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钢塑复合带材及其制造的钢塑复合排水管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66
决定日:2012-11-16
委内编号:5W1032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002627.8
申请日:2010-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庆军
主审员:闫珠君
合议组组长:张晓飞
参审员:滕蕾
国际分类号:F16L9/16,F16L9/14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002627.8,申请日为2010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以缠绕成形方式制造排水管材的钢塑复合带材,其特征在于该带材由具有一定宽度及厚度的塑料平带及从平带表面垂直延伸出来,与平带成一体,顶点折边的“「”型塑料竖直折边加强肋构成,加强肋内复合有异型增强钢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钢塑复合带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带材采用可用挤出形式加工成型并可以对其成型件实施热焊接的热塑性塑料制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钢塑复合带材,其特征在于其加强肋内复合的异型增强钢带呈两端折边的“[”或如图3所示的反“之”字型结构,其中一端的折边做为肋脚镶嵌在塑料平带壁厚内。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异型增强钢带,其特征在于异型增强钢带是由一定宽度的钢带经机械折边而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钢塑复合带材,其特征在于其宽度上有两个以上等间距布置的竖直折边加强肋。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塑复合带材,其特征在于其塑料平带的一个边缘上设置一定宽度的折边形的挤出搭叠结构,其折边的方向与加强肋顶端折边方向一致。
7. 一种钢塑复合排水管材,其特征在于其由上述权利要求之任一个所述的钢塑复合带材,螺旋缠绕焊接形成,其包括一个均匀壁厚的塑料管体及与管体成一体在管体外壁等距螺旋环绕的竖直折边加强肋,管体的内壁是连续平整的。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钢塑复合排水管材,其特征在于构成管材的钢塑复合带材之间是采用搭接并在搭接缝中挤入与管体材质相同的融熔塑料焊接连接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04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涉案专利和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01202896Y,公开日:2009年03月04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 27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7年12月21日发布,封面、目录页、前言页、正文1-14页、封底页,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异型增强刚带是由一定宽度的刚带经机械折边而成”属于对异型增强刚带的方法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权利要求8中所记载的带材之间“采用搭接的方式构成管材”,“以及在搭接缝中挤入与管体材质相同的融熔塑料焊接连接”均属于对构成排水管材的方法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因此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未记载塑料平带的具体宽度和厚度,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可用挤出形式加工成型”和“可以对其成型件实施热焊接”导致对具体使用的热塑性塑料类型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概括的技术方案包括在“「”型的加强肋中复合有“「”型钢带,不包括复合在平带中的钢带折边“_”型部分,无法克服本专利要解决的“倒伏”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证据1公开了一种增强排水管道,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行,以及证据1第2页第8行到第5页倒数第一行):增强管道包括管道本体20(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塑料平带)和环绕管道本体20的外侧壁21的竖直加强肋22(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竖直折边加强肋),加强肋22包括竖直金属加强层24(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异形增强钢带)和包覆竖直金属加强层24的塑料层221;另外证据1图6-8显示的竖直金属加强层24都是顶点折边的 “「”形状,包覆该金属加强层的加强肋的顶端也必然是这种形状。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公开或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2-5、7、8的其余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5、7、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1-5、7、8中的某些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这些特征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等效替换,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同时证据2还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 年05 月23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4、8中涉及的具有方法含义的描述只是对结构特征限定的一种文字表述方式,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客体。(2)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平带当然必定具有宽度和厚度,无需具体描述,权利要求2中的热塑性塑料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已有塑料中选择,无需记载种类,因此权利要求1、2是清楚的。(3)说明书以及附图已经清楚表明异型钢带中的“_”部分是复合在塑料平带内的,而加强肋是与平带成一体且从平带表面垂直延伸出来的,权利要求1描述的加强肋中复合有异型增强钢带也是清楚的结构描述。(4)a.证据1中虽然描述的竖直金属加强层包括顶点折边的“「”形状,但其仅涉及金属加强层的形状,而没有涉及包覆金属加强层的加强肋的顶边形状,其加强肋完全是“|”形的。而当采用例如“「”形状的竖直金属加强层时,仍然像证据1那样采用“|”形的加强肋,将使加强肋增厚,造成材料的浪费,权利要求1的结构不同于证据1,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既可以得到的公知常识,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认为“「”形比“|”形形状复杂,不便于制造;“「”形比“|”形头重,使加强肋重心上移不利于加强肋的稳定。而本实用新型是在发现只要具体设计中注意“「”形各部分的比例关系,即可消除潜在的稳定性减弱,且可以节省原材料,减轻重量,综合考虑会获得更多的积极效果;b.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证明了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c.权利要求3中的反之字形不能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思维得到;d.权利要求4、5由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e.权利要求6重搭叠结构折边方向与加强肋顶端折边方向一致的意义在于制造上的方便,有积极意义。因此,权利要求1-8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08 月01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7、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上述理由,合议组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阶段,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及审理范围
