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蚊拍-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蚊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81
决定日:2012-11-19
委内编号:5W1027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5536.9
申请日:2007-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万俊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延思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涂洪文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A01M3/02、F21V33/00、F21W131/30、A01M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述方案解决的问题及达到的效果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文字表述,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5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720055536.9号实用新型专利 (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蚊拍”,专利权人为陈延思。
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蚊拍,包括拍框、拍柄、电击网、电源、电击开关和升压电路,拍框与拍柄固定连接,电击网设在拍框上,电源和升压电路设在拍柄内,电源通过升压电路与电击网的电极电连接,电击开关串联在电源和升压电路之间,其特征在于:拍柄上设有一个照明装置,上述照明装置包括照明灯和照明灯开关,照明灯和照明灯开关均设在拍柄上;上述照明灯、照明灯开关和上述电源依次串联连接而构成一个回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蚊拍,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灯设在拍柄的前端上,照明灯与拍柄的中心轴线平行设置;照明灯开关设在拍柄的侧面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蚊拍,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灯设在拍柄的正面上,照明灯与拍柄的正面垂直设置;照明灯开关设在拍柄的侧面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蚊拍,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灯设在拍柄内,照明灯的外面套设有反光罩,反光罩位于拍柄内,反光罩的前端上设有透明挡板,透明挡板位于拍柄的正面上。
5、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蚊拍,其特征在于:所述拍柄包括上拍柄和下拍柄,上拍柄和下拍柄的通过螺纹连接;升压电路安装在上拍柄内,照明灯设在上拍柄上;电源安装在下拍柄内,电击开关、照明灯开关均安装在上拍柄的侧面上或均安装在下拍柄的侧面上;上拍柄、下拍柄的中轴线上分别设有连接插头和连接插座,上拍柄、下拍柄螺旋连接时,上拍柄、下拍柄内的电路通过连接插头和连接插座的同轴连接而导通。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蚊拍,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拍柄上设有手电筒装置,上述手电筒装置包括手电照明灯和手电开关,手电照明灯设在下拍柄的末端上,手电开关设在下拍柄的侧面上;手电照明灯、手电开关和上述电源依次串联连接而构成一个回路。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蚊拍,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灯采用发光二极管LED。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蚊拍,其特征在于:所述手电照明灯采用发光二极管LED。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蚊拍,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为电池、干电池或带充电电路的可充电电池。”

针对本专利,陈万俊(下称请求人) 于2011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0222584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14日,共5页;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9824006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共6页;
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ZL20062005520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07日,共8页;
对比文件4:申请号为ZL20053007636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1日,共9页。
请求人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1、4结合或对比文件1、3、2结合,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4,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1、3、4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2月30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2年03月0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8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其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进一步作了陈述,解释了平行设置的含义,同时其对合议组依职权引入的权利要求2中的“照明灯与拍柄的中心轴线平行设置”属于公知常识的意见没有异议,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04月25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的意见为: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照明灯设在拍柄的前端上,照明灯与拍柄的中心轴线平行设置”的照明灯的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一)审查文本
在无效阶段,专利权人并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二)证据
对比文件1-3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蚊拍。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照明电蚊拍,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图1-3):
照明电蚊拍包括框架3、手柄2、正负极金属网栅4、电源5、电开关6和升压电路7(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电蚊拍,包括拍框、拍柄、电击网、电源、电击开关和升压电路”);
