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回收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40
决定日:2019-04-26
委内编号:6W112021
优先权日:2015-06-02
申请(专利)号:201530312452.9
申请日:2015-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9
法律依据:第23条第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将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分别进行对比,其区别点均较为明显,在整体中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则即便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通常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530312452.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回收箱”,其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9日,专利权人为布拉邦蒂亚荷兰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浙江飞达三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23039113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专利左视图有图案或凹槽的设计,证据1无,该区别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申请号为20093019259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申请号为20123031218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申请号为20143054500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申请号为20093021040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3、4的区别点主要在于箱盖的设计,证据2和5分别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盖子部分相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证据3和2的组合,证据4和2的组合,以及证据1、3、4分别与证据5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有多个明显的区别点,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5、证据3与5、证据4与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及其相应的无效理由。证据1与5的组合为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外观设计,具体使用证据5整体替换证据1的盖子。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一致。证据3与5、证据4与5的组合对比意见与证据1和5的组合对比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4、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3年06月12日、201/2年11月21日、2015年05月20日和2010年09月1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08月19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回收箱,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盖子的容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或者相近,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长方体形。顶部箱盖外围相较于箱体略宽,中间略微凹陷,盖沿右侧向外凸出。箱体右侧略微倾斜,左侧竖直,左侧面下部有一梯形凹陷,延伸至箱体底部。箱体前后宽面两侧固定有一个U形提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7幅图片,如图所示,证据1整体近似长方体形。顶部箱盖外围相较于箱体略宽,中间呈明显的凹陷,盖沿下部四周左右均各有两组条形纹理,箱盖左右两侧边缘各有一条形结构。箱体前后宽面两侧固定有一个U形提手。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相同点为:整体都近似长方体形。箱盖均比箱体略宽,都有一个U形提手。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整体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纵向高度略矮,而证据1纵向高度略高。(2)箱盖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箱盖顶部中间略微凹陷,盖沿右侧向外凸出,侧面平滑,左侧上部左右各有一个矩形结构。而证据1箱盖顶部凹陷较深,盖沿下部四周左右均各有两组条形纹理,箱盖左右两侧边缘各有一条形结构。(3)箱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箱体右侧略微倾斜,左侧竖直,左侧面下部有一梯形凹陷,延伸至箱体底部。而证据1箱体前后左右均为有一定倾斜角度的对称形状,左侧没有凹陷结构。(4)提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提手较厚,外侧中间有一条双线形成的结构,而证据1提手较扁,顶面中间向下凹陷。
合议组认为,六面体形的回收箱产品较为常见,但是箱体和箱盖的具体形状较为多样,相对于整体形状,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产品各局部部件的形状差别。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证据1整体形状均为常见的六面体现,但是二者各部位的区别点较为明显。对于上述区别点(1),高度比例的不同使涉案专利显得较矮较扁,而证据1显得较细较高,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注意到二者整体比例的区别,该区别点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2)中,涉案专利箱盖顶部凹陷的形状、箱盖右侧凸出的边沿,以及前后左右侧面的具体形状与证据1明显不同,二者具有很大差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3),涉案专利箱体左右两侧为非对称设计,且左侧有一面积较大的梯形凹陷,而证据1箱体为对称形设计,侧面没有凹陷设计,相对于常见的对称形箱体设计,涉案专利箱体侧面凹陷部位和非对称的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该区别点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4),涉案专利与证据1提手虽然都为U形,但是U形提手在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其具体形状以及表面纹理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整体来看,涉案专利与证据1各部位的区别点均较为明显,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3、4、5分别公开了一种“具有盖子的容器”、“桶(茶水桶)”、“塑料盒”和“食物包装容器的盖子”的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或者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4.1关于证据1与证据5的组合
证据5公开了7幅图片,如图所示,证据5公开了包装容器盖子的外观设计,盖子中间向下凹陷,四周有向外的凸沿,其中前部凸沿较长,呈弧形。详见证据5附图。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用证据5的盖子替换证据1的盖子,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如3所述,二者在整体比例、箱盖、箱体和把手部位的区别点均较为明显。将证据5的盖子与涉案专利箱盖部分相比,二者具体形状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箱盖顶部呈略微凹陷,而证据5盖子顶部凹陷较深;涉案专利箱盖右侧较短边沿向外凸出,而证据5盖子正面较长一侧边沿向外凸出,并且二者凸出的具体形状也不同。另外,二者长宽比例也不同。因此,证据5盖子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箱盖区别较大,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证据5盖子形状、证据1的箱体和把手均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形状差别较大,即便将证据1和5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有很大差别。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证据1和5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关于证据3和证据5的组合
证据3公开了8幅图片,如图所示,证据3整体为六面体形,其箱体前后左右呈对称状,上粗下细,箱体前后宽面两侧固定有一个U形提手。详见证据3附图。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用证据5的盖子替换证据3的盖子,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将涉案专利箱体部分与证据3的箱体部分相比主要区别点在于:(1)整体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箱体纵向高度略矮,前后较宽,而证据3箱体部分纵向高度略高,前后略窄。(2)箱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箱体右侧略微倾斜,左侧竖直,左侧面下部有一梯形凹陷,延伸至箱体底部。而证据3箱体前后左右均为有一定倾斜角度的对称形状,左侧没有凹陷结构。(3)提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提手较厚,外侧中间有一条双线形成的结构,而证据3提手较扁,顶面中间有密集条纹。综上来看,证据3箱体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箱体形状区别较大,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将证据5的盖子与涉案专利箱盖部分相比,二者具体形状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箱盖顶部呈略微凹陷,而证据5盖子顶部凹陷较深;涉案专利箱盖右侧较短边沿向外凸出,而证据5盖子正面较长一侧边沿向外凸出,并且二者凸出的具体形状也不同。另外,二者长宽比例也不同。综上来看,因证据5盖子的形状、证据3的箱体和把手均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形状差别较大,即便将证据3和5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有很大差别。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证据3和5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3关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
证据4公开了6幅图片,如图所示,证据4整体为六面体形。其箱体部分前后左右呈对称状,上粗下细,箱体左右窄面两侧固定有一个U形提手。详见证据4附图。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用证据5的盖子替换证据4的盖子,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将涉案专利箱体部分与证据4的箱体部分相比主要区别点在于:(1)整体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箱体左右相对略窄,而证据4箱体左右相对略宽。(2)箱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箱体右侧略微倾斜,左侧竖直,左侧面下部有一梯形凹陷,延伸至箱体底部。而证据4箱体前后左右均为有一定倾斜角度的对称形状,左侧没有凹陷结构。(3)提手形状和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提手较厚,固定于前后宽面,而证据4提手较扁,固定于左右窄面。综上来看,证据4箱体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箱体形状区别较大,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将证据5的盖子与涉案专利箱盖部分相比,二者具体形状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箱盖顶部呈略微凹陷,而证据5盖子顶部凹陷较深;涉案专利箱盖右侧较短边沿向外凸出,而证据5盖子正面较长一侧边沿向外凸出,并且二者凸出的具体形状也不同。另外,二者长宽比例也不同。如上所述,因证据5盖子形状、证据4的箱体和把手均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形状差别均较大,即便将证据4和5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也有很大差别。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证据4和5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31245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