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锁具的开关机构以及锁具和车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锁具的开关机构以及锁具和车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42
决定日:2019-04-24
委内编号:5W1160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425646.3
申请日:2017-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鹏
合议组组长:陈玉阳
参审员:耿萍
国际分类号:E05B67/22,E05B47/00,E05B17/00,E05B17/22,B62H5/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当使用多个现有技术结合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需要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从多个现有技术的不同技术特征之间寻找结合启示,如果权利要求的多个技术特征之间紧密关联、相互配合完成某些功能,而各个现有技术的所述不同技术特征也与其各自的其他特征配合完成各自的不同功能,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这些不同技术特征组合以实现该权利要求所实现的功能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锁具的开关机构以及锁具和车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720425646.3,申请日为2017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锁具的开关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锁舌、凸轮和定位传感器,
所述锁舌上具有拨挡部,
所述凸轮上具有凸出部和从凸轮上伸出的拨动部,所述凸轮被配置为能通过旋转使所述拨动部推动拨挡部,以使所述锁舌移动到开锁位置;
当所述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所述凸出部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所述定位传感器被配置为能检测锁舌是否完成了一次开锁动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机构,其特征在于,当所述锁舌移动到关锁位置时,所述凸轮被配置为能旋转到锁紧角度,所述拨动部被配置为处在将锁舌限制在关锁位置的位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开关机构,其特征在于,当所述凸轮在放空角度区域的范围内旋转时,所述凸出部持续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当所述凸轮旋转到锁紧角度时,所述凸出部取消对定位传感器的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被配置为能检测凸轮是否旋转到了锁紧角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舌上具有关锁触发部,所述开关机构包括关锁传感器,当所述锁舌移动到关锁位置时,所述关锁触发部触发所述关锁传感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传感器上具有传感按钮和辅助压件,所述辅助压件设置在所述凸轮与传感按钮之间,当所述凸出部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时,所述凸出部与所述辅助压件接触,驱使所述辅助压件压紧在所述传感按钮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部被配置为所述凸轮在放空角度区域内旋转45-150度时,能够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
8. 一种锁具,其特征在于,包括锁紧件和权利要求1-7任意之一所述的开关机构,当所述锁紧件在锁止位置时,所述开关机构的锁舌被配置为能处在关锁位置,以将所述锁紧件限制在锁止位置;当所述锁舌移动到开锁位置时,所述锁紧件被配置为能移动到打开位置;当所述锁紧件回到锁止位置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回到关锁位置。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具包括锁身壳体和蜂鸣器,所述蜂鸣器设置在所述锁身壳体内,所述锁身壳体上具有供蜂鸣器出声的出声区,所述出声区包括外层声孔和内层声孔,所述外层声孔与内层声孔相互连通并且位置错开。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具包括防滑落磁力部件,所述防滑落磁力部件被配置为,当所述锁紧件处在打开位置时,所述防滑落磁力部件吸附固定所述锁紧件。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具为马蹄形锁,所述锁紧件为锁环,所述锁具具有滑轨,所述锁环被配置为能沿所述滑轨滑动,所述防滑落磁力部件设置在所述滑轨旁。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具包括锁身壳体,所述锁具包括电池和电路板,所述电池和电路板堆叠设置在所述锁身壳体内。
13. 一种车辆,其特征在于,包括车身和权利要求8-12任意之一所述的锁具,所述锁具设置在所述车身上,所述锁具被配置为能够锁止车辆。”
针对本专利,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34658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13977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1924271B的中国发明专利;
证据4:公告日为2000年3月28日、公开号为JP2000-87613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译文;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6730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6: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0月1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3526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37014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8: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4月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4601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6019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