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宝饭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八宝饭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45
决定日:2019-04-25
委内编号:5W1163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544460.5
申请日:2016-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郯城县恒枫食品厂
授权公告日:2016-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祗华
主审员:丁秀华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B65D8/04,B65D17/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它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0544460.5、名称为“八宝饭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29日,专利权人为徐祗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八宝饭盒,包括盒体(2)和盒盖(1),所述盒盖(1)位于所述盒体(2)上方,在所述盒盖(1)上表面靠近边缘处设置一拉环(11),其特征是,所述盒体(2)为无对接接口的盆状结构,所述盒体(2)的上端外边缘呈阶梯状,所述盒盖(1)的外边缘呈阶梯状,且所述盒体(2)上端的阶梯状外边缘(21)与所述盒盖(1)的阶梯状外边缘(12)相吻合,所述盒盖(1)为一平板冲压而成,在所述盒盖(1)上至少包含一条斜阶梯板(13),在所述盒体(2)的底平面上设置有若干个环形凹槽(2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八宝饭盒,其特征是,所述盒体(2)的外侧壁和盒体(2)的底平面在竖直平面内的夹角为α,80°≤α≤90°。”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郯城县恒枫食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701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0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44894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2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42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6443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没有公开拉环的具体结构、拉环与盒盖之间的连接方式、在盒盖由平板冲压过程中如何冲压出拉环、盒盖上的斜阶梯板的具体位置以及作用以及盒体无对接接口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拉环、斜阶梯板和无对接接口,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拉环、斜阶梯板和无对接接口的结构、位置、连接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 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其他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拉环、斜阶梯板和无对接接口的结构、位置、连接关系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拉环”、“斜阶梯板”的位置和其与盒盖的连接关系,虽然结构未具体说明,但“拉环”、“斜阶梯板”的结构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公知技术;至于“无对接接口”,其不属于具体的部件,没有位置以及连接关系的含义,且其具体结构是相对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所提及的“罐壁是由一铁皮对接焊接而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毫无疑义地得知其具体结构的含义为“罐壁不需对接而成”。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八宝饭盒,证据2公开了一种鱼罐头盒(虽然盛装对象不同,但都是用于盛装食物的密闭容器,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3、25-26段,附图1-2):鱼罐头盒包括一盒体10、密封设于该盒体10顶端的一第一盖体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位于盒体上方的盒盖),所述盒体10为圆筒形,其包括一圆形的底面13及由该底面13的周缘向上延伸的侧面16(结合附图1-2,可以得出盒体为无对接接口的盆状结构)。所述底面13的周缘向下凸出设置,从而于底面13的边端形成一环形的凹槽1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若干个环形凹槽”,其中:“若干”指不定量,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所述侧面16于靠近其顶端的位置形成一向外突出的台阶部15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盒体上端的阶梯状外边缘),所述第一盖体20密封设于盒体10的顶端,其边端与盒体10顶端的边端相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盒盖的外边缘呈阶梯状,且盒体与盒盖的阶梯状外边缘相吻合)。该第一盖体20上还印设有一环形的印痕23,该第一盖体20于印痕23的内侧设有一拉环2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盒盖上表面靠近边缘处的拉环),通过该拉环 25可使第一盖体20由印痕23处拉开。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盒盖为一平板冲压而成;(2)在盒盖上至少包含一条斜阶梯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用以提高生产效率,并增大盒盖的整体强度。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一种易拉罐,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10段,附图3-5):易拉罐的第一较佳实施例包括:一罐组合体20,一封盖在罐组合体20顶端的顶盖组合体30。顶盖组合体30有一盖板31,一自盖板31的边缘延伸并辊压结合在罐身22的顶端的结合环32,一在盖板31上留有冲压切痕331的封片33,一由枢结体结合在盖板31顶面311上的拉环35,及一设在盖板31上的环槽36。根据证据1的上述记载结合附图可知,在封片33与盖板31之间形成有斜阶梯板,其同样可起到增大盖板31整体强度的作用,即证据1公开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2)“在盒盖上至少包含一条斜阶梯板”。此外,虽然证据1和证据2中均没有明确记载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盒盖为一平板冲压而成”,但用平板通过冲压方式来制作盒盖或盖体,属于本领域提高生产效率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技术效果是容易预料得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盒体的外侧壁和盒体的底平面在竖直平面内的夹角为α,80°≤α≤90°”。虽然证据1与证据2没有明确记载该夹角的具体数值,但该夹角的数值设置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鉴于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证据、证据的组合方式进行具体评述。
根据如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544460.5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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