拍体1和手柄2相连,正负极金属网栅4安装于框架3上,电源5和升压电路7设在手柄2内,电源5通过升压电路7与正负极金属网栅4作对应电连接,电源5经电开关6与升压电路7作对应电连接(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拍框与拍柄固定连接,电击网设在拍框上,电源和升压电路设在拍柄内,电源通过升压电路与电击网的电极电连接,电击开关串联在电源和升压电路之间”);
电蚊拍的手柄2上设置有照明灯8和照明控制开关9,照明灯8经照明控制开关9与电源5作对应电连接(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拍柄上设有一个照明装置,上述照明装置包括照明灯和照明灯开关,照明灯和照明灯开关均设在拍柄上;上述照明灯、照明灯开关和上述电源依次串联连接而构成一个回路”)。
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只是文字的表述略有差异。二者均属于电蚊拍领域,各自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效果相同,即,提供一种具有照明功能的电蚊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对比文件1图1中,照明灯8设在手柄2的前端,照明控制开关9设于手柄2的侧面。所述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照明灯设在拍柄的前端上,照明灯开关设在拍柄的侧面上。此外,权利要求2中的“照明灯与拍柄的中心轴线平行设置”是安放照明灯的常用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可见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比文件1图1中,照明灯8设于手柄2的正面,并于手柄2的正面垂直,照明控制开关9设于手柄2的侧面。所述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对比文件1图1和相应文字公开了照明灯8设在手柄2上,相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照明灯设在拍柄内”。权利要求4中限定部分的其它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如手电筒,其灯泡安设在反光罩中间,反光罩前端设有透明挡板,以便于灯光的散射,并起到保护灯泡和防尘的作用,可见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想到在设于拍柄的照明灯上作进一步处理,即加上发光罩和透明挡板,这是很容易实现的,此时,反光罩和透明挡板必然位于拍柄内。基于所述分析,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4任一项中的技术特征及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上面评价权利要求1-4时引用对比文件1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前者限定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述大部分内容的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图1-3):
一种带手电照明功能的电蚊拍,由拍体2和柄体1构成,两者采用旋转螺接(相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拍柄包括上拍柄和下拍柄,上拍柄和下拍柄的通过螺纹连接”);
拍体2包含升压电路c(相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升压电路安装在上拍柄内”);
柄体1含有电源或充电电源(相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电源安装在下拍柄内”);
电蚊触按开关K2设置于柄体1上(相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电击开关安装在下拍柄的侧面上”)
由上述分析,对比文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 “①照明灯设在上拍柄上,电击开关、照明灯开关均安装在上拍柄的侧面上,或照明灯开关安装在下拍柄的侧面上;②上拍柄、下拍柄的中轴线上分别设有连接插头和连接插座,上拍柄、下拍柄螺旋连接时,上拍柄、下拍柄内的电路通过连接插头和连接插座的同轴连接而导通”。
就区别特征①而言,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具体来讲,对比文件1(参见其图1及相应文字)中公开了:照明灯8安装在手柄2的上部(对权利要求5中的 “照明灯设在上拍柄上”提供了启示),并且照明控制开关9和电开关6设置于手柄2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完全可以根据需要改变对比文件1中控制开关9及电开关6设在手柄2上的位置,因而其实际已经给出了“电击开关、照明灯开关均安装在上拍柄的侧面上或均安装在下拍柄的侧面上”的启示。
针对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3给出了相应的启示,其中的“柄体1上的电触点5、9分别与拍体2上的电触点6、10电连接”与该区别特征中的连接插头和连接插座的作用是一样的,都是用于实现电路连接,是本领域惯常设计方式的简单替换。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3公开了权利要求5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三者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手段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5相关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而对比文件1、3未明确公开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3中也有相关启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照明开关和电蚊开关(电击开关)设于电蚊拍拍柄的任何位置,无论设置在何处,对于开关的作用并无实质影响;两个部件之间的电触点与连接插头、连接插座也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图1-3):柄体1可作为照明手电筒使用,其包括手电照明灯L1和手电照明或电蚊切换开关K1,手电照明灯设置在柄体1的一端,手电照明或电蚊切换开关K1设于柄体1的侧面上,手电照明灯L1、手电照明或电蚊切换开关K1和电源串接。
虽然对比文件3的手电照明灯是安设在柄体1与拍体2相接的那一端上的,即,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6中的“手电筒照明灯设在下拍柄的末端上”这一技术特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种照明灯位置的变换是本领域惯常设计方式的简单替换,无论照明灯设在什么位置,其作用都是相同的,即用于照明。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利用发光二极管LED来作为照明光源,这是所述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8在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涉及电子灭蚊蝇拍的对比文件2公开(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图2):手柄2中的电源采用电池或充电电池。所述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电蚊拍或照明灯供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 . 决定
宣告20072005553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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