10: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4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01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1: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8月1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84805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1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31003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1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2840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14: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5523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15: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2月2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83987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16:公告日为1996年12月25日、公开号为JP3035475U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说明书第24、28段中文译文;
证据17: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0866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且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12、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8、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8、12、13相对于证据3或4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如下:
(1)权利要求1: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3-7和16、17之一和/或公知常识;分别以证据3、4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7、16、17之一和/或公知常识;分别以证据8、9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3-7和16、17之一和/或公知常识,或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证据2;
(2)权利要求2-7: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用证据9和/或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用证据5、7、16、17之一和/或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用证据7、16、17之一和/或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用证据2-4、8、9之一和/或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用证据2-6、16、17之一和/或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用证据7、16、17之一和/或公知常识评述;
(3)权利要求8-13:权利要求8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7的评述方式基础上,分别以证据2、3、4、8、9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再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用证据2-4、8、9、10-13和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用证据14、15之一和/或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1的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或用证据3、4、8、9之一与证据14、15之一和/或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2的附加特征用证据4、8之一和/或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3在引用的权利要求8-12的评述方式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4、8、9之一和/或公知常识评述。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2月7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于2019年1月4日将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3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专利权人同时还提交了证据16的部分中文译文。合议组于2019年2月22日将上述文件转送给请求人。
经合议组与双方当事人协调,口头审理于2019年3月7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3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用来证明接触式传感器以及持续触发式传感器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证据1-17以及3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6的译文存在明显笔误,第0028段译文中的OFF应更正为ON,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以及上述更正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亦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在2018年1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基础上放弃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2、4评述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针