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风扇的喷嘴(PZ0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的喷嘴(PZ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91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6W1022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95380.3
申请日:2011-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文华
主审员:黄玉平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为无叶风扇的喷嘴,一般消费者关注其整体造型的同时,同样关注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涉案专利的喷嘴部分的形状与对比设计差异显著,进而使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性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且分别与对比设计及其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130295380.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的喷嘴(PZ001)”,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8月28日,专利权人是任文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103064214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
附件2:201030661944.6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其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
附件3:20103069958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8日。
请求人认为:(1)附件1至附件3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两者在整体上均分为两部分:上面的喷嘴部分及位于喷嘴下方的颈部,喷嘴均为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的圆形;喷嘴下方的颈部均为圆柱体,且颈部的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两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下端为直线形,然而涉案专利的喷嘴形状只是将圆形喷嘴的下端设计为直线。由于圆形喷嘴的下端与颈部相连接,所以下端的形状是不易注意到的部位,属于不易看到的细微差别,消费者不易察觉,涉案专利与附件1构成实质相同,并且所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也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下端为直线形,然而涉案专利的喷嘴形状只是将圆形喷嘴的下端设计为直线。基于与前述部分相同的理由,该区别属于不易看到的细微差别,消费者不易察觉,涉案专利与附件1构成实质相同,并且所述区别不足以对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3)附件3公开了喷嘴下端为直线形,因此涉案专利是将附件3中喷嘴的下端形状替换到附件1中的喷嘴得到的。同理,涉案专利是将附件3中喷嘴的下端形状替换到附件2中的喷嘴得到的。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与附件3或者附件2与附件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3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涉案专利的上部为具有中央开口的喷嘴主体,喷嘴主体为由一段圆弧形管臂和一段弦形管臂所形成的具有“圆缺形”中央开口,而非“整圆形”,其弦形管臂的长度为喷嘴主体宽度的50.5%,其“圆缺形”有些像太阳离开地平线前几分钟的模样,使喷嘴主体形成独特的视觉效果。而附件1的喷嘴为“整圆形”,涉案专利这种“圆缺形”开口足以与附件1喷嘴的 “整圆形”开口形成明显的区别。根据对附件1的分析,同理涉案专利这种“圆缺形”开口足以与附件2喷嘴的 “整圆形”开口形成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相比显然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2)请求人对附件3下端部的特征只选取了部分特征,如果按照请求人的做法,圆弧是由多个“直线段”连接所构成,那么“直线段的特征”就是“圆弧段的特征”。因此,用附件1或附件2的“整圆形”开口分别与附件3的“圆角四边形”开口无法用常规设计手段组合出圆缺形开口,如前所述,圆缺形开口像太阳离开地平线前几分钟的模样,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与附件3或者附件2与附件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9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组合并非不能毫不修改的去拼接部件,附件3揭示了喷嘴的下端呈直线形,喷嘴和颈部连接的地方也是直线形连接方式,而涉案专利也恰恰采用了直线的连接方式,因此由附件1或附件2组合附件3很容易得到。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103064214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附件2是201030661944.6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附件3是20103069958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所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附件1、附件2及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至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设计,因此,附件1至附件3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或者附件2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1所示专利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产品名称为“风环部件(无叶风扇-wslbj-001)”,附件2所示专利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产品名称为“栅格式无叶风扇”,其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喷嘴部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喷嘴”均属于无叶风扇的部件,三者产品用途均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涉案专利所示的风扇喷嘴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及位于喷嘴下方的颈部,喷嘴为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的截圆形,即,将整圆的下部截取后形成的形状;喷嘴下方的颈部为圆柱体,且颈部的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喷嘴与颈部连接处为直线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对比设计1所示的风扇喷嘴包括上面的喷嘴部分及位于喷嘴下方的颈部,喷嘴为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的圆形;喷嘴下方的颈部为圆柱体,且颈部的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喷嘴与颈部连接处为弧形。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所示风扇喷嘴均包括喷嘴和颈部两部分,颈部均为圆柱体,且颈部的直径均大于喷嘴的深度;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两者喷嘴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喷嘴为截圆形,即,将整圆的下部截取后形成的形状,而对比设计为整圆形;喷嘴与颈部连接处为直线形,喷嘴与颈部连接处为弧形。
合议组认为:对于无叶风扇喷嘴产品而言,喷嘴部分是受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在喷嘴部分的整体造型上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合议组认为,两者喷嘴形状差异很明显,该差异为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构成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对比设计2示出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喷嘴部分及位于喷嘴下方的颈部,其喷嘴为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的圆形;喷嘴下方的颈部为圆柱体,且颈部的直径大于喷嘴的深度;喷嘴与颈部连接处为弧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所示风扇喷嘴均包括喷嘴和颈部两部分,颈部均为圆柱体,且颈部的直径均大于喷嘴的深度;二者主要区别在于两者喷嘴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喷嘴为截圆形,即,将整圆的下部截取后形成的形状,而对比设计为整圆形;喷嘴与颈部连接处为直线形,喷嘴与颈部连接处为弧形。
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合议组认为,无叶风扇的喷嘴部分是受一般消费者十分关注的部位,而两者喷嘴形状差异显著,该差异为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构成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组合以及附件2和附件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之间所存在的主要区别为两者喷嘴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喷嘴为截圆形,即,将整圆的下部截取后形成的形状,而对比设计为整圆形;喷嘴与颈部连接处为直线形,喷嘴与颈部连接处为弧形。涉案专利的产品为无叶风扇的喷嘴,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其形状对于喷嘴整体来说处于视觉瞩目的设计,因而上述区别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的喷嘴形状差异显著,足以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产品名称为“冷热扇(ws-030)”,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喷嘴”均属于无叶风扇的部件,二者产品用途均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喷嘴,包括喷嘴部分及基座部分,喷嘴部分大体为圆角梯形,基座呈圆柱状。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3公开了喷嘴下端为直线形,因此涉案专利是将对比设计3中喷嘴的下端形状替换到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中的喷嘴得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设计3所示喷嘴下端为直线形,其与颈部连接处也为直线形,但该喷嘴下端的直线形是其整体形状“近圆角梯形”的一条底边,而涉案专利喷嘴下端的直线形是在整圆的基础上截取而获得的,不属于将对比设计3的“近圆角梯形”的一条底边作细微变化就可以得到的设计特征,对比设计3未能就涉案专利这种截圆的直线形底边给出相应的设计特征的启示;而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使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性影响。因此一般消费者无法将对比设计3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来得到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鉴于相同的事实依据,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亦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29538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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