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蚊拍(YG-563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蚊拍(YG-563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041
决定日:2019-04-15
委内编号:6W1115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614899.6
申请日:2016-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乐雪儿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2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电蚊拍类产品,其电网形状和图案会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电网形状和图案有明显区别,同时涉案专利的电网形状和图案相呼应形成了特定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614899.6号外观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顺德区乐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CN201530475428.7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公告日为2016 年06 月22 日。
证据2:专利号为CN201030182386.5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公告日为2010 年12 月15 日。
证据3:专利号为CN20103018239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公告日为2010 年12 月15 日。
证据4:专利号为CN20143001786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公告日为2014年06月25 日。
证据5:专利号为CN20143052070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8日。
证据6:专利号为CN20153038028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公告日为2016年01月06日。
证据7:专利号为CN201530380447.1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公告日为2016 年01月06日。
证据8:专利号为CN20153038047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证据9:专利号为CN20153054173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公告日为2016年05月18日。
证据10:专利号为CN20163014515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公告日为2016 年09 月28 日。
证据11:专利号为CN20163014516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公告日为2016年09 月28 日。
证据12:专利号为CN20163018734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页,公告日为2016 年08 月31 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包括:由电网部和手柄组成;其中电网部上大下小,整体近似于椭圆形,外部为电网架框;电网架框内部有近似S形曲线,电网架框和内部S形曲线采用不同颜色;手柄近似于圆柱体状,且上端略细、下端略粗;手柄的右侧面有一按钮和推钮。区别包括①涉案专利电网部上大下小比较明显,而证据1不明显;②涉案专利的电网框架内圈边缘与外圈边缘以及手柄采用三种不同的颜色形成的图案,而证据1的电网框架和手柄的颜色相同,没有相应的图案设计;③两者电网架框内部的S形曲线形状略有不同;④涉案专利的手柄正面的上端有一圆形灯,圆形灯下方有一近似于三角形的装饰件,而证据1没有对应的设计;⑤手柄右侧面的按钮和推钮形状和相对位置略有不同,其中涉案专利的按钮位于推钮上方,而证据1相反;⑥涉案专利的手柄采用多种颜色,使得手柄的左、右视图和后视图形成由色块组成的图案,而证据1的手柄颜色单一,没有类似的图案设计。根据证据2-12所呈现的现有设计状况,电蚊拍的整体形状均比较接近,但按键、开关、照明灯等具体部位的形状、布局和图案,以及电网部位的形状和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上述区别①属于惯常设计,证据6-8、证据12均采用涉案专利的该区别设计,同时区别①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④、⑤属于惯常设计,证据4-6、证据9-12的手柄正面上端有照明灯,证据5-6、证据9-12的圆形按钮位于椭圆形推钮上方;区别②、③、⑥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以下区别:①电网内部的曲线的形状、分布有明显差异;②图案区别明显;③手柄上的按键数量及分布差异明显。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证据2至12中没有体现。综上,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18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专利权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专利权人补充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为涉案专利手柄正面中部有两个指示灯,一个充电指示灯,一个闪电指示灯,其他意见基本同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至1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至12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反映现有设计的状况。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蚊拍,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电蚊拍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都由电网和手柄组成,手柄侧面设置按钮,手柄底部设置有插销。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电网的轮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电网的上边缘较平直,向手柄方向逐渐变窄,而对比设计上边缘弧形较明显,电网下部较宽。②电网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曲线基本与电网上边缘平行,s形两端4个端点与电网边框相连,对比设计的曲线呈现倾斜的S型图案,s形两端交汇为两点与电网边框相连。③从俯视图可以看出二者侧面边缘不同,涉案专利侧面边缘为两个斜面组合的有尖峰,对比设计的侧面为直面。④手柄上按钮和灯的形状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灯靠近电网,分别为圆形和三角形,对比设计的灯靠近手柄中部,分别为两个小圆点。⑤涉案专利上的不同色块将电网分割成内外两圈,以及在前后两面将电网和手柄划分为不同区域,与显示灯的位置相配合,而对比设计没有区域划分。
合议组认为,电蚊拍通常由电网和手柄组成,电网的形状和图案组合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电网形状和图案有明显区别,虽然证据2-12所呈现的现有设计中存在与涉案专利类似的电网形状,但涉案专利中电网上框边缘与电网图案的曲线基本平行,彼此呼应,整体形成蜿蜒和缓的视觉印象,加之色块分割形成的图案,共同形成了不同于证据1和现有设计的特定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61489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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