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适应性调整,同时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4增加不清楚、不支持和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在此基础上对本案展开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18:《机电一体化技术基础与产品设计》,冶金工业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书名页、出版信息页、前言页、目录I-V页、正文第174-175页,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9:《机械工程测控技术》,国防工业出版社,2016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封底、书名页、出版信息页、前言页、目录V-IX页、正文第152-156页,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0:《机械设计实用机构与装置图册》,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封底、书名页、出版信息页、内容介绍页、译者序页、编者页、前言共2页、目录共5页、正文第304-307页,复印件共18页。
专利权人于2019年3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于2019年3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无效理由并提供了6份专利文献用于说明本专利的驱动孔结构是本领域惯用手段,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18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对该修改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具体如下:
“1. 一种用于锁具的开关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锁舌、凸轮和定位传感器,
所述锁舌上具有拨挡部,
所述凸轮上具有凸出部和从凸轮上伸出的拨动部,所述凸轮被配置为能通过旋转使所述拨动部推动拨挡部,以使所述锁舌移动到开锁位置;
当所述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所述凸出部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所述定位传感器被配置为能检测锁舌是否完成了一次开锁动作;
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机构,其特征在于,当所述锁舌移动到关锁位置时,所述凸轮被配置为能旋转到锁紧角度,所述拨动部被配置为处在将锁舌限制在关锁位置的位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开关机构,其特征在于,当所述凸轮在放空角度区域的范围内旋转时,所述凸出部持续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当所述凸轮旋转到锁紧角度时,所述凸出部取消对定位传感器的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被配置为能检测凸轮是否旋转到了锁紧角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舌上具有关锁触发部,所述开关机构包括关锁传感器,当所述锁舌移动到关锁位置时,所述关锁触发部触发所述关锁传感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传感器上具有传感按钮和辅助压件,所述辅助压件设置在所述凸轮与传感按钮之间,当所述凸出部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时,所述凸出部与所述辅助压件接触,驱使所述辅助压件压紧在所述传感按钮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部被配置为所述凸轮在放空角度区域内旋转45-150度时,能够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
7. 一种锁具,其特征在于,包括锁紧件和权利要求1-6任意之一所述的开关机构,当所述锁紧件在锁止位置时,所述开关机构的锁舌被配置为能处在关锁位置,以将所述锁紧件限制在锁止位置;当所述锁舌移动到开锁位置时,所述锁紧件被配置为能移动到打开位置;当所述锁紧件回到锁止位置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回到关锁位置。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具包括锁身壳体和蜂鸣器,所述蜂鸣器设置在所述锁身壳体内,所述锁身壳体上具有供蜂鸣器出声的出声区,所述出声区包括外层声孔和内层声孔,所述外层声孔与内层声孔相互连通并且位置错开。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具包括防滑落磁力部件,所述防滑落磁力部件被配置为,当所述锁紧件处在打开位置时,所述防滑落磁力部件吸附固定所述锁紧件。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具为马蹄形锁,所述锁紧件为锁环,所述锁具具有滑轨,所述锁环被配置为能沿所述滑轨滑动,所述防滑落磁力部件设置在所述滑轨旁。
11.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具包括锁身壳体,所述锁具包括电池和电路板,所述电池和电路板堆叠设置在所述锁身壳体内。
12. 一种车辆,其特征在于,包括车身和权利要求7-11任意之一所述的锁具,所述锁具设置在所述车身上,所述锁具被配置为能够锁止车辆。”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7为专利文献,证据18-20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由于证据2-20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8-20可以用作教科书,其公开的内容可以构成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1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6公开的内容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为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中国专利,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6份专利文献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拨挡部”、“拨动部”、“凸出部”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概括了过大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由于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12基于引用关系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从凸轮上伸出的拨动部”、“放空角度区域”以及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含义不清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1、6不清楚,权利要求2-12基于引用关系也不清楚。