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箱(鸭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鸭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37
决定日:2018-06-06
委内编号:6W1102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036027.8
申请日:2012-0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泊头市庞龙果品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北丰兆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代业长
合议组组长:张颖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形状、布局、图案内容等方面大致相同,文字排列,局部的图案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230036027.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鸭梨)”,其申请日为2012年02月23日,专利权人为河北丰兆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已由河北京源冷藏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丰兆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泊头市庞龙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05744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包装箱与涉案专利大致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04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0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05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1年08月1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鸭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产品大致为截面近似正方形的长方体,主视图中间位置的上部是一个海鸥图案,海鸥图案下部是一行中部内收的英文字;主视图中间位置的下部是一个椭圆形,椭圆内部上侧是一行呈弧形排列的英文字,下侧是一个带有叶片的梨子图案;主视图底部是一个窄长条。左视图内相对4个角的位置各有一个圆孔,4个孔的中间是标识性文字,其中标识性文字区域中间是一个长方形表格,上下侧各有数行文字排列。俯视图中仅有两行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产品大致为截面近似正方形的长方体,主视图中间位置的上部是一行中部内收的英文字,英文字左上角有一个商标;主视图中间位置的下部是一个椭圆形,椭圆内部上侧是一行呈弧形排列的英文字,下侧是一个带有叶片的梨子图案;主视图底部有两行文字。左视图内相对4个角的位置各有一个圆孔,4个孔的中间是标识性文字,其中标识性文字区域中间是一个长方形表格,上下侧各有数行文字排列。俯视图中无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形状大致相同,均为截面近似正方形的长方体;(2)主视图、后视图中图案布局、内容大致相同,均为上部英文字、下部椭圆形;(3)左视图、右视图中圆孔以及标识性文字排列大致相同,俯视图大致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主视图、后视图中椭圆形曲率和其中的梨子图案略有差异,顶部的海鸥、底部长条不同;(2)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中的具体文字略有差异。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包装盒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其正面图案及文字排布设计变化多样,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最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包装盒主、后视图布局和图案内容大致相同,仅有文字及局部图案的细微变化,使得两者呈现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整体布局大致相同,仅有文字排列略有不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两个区别点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23003602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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