切面整体轮廓相近的情况下,其下部弧度的调整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上述区别②、③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会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设计2以及对比设计3,其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常见设计变化或者局部细微变化,并且涉案专利的这些改变并未形成二者由于同样的瓶体形状,尤其是瓶体正面带有瓶颈向瓶身中部延伸的斜切面、瓶身底部均设有环绕一周均匀分布的数条细长凹陷状裙摆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46929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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