(3)此外,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当庭提出权利要求2、3、4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公开不充分,请求宣告权利要求2、3、4无效,认为如何理解原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会造成权利要求2、3、4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凸轮上设置凸出部和拨动部,前者用于触发定位传感器、后者用于推动锁舌的拨挡部,基于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可知,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开关机构就是利用凸轮的旋转来带动锁舌开锁、关锁以及触发开关锁信号,所述拨挡部、拨动部、凸出部也就是为实现上述功能所设置的结构,其在形状结构上基于特定的锁具而有一定差异,但能够实现相应功能的结构均应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权利要求1对其技术方案的概括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可知,锁紧角度是指拨动部对锁舌的位置限制、阻止锁舌移出关锁位置的角度,由于锁舌受到弹簧的弹力作用有向关锁位置移动的倾向,从而当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后,凸轮不再推动锁舌,使得锁舌可以移动到关锁位置,此时凸轮未必处于锁紧角度位置,可以是在向锁紧角度转动的过程中,由于拨动部从凸轮上伸出,与凸轮同步转动,则当凸轮转到锁紧角度时,拨动部同时到达将锁舌限制在关锁位置的位置,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对锁舌、拨动部、放空角度等功能所作限定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附加特征对所述功能和结构的概括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1限定了凸轮具有凸出部和拨动部,表明拨动部是凸轮的一部分,进而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凸轮通过旋转使拨动部推动拨挡部,由此可见,只要是从凸轮上伸出的能够被凸轮旋转带动运动从而推动拨挡部使锁舌移动到开锁位置的结构即为拨动部,并不要求具体从凸轮哪个表面沿何方向伸出;虽然本领域并无“放空角度区域”的专门术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对于锁具开关机构的一般理解可知,“放空”通常是指不带动其他部件运动,有空转之意,故在本专利中放空角度应理解为由于凸轮的拨动部与锁舌的拨挡部脱离使得凸轮的转动无法向开锁位置方向推动锁舌运动的圆周角度位置,相应的区域则是指凸轮处于此状态的位置总和,且放空角度区域的范围大于定位传感器被触发的范围,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6附加特征为凸轮在放空角度区域内转动能够触发定位传感器的角度范围是45-150度。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前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进而其关于权利要求2-12基于引用关系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3)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对权利要求中某个技术特征的理解不应当脱离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也不应当脱离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手段和目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54段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限定的“当所述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旨在提高开关机构的自动化程度,使锁舌回到关锁位置无需额外的机构产生作用,只需要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且锁具恢复到关锁位置即可,因此上述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当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锁舌向关锁位置移动不会再受到凸轮的限制,能够在锁具恢复到关锁位置时自动回到关锁位置。虽然锁舌上设置弹簧能够提供向关锁位置移动的作用力,但该作用力通常是始终存在的,而权利要求1中特别限定了“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因而若将其理解为请求人所述只要设置弹簧即可,则该限定条件就会失去意义。本专利凸轮的“放空”正是拨动部与锁舌的拨挡部脱离所引起的,权利要求1中凸轮的放空角度区域、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以及锁舌能够回到关锁位置是紧密关联的,其技术方案应理解为当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后,凸轮即进入放空角度区域,在此区域内,锁舌向关锁位置移动的趋势可能会受到锁具的阻挡,但不再受到凸轮的限制,从而锁具恢复到关锁位置时锁舌亦会自动回到关锁位置,同时在此(放空)区域内触发定位传感器,检测锁舌完成了一次开锁动作。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锁舌移动到关锁位置时凸轮的状态,基于前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时凸轮在放空角度区域内旋转,能够转到拨动部将锁舌限制在关锁位置的位置,同时也不会对已经处于关锁位置的锁舌产生影响;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凸轮持续触发传感器,与凸轮在旋转过程中对锁舌的影响无关;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关锁传感器的触发,其通过锁舌上的结构去触发,与凸轮无关。可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也是清楚的,并不会因为原权利要求5附加特征的补入而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同时说明书对其技术方案也已经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也不会造成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或者公开不充分。因此,请求人关于修改后权利要求2、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某项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本专利涉及一种用于锁具的开关机构以及锁具和车辆,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7、11、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7、11、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4.1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锁,包括锁本体11、拉簧12、锁梁13、锁合机构14、驱动机构15、开锁到位检测开关16(相当于定位传感器)、二个闭锁到位检测开关171、172及拉杆18;驱动机构15还包括凸轮组件151(相当于凸轮)、电机152;锁合机构14包括锁栓插杆141(相当于锁舌)及压簧142;凸轮组件151包括凸轮1511及从动轮1512,凸轮1511装设于电机152的主轴上,锁栓插杆141的外侧开设有凹槽1411(相当于拨挡部),电机152带动凸轮1511在凹槽141内转动,当凸轮1511转动到高点H时推动凹槽1411的顶面使锁栓插杆141的另一端弹出锁梁槽131;当凸轮151转动到低点L时推动凹槽1411的底面使锁栓插杆141的另一端弹入锁梁槽131,从动轮1512装设于电机152的主轴上且连接于凸轮1511的侧面,从动轮1512的周缘上设置第一限位柱15121、第二限位柱15122及第三限位柱15123,第一限位柱15121与第二限位柱15122之间相差180度,第二限位柱15122与第三限位柱15123之间相差90度;其中,当凸轮1511转动到高点时,电子锁处于解锁状态,第二限位柱15121抵触开锁到位检测开关16,开锁到位检测开关16输出复位指令信号,电机152根据复位指令信号驱动凸轮1511继续转动使得凸轮1511与凹槽1411的方向平行,且第三限位柱15123抵触开锁到位检测开关16,开锁到位检测开关16输出完成指令信号后至电机152,电机152接收完成指令信号后停止工作,完成凸轮1511的复位(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3-0046段,附图1-14)。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当其凸轮组件为一体件时,凸轮1511拨动锁栓插杆141上下运动,相当于本专利所述从凸轮上伸出的拨动部,从动轮1512上的三个限位柱用于触发开锁到位检测开关,相当于本专利所述凸轮的凸出部。证据1在凸轮1511到达高点H时(参见附图4)完成开锁,此后凸轮继续转动,当锁栓插杆141落到锁梁13上被锁梁托住后,直至凸轮1511转至与凹槽1411平行位置时(参见附图12),凸轮均不再推动凹槽1411(对应于本专利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
请求人认为:第三限位柱15123抵触开锁到位检测开关16时,凸轮与凹槽1411并不接触,实际上公开了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触发定位传感器,同时锁栓插杆141上设置有弹簧,则公开了“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记载了“当凸轮151转动到低点L时推动凹槽1411的底面使锁栓插杆141的另一端弹入锁梁槽131(参见第0041段)”,“通过凸轮152的一侧面与凹槽1411内侧的凹面吻合,以保持锁栓插杆完全锁闭在锁梁槽131内,此复合结构可以很好的解决,当瞬间受到外力撞击大于压簧弹力时或压簧异常弹力减小等因素导致插杆锁栓141自行弹开,从而防止技术误开锁(参见第0045段)”,由此可以得出,当证据1处于关锁状态时,凸轮1511推抵凹槽1411的底面,结合附图所示凸轮1511与凹槽1411的结构及配合关系可知,当凸轮1511不再推动凹槽1411时,即使锁梁回到关锁位置,锁栓插杆141也不会移动到关锁位置,其仍然会受到凸轮1511的干涉而必须在凸轮1511转动到位后才能够回到关锁位置,即锁舌的回位仍要在凸轮和弹簧的共同作用下完成,因而此时凸轮并未真正实现“放空”,而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则是当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锁舌向关锁位置移动不会再受到凸轮的限制,能够在锁具恢复到关锁位置时自动回到关锁位置,二者显然是不同的。
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44段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所述定位传感器被配置为能检测锁舌是否完成了一次开锁动作”就是指“当所述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所述凸出部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凸轮的凸出部是在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的放空角度区域触发定位传感器,这也与说明书第0045段记载的“在完成开锁动作后再通过凸轮触发定位传感器”、“如定位传感器得到触发,则说明开关机构已完成了一次开关动作”相吻合。然而,证据1通过第二、第三限位柱两次触发开锁到位检测开关并发出信号,根据其说明书第0043段的记载可知,第二限位柱触发开锁到位检测开关时“电子锁解锁完成”,即此时已经检测到锁舌完成了一次开锁动作,然而此时凸轮1511仍处于推顶锁舌的状态,并非处于放空角度区域,当第三限位柱触发检测开关时虽然处于凸轮不再推动锁舌的末期,但其用于发出使电机停止工作的信号,完成凸轮复位工作,并非检测完成开锁动作,这与权利要求1显然也是不同的。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当所述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所述凸出部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所述定位传感器被配置为能检测锁舌是否完成了一次开锁动作;在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基于证据1与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在此情况下,由于权利要求2-7、11、12的技术方案中均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请求人关于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4.2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的新颖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两轮车锁,其锁舌被压力弹簧25偏压,锁舌23具有中部空隙27,轴29(对应于凸轮)与中部空隙27咬合,轴在锁舌23的范围内具有开锁舌凸轮31(对应于拨动部),轴29在另一纵向部分具有接通凸轮33(对应于凸出部);只要带有开锁舌凸轮31的轴29将锁舌23放开,锁舌23就紧贴在圆形锁弓11的上部或与两咬合凹槽13、15之一咬合,当锁舌23在第一咬合凹槽13中咬合时圆形锁弓11在打开位置锁定,反之如果锁舌23在第二咬合凹槽15中咬合,那么与之对应的是圆形锁弓11的锁定位置;在起始位置,锁舌23处于上锁舌位置(相当于关锁位置),并且由于压力弹簧25的偏压,锁舌23在第一咬合凹槽13(或15)中咬合,阻止弹簧37从后面抓住锁舌23,接通凸轮33向上指向并且控制接触开关43(对应定位传感器),开锁舌凸轮31向下指向并且自由位于空隙53之中,图1a和1b显示了所述的起始位置;当轴29由电动机39驱动而旋转运动时,首先使得轴29的解锁凸起与限定在阻止空隙53与强制导向面51之间的阻止弹簧37共同工作,此时开锁舌凸轮31还可以自由转动,还没有实现锁舌23的运动;通过轴29的持续转动运动,解锁凸起35完全将阻止弹簧37向后推向解锁位置,并且开锁舌凸轮31此时抓住锁舌23,以使其逆着偏压沿着开锁舌方向49运动,使锁舌23与相关的圆形锁弓11的咬合凹槽13或15松脱,此时可以在锁定方向21或相反方向旋转圆形锁弓11;在轴29旋转运动的下一过程中,在图2c所示的开锁舌位置(相当于开锁位置)上,可以保持锁舌23,并且也可以将阻止弹簧37向后推向解锁位置,因此提供预定时间间隔,在此期间使用者可以从图2c所示的位置移动圆形锁弓11;轴29的另一旋转运动导致开锁舌凸轮31逐渐再次松开锁舌23,使之在于开锁舌方向49相反的方向上运动,由于压力弹簧25的偏压,锁舌23还可以在圆形锁弓11的方向上再次运动;最终,轴29的偏心解锁凸起35再次到达阻止弹簧37的阻止空隙53,这样解锁凸起35就可以在阻止空隙53再次锁定,并且偏压的阻止弹簧37再次在锁舌23的方向运动,在该阶段结束时,接触凸轮33再次到达接触开关43,并且控制电路41关闭电动机39,直至无线电接收器45接受到最新的开锁舌指令,此时装置再次处于所谓的起始位置(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5-0043段,附图1-5)。
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其轴29在转动的一个周期内不推动锁舌23的情况有三种,一种是从起始位置(如图1a所示)至凸轮31转至水平位置(如图2b所示);第二种是非正常关锁时锁舌23被推顶至最高点后(如图2c所示)落在锁弓11的咬合凹槽13、15之外,锁舌23被锁弓11撑起,直至轴29转回起始位置(如图1b所示);第三种是锁舌23从最高点落入咬合凹槽13、15中,开锁舌凸轮31继续旋转至水平位置以后(相当于在图2b基础上旋转180度),此时锁舌23被凹槽底部撑起,且凸轮31的高度位于轴29高度以下,直至回到起始位置,锁舌23与轴29不发生作用。第一种情况下凸轮31尚未与锁舌23发生推顶,也就不存在二者脱离导致放空的情形;第二种情况下,假如移动锁弓11使咬合凹槽对准锁舌23时,由于凸轮31整体上仍是向上倾斜角度,锁舌必然会落在凸轮31上再次受到其阻碍而不能回复到关锁位置,即锁舌的回位仍要在凸轮和弹簧的共同作用下完成,因而此时凸轮并未真正实现“放空”,也与本专利所述“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不同;第三种情况下,由于锁舌落入咬合凹槽中,其已经回到关锁位置,而在此之前凸轮31是逐渐松开锁舌23(参见说明书第0041段),并未完全脱离锁舌,因而并非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后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才使得锁舌向关锁位置移动,因此同样没有公开上述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至少包括:当所述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此外,由于证据3在前述不同情况下对应的“放空”角度范围并不相同,因而并不能准确地认定其“放空角度区域”的具体范围。从发明构思的角度来看,证据3并不关注轴29是否被放空以及通过放空后触发接触开关33来检测完成开锁动作,其触发接触开关33是用于发出关闭电动机的信号并确认装置处于起始位置,只是由于轴已经旋转了一周,正常情况下认为其应当经历过开锁动作而已,而在起始位置时由于轴不推顶锁舌认为其处于放空状态,这与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完全不同。因此,证据3触发检测开关的时机和目的与本专利所述凸出部触发定位传感器也是不同的。
基于上述区别,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在此情况下,由于权利要求4、7、11、12的技术方案中均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请求人关于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使用多个现有技术结合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需要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从多个现有技术的不同技术特征之间寻找结合启示,如果权利要求的多个技术特征之间紧密关联、相互配合完成某些功能,而各个现有技术的所述不同技术特征也与其各自的其他特征配合完成各自的不同功能,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这些不同技术特征组合以实现该权利要求所实现功能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锁具的开关机构。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利用凸轮外部周边的突出部来触发定位传感器产生触发信号”属于公知常识,且证据3-7、16、17均公开了该特征并给出了将其用于证据2的技术启示;以证据3、4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利用一体式凸轮同时触发定位传感器和驱动锁舌”属于公知常识,且证据7、16、17均公开了该特征并给出了将其用于证据2的技术启示;以证据8、9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其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给出了在放空角度区域基于圆周位置检测提高开锁可靠性的技术启示,证据3-7、16、17之一和/或公知常识均给出了“在凸轮外部周边设置凸出部,并利用突出部在放空角度区域触发定位传感器产生触发信号”的技术启示。此外,证据2-4、8、9均公开了“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子挂锁不堵转电机离合,包括减速齿轮电机1,与减速齿轮电机的输出轴相连接的偏心轮2(对应于凸轮),偏心轮上的圆柱形凸起21(对应于拨动部)伸入锁闩4(对应于锁舌),并可在锁闩内转动,锁闩上安装有回位弹簧5,当需要开锁时,减速齿轮电机就会转动,从而带动偏心轮上的圆柱形凸起在锁闩内转动,是锁闩与锁梁槽分离,此时回位弹簧受力变形,锁梁弹出锁闩即为开锁;当下压锁梁使锁梁槽与锁闩对齐时,回位弹簧复位即为关锁,此外,在偏心轮上设置与外部检测开关(对应于定位传感器)对应的强磁块3,在锁闩上设置供圆柱形凸起转动的空转槽41,当偏心轮上的强磁块转动到与外部检测开关对齐时,电机就会停转,所以保证偏心轮上的凸起在开锁时每次都在同一位置;锁闩上有空转槽,即使在开锁状态下,凸起也能正常转动,电机永不堵转,实现完美离合状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2段,附图1)。
请求人主张:证据2设置空转槽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处于开锁状态时电机仍能继续转动,而当偏心轮上的强磁块转动到与外部检测开关对齐时电机就会停止转动,因此强磁块触发外部检测开关之前,圆柱形凸起必然脱离锁闩4的顶部挡板,进入放空角度区域;在偏心轮2的圆柱形凸起与锁闩4的顶部挡板脱离不再推挡锁闩后,锁闩4必然能在回位弹簧5的作用下向关锁位置移动,因此,证据2已经隐含公开了“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主张的上述内容在证据2中并无文字记载,请求人仅是基于其附图1推测锁闩挡板、空转槽41的结构以及其动作过程,包括偏心轮触发外部检测开关的时机等,不能在证据2的记载中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并且,由于证据2用于挂锁,其在开锁后锁闩(即锁舌)不会落在锁梁上,而是需要被限制在保证按下锁梁后仍能够正常上锁的位置,其锁梁与锁舌的配合方式与自行车锁存在差异,附图1所示锁闩4上的缺口虽与本专利形状相似,但由于存在前述差异,在没有明确文字记载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凸起21与该缺口的配合是否与本专利所述拨动部与锁舌的配合方式相同,是否存在放空角度区域,也无法确定凸起21转至何种位置时触发外部检测开关。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包括:凸轮上具有凸出部,当所述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所述凸出部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所述定位传感器被配置为能检测锁舌是否完成了一次开锁动作;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
参见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新颖性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至少包括:当所述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此外,由于证据3在前述不同情况下对应的“放空”角度范围并不相同,因而并不能准确地认定其“放空角度区域”的具体范围,并且,证据3触发检测开关的时机和目的与本专利所述凸出部触发定位传感器也是不同的。
证据4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用锁装置,具有能够上锁解锁的锁本体31和具备电动致动器32的驱动部件70,锁本体31具有弯曲成马蹄形并形成的锁闩33,在其外周面的预定两处位置设置有切口38、39,锁定臂40的前端部嵌入、卡合到这些切口38、39中;锁定臂40以支点41为中心摆动自如地被支撑,锁闩33侧前端部分为两股,一方的前端爪部42构成为能够与切口38、39卡合,对于另一方的前端部43,设置有始终对锁定臂40的前端爪部42向锁闩33方向施力的弹簧44,前端爪部42在其锁闩33侧前端面具有斜面部,在从解锁位置向上锁位置手动操作锁闩33时,前端爪部42自然地从切口38脱开并登上锁闩33的外周面上;锁定臂40的另一端部48经由减速机构49与马达32卡合、连结,减速机构49由与马达32直接连结的蜗轮50和与之啮合的齿轮组51构成,在齿轮组51的最终齿轮51a的轴上设置有偏心凸轮52;通过上述偏心凸轮52的旋转位置,更正确而言,与偏心凸轮52一体地旋转的减速机构49的齿轮组51的最终齿轮51a的旋转位置的检测,检测出锁本体的解锁完成,也就是说,将解锁完成检测部件构成为齿轮组51的最终齿轮51a的旋转位置检测部件,在最终齿轮51a上带有原始点标记53(或表示原始点的位置的突起等),该原始点标记53由作为位置检测部件的微动开关54检测出,原则上停止马达32的作动使得原始点标记53和偏心凸轮52总是来到图1所示的位置,即,是解锁完成且锁定臂40的前端爪部42嵌入切口38内的位置,该位置状态在手动上锁时和上锁完成后也得到保持;因此,以如下方式待机:在从上锁状态开始解锁时,通过马达32的旋转,经由减速机构49使偏心凸轮52旋转,锁定臂40摆动,立刻开始前端爪部42与切口39的卡合的解除,来自作为上述位置检测部件的微动开关54的检测信号经由位置检测电路55发送给锁存电路15,基于该信号,经由致动器控制电路16控制马达32的驱动(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21-0026段,附图1)。
由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知,其通过偏心凸轮52拨动锁定臂40的端部48来使锁定臂40的前端爪部42移动到开锁位置,通过与偏心凸轮52一体旋转的齿轮组51的最终齿轮51a上设置的原始点标记53转动到位完成位置检测,而本专利则是通过凸轮上的凸出部来触发定位传感器,通过从凸轮上伸出的拨动部拨动锁舌,这与证据4在结构上显著不同。此外,证据4并未记载凸轮52旋转时是否以及何时会与锁定臂40脱离,也未记载凸轮在完成位置检测时凸轮52是否处于与锁定臂脱离的状态,且证据4同样是在凸轮旋转一周回到初始状态时进行检测并停止马达,仅是将凸轮旋转一周作为解锁完成的标志。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来说,区别包括所述凸轮具有凸出部,当所述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所述凸出部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所述定位传感器被配置为能检测锁舌是否完成了一次开锁动作;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
证据8公开了一种锁,包括锁舌3071;连接于该锁舌3071的弹簧3078;分布在锁舌3071的左右两侧的第一限位开关3072A和第二限位开关3072B的位置传感器;连接于电机3077的输出轴并随该输出轴一起旋转的曲柄构件3074;被收容在外壳下部所形成的C字形锁槽312内的拉簧3073A和锁销3073B;所述锁舌3071上形成有驱动孔,并且该驱动孔内形成有挡块(相当于拨挡部);当锁舌3071进入锁销3073B上的挡槽内时,第一限位片3071A与第二限位开关3071B相抵接,触发第一限位开关3072A产生第一限位信号报告给CPU模块301,由此,CPU模块301得知防盗锁当前处于闭锁状态,此时第二限位片3071B与第二限位开关3072B相分离,不会触发其产生限位信号;在需要开锁时,CPU模块301指示电机驱动器驱动电机组件旋转,锁舌3071被曲柄构件驱动而从挡槽中移出,此时两个限位片随着锁舌的移动而移动,第一限位片3071A与第一限位开关3072A分离,当锁舌3071继续移动而到达或接近所述最大移动距离时,第二限位片3071B抵接于第二限位开关3072B,触发其产生第二限位信号报告给CPU模块301,由此,CPU模块301得知防盗锁当前处于开锁状态,指示电机驱动器停止电机的驱动,此时,与电机输出轴相连的曲柄构件(相当于凸轮)的凸柄(相当于拨动部)在惯性作用下转过第二位置后停止,或者,也可以是CPU模块301收到第二限位信号时指示电机驱动器继续驱动电机转动预定时间后再停止,使得凸柄能够转回到第一位置待机(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0054、0081-0089段,附图5-9)。
由证据8公开的内容可知,其通过锁舌上设置的限位片触发限位开关,第二限位开关3072B被触发并产生第二限位信号报告给CPU模块使其得知防盗锁处于开锁状态相当于本专利所述定位传感器检测锁舌完成了一次开锁动作,然而此时是锁舌3071移动到达或者接近最大移动距离时,显然此时曲柄构件3074并未与锁舌的挡块脱离,凸轮也并未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8相比,区别包括:所述凸轮上具有凸出部,当所述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所述凸出部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所述定位传感器被配置为能检测锁舌是否完成了一次开锁动作。
证据9公开了一种蓝牙无线智能定位防盗锁,包括锁体101、芯棒102、锁舌103及控制部件;所述锁体101上设有锁槽100,而锁槽则用于供固定位置插入,芯棒102连接于锁体101上,且芯棒102可移动关闭锁槽100,锁舌103可移动插入锁棒102侧面;所述锁舌控制部件包括第一按钮1、触电开关2、蓝牙模块3、偏心轮6、驱动件3、GBS天线4、微动开关5、太阳能板6、喇叭17及芯片15;所述锁体101上位于锁槽的一侧处,通过弹簧105连接所述芯棒102一端,所述锁体101上位于锁槽的另一侧设有插槽,该插槽可供芯棒102另一端移动插入;开锁过程中,在电子设备上点击确认租车之后,芯片15控制驱动件3带动偏心轮6向开锁方向旋转,进而带动锁舌103收缩,使锁舌103头部离开芯棒102;当锁舌103收缩至锁舌103尾部触碰微动开关5时,芯片15控制驱动件3停止,锁舌103停止移动,此时可移动芯棒102至开锁位置;然后芯片15控制驱动件3回转至锁舌103头部抵于芯棒102表面,完成开锁过程;关锁过程,移动芯棒102至关闭锁槽的状态,锁舌103自然滑入芯棒102侧面,当锁舌103头部碰到微动开关2时,芯片15控制驱动件3带动偏心轮6向关锁方向旋转至锁舌103头部压紧芯棒102,芯片15控制蓝牙模块向电子设备发送关锁成功的信息,在电子设备上点击确认后,芯片15控制GBS天线4停止工作,然后将加固柱对准加固孔,顺时针旋转加固柱,将加固柱拧紧至加固孔内,完成关锁操作(参见证据9说明书第0020-0034段,附图1-3)。
由证据9公开的内容可知,其通过锁舌103的头部和尾部触碰微动开关2和5,其微动开关5检测开锁动作是通过锁舌103收缩至最大移动位置附近,证据9并未记载锁舌103上设置有用于锁舌复位的弹簧,其通过驱动件3回转至锁舌103头部抵于芯棒102表面完成开锁过程,关锁时则是锁舌103自然滑入芯棒102侧面后,驱动件3再带动偏心轮6旋转至锁舌103头部压紧芯棒102,因而证据9并不涉及凸轮旋转至放空角度区域。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9相比,区别包括:所述凸轮上具有凸出部,当所述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所述凸出部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所述定位传感器被配置为能检测锁舌是否完成了一次开锁动作;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
基于合议组对前述证据公开内容的认定,(1)当以证据8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2、3、4均是凸轮仅在旋转一周后再次回到起始位置处时触发检测开关,其触发信号是用于关闭电机并确保回到起始位置,并不用于检测锁舌是否完成了开锁动作,这与前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不同,且证据2为电子挂锁的电机离合,证据8则为自行车锁,二者在应用场合和锁体结构上均存在差异,证据3、4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当触发检测开关时,锁舌均会落入锁梁上的凹槽中,相当于锁舌已经回到关锁位置才进行检测,不会给出凸轮转至放空角度区域时利用凸出部触发定位传感器来检测锁舌是否完成开锁动作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8当锁舌3071到达或接近最大移动距离时已经能够触发限位开关并产生开锁信号,即已经检测了锁舌是否完成开锁动作,在前述二者作用不同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使用证据2、3、4公开的内容来代替证据8的上述技术手段;此外,证据8中曲柄构件的凸柄在惯性作用下转过第二位置后停止,或者电机转动预定时间后再停止使凸柄能够转回到第一位置待机(参见证据8第0086、0089段),可见证据8对电机停止时机和方式已有记载,也并不影响其触发开锁信号,即使考虑将证据2-4中所述触发关闭电动机信号的方式引入证据8,也并不会对其检测完成开锁动作的已有方式带来影响;对于证据5-7、16、17,其涉及的锁具与本专利或证据8所述自行车锁不同,在结构上具有明显差别,虽然这些证据公开了利用不规则的凸轮形状来择机触发传感器,但并不涉及本专利所述凸轮不带动锁舌移动的放空角度区域,因此也无法给出将前述区别特征用于证据8的技术启示;此外,证据9也没有公开前述区别特征,无法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2)当以证据2-4、9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9均具有区别特征“当所述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在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时,所述锁舌被配置为能向关锁位置移动”,请求人使用证据5-7、16、17均不涉及评述该区别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虽然证据8中锁舌的b形驱动孔结构与本专利实施例相似,但其结构与其凸轮的结构及其在旋转过程中的角度位置密切相关,由此带来了特定的凸轮转动和停止时机、以及特定的触发传感器检测开锁动作的时机(参见证据8第0086、0089段),其与证据2-4、9在结构上以及所要实现的功能上均具有明显差异,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该b形驱动孔设置到证据2-4或9的锁舌中。此外,权利要求1中所述触发定位传感器的时机和目的与凸轮的放空、拨动部与拨挡部的脱离紧密相关,证据2-4、9与证据8对于触发检测开关的时机和目的的记载与本专利均是不同的,即使将其相结合,也无法得出“当所述凸轮旋转到放空角度区域后,所述拨动部与拨挡部脱离,所述凸出部触发所述定位传感器,所述定位传感器被配置为能检测锁舌是否完成了一次开锁动作”。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20仅能说明接触式和非接触式传感器以及利用凸轮触动限位开关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但并未涉及具体将其用于与锁舌配合的结构,更无法证明前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8、9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6以及包含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7-12不具备创造性均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前提,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请求人使用证据10-15仅用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在其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0-15不作评价。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1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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