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献,且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原件,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且其发布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同时,由于证据2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有关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2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实际上是权利要求要求2、8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合议组确定本案的审理范围是: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7、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以缠绕成形方式制造排水管材的钢塑复合带材。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16行,第4页第1-3行,图4)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增强排水管道,并且属于钢塑复合型缠绕管,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增强管道包括管道本体20(对应于本专利的具有一定宽度及厚度的塑料平带)和环绕管道本体20的外侧壁21的竖直加强肋22(对应于本专利的塑料竖直折边加强肋),加强肋22包括竖直金属加强层24(对应于本专利的异形增强钢带)和包覆竖直金属加强层24的塑料层221,同时,图6-8显示了金属加强层24是顶点折边的“「”形状。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前者的塑料竖直加强肋是“「”型顶点折边的。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包覆异形增强钢带的塑料层适应钢带的弯折形状并节省塑料。作为覆盖钢带的塑料保护层,只有按照钢带外表面的形状进行设计,才可能适应钢带的弯折并最大程度的节约塑料材料,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具有顶点折边的钢带,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包覆层-即塑料竖直加强肋也设计成“「”型顶点折边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从证据1的文字和附图可清楚的知道证据1的加强肋完全是“│”形的,而当采用“「”形的竖直金属加强层时,将使得加强肋增厚而浪费材料,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认为“「”形比“│”形形状复杂,不便于制造;“「”形比“│”形头重,使加强肋重心上移不利于加强肋的稳定。而本实用新型发现只要具体设计中注意“「”形各部分的比例关系,即可消除潜在的稳定性减弱,综合考虑会获得更多的积极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的竖直加强肋是由竖直金属加强层和塑料层组成的,所述塑料层的作用是包覆竖直金属加强层以起到可靠保护和防止工作环境引起钢带锈蚀的作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3-14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按照竖直金属加强层自身的形状“「”形来包覆塑料层,这足以使该塑料层发挥保护的作用;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背离通常的节约制造成本的理念,选择更为浪费材料的方式将塑料层设置为“│”的形状。同时,证据1并未明确记载用“│”形的塑料层来包覆“「”形的竖直金属加强层,也未明确记载所涉及的加强肋只能是“│”形的。(2)所述的“「”形加强肋比“│”形更不便于制造、并使得加强肋的稳定性更差仅仅是专利权人主观认定的技术障碍,并不能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顶端弯折的竖直金属加强层想到将包覆其的塑料层设计成类似形状。同时,专利权人陈述的“「”形各部分的比例关系以及消除稳定性的减弱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也无法得到进一步的证实。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与证据1的区别除上述(1)外,还在于(2)所述带材采用可用挤出形式加工成型并可以对其成型件实施热焊接的热塑性塑料制成。而证据2(参见正文第1页第3行)公开了用钢带与聚乙烯通过挤出方式成型的塑钢复合带材,经缠绕焊接制成塑钢缠绕管。证据2公开的聚乙烯是可用挤出形式加工成型的,并且该材料可以用于实施热焊接,因此将具有所述性质的热塑性材料用于带材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结合前述审查意见,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加强肋内复合的异型增强钢带呈两端折边的“[”或如图3所示的反“之”字型结构,其中一端的折边做为肋脚镶嵌在塑料平带壁厚内”。而证据1的图8公开了加强肋内复合的异型增强钢带呈两端折边的“[”型,其中一端折边镶嵌在塑料平带壁厚内。故权利要求3有关“[”型钢带的并列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仍在于上述区别(1),基于与前述审查意见类似的理由,该并列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此外,由于“之”字型结构与“[”型结构的区别仅在于底端弯折方向的不同,而钢带底端的弯折是为了能够镶嵌在平带中,其弯折的方向属于本领域公知的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未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结合前述审查意见,有关“之”字型钢带的并列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异型增强钢带是由一定宽度的钢带经机械折边而成”,而证据1中记载了金属加强层可以由金属带折弯而成(参见例如图7、8),而这种折弯必然是通过机械折边而形成的,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仍在于上述区别(1),基于与前述审查意见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宽度上有两个以上等间距布置的竖直折边加强肋”,证据1的图4中记载的钢塑复合带材在宽度上有四个等间距布置的竖直折边加强肋。因此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仍在于上述区别(1),基于与前述审查意见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塑料平带的一个边缘上设置一定宽度的折边形的挤出搭叠结构,其折边的方向与加强肋顶端折边方向一致”,证据1图4中公开了钢塑复合带材具有的挤出搭叠结构。权利要求6与证据1的区别除上述区别(1)外,还在于(3)挤出搭叠结构的折边方向与加强肋顶端折边方向一致。而挤出搭叠结构是为了实现带材两个末端的连接,其折边方向并不影响该目的的实现, 属于本领域公知的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未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认为搭叠结构折边方向与加强肋顶端折边方向一致的意义在于制造上的方便性,却并未对该特征具体如何方便制造进行详细说明或具体举证,并且该便于制造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所显示的结构中直接确定,因此合议组对该技术效果不予认可。故结合前述审查意见,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钢塑复合排水管材,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增强排水管道,并且属于钢塑复合型缠绕管,并具体公开了:增强管道包括管道本体20(对应于本专利的具有一定宽度及厚度的塑料平带)和环绕管道本体20的外侧壁21的竖直加强肋22(对应于本专利的塑料竖直这边加强肋),加强肋22包括竖直金属加强层24(对应于本专利的异形增强钢带)和包覆竖直金属加强层24的塑料层221,同时,证据1图6-8显示了金属加强层24是顶点折边的“「”形状,图4显示了构成管材的带材具有均匀壁厚的塑料罐体以及与管体成一体的在罐体外壁的竖直折边加强肋,且管体的内壁(相当于带材的下表面)是连续平整的。至于竖直加强肋的等距螺旋环绕则属于钢塑复合管领域公知的设计方式(参见例如证据1图1),属于可由证据1直接且毫无意义的确定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7与证据1的区别仍在与上述区别(1)。故基于与前述审查意见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构成管材的钢塑复合带材之间是采用搭接并在搭接缝中挤入与管体材质相同的融熔塑料焊接连接的”。证据1图4公开了搭叠结构,由此可直接且毫无疑义的确定带材之间是采用搭接的方式连接。因此权利要求8与证据1的区别除上述区别(1)外,还在于(4)通过在搭接缝中挤入与管体材质相同的熔融塑料进行焊接。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实现塑料管材之间的连接最常用的手段就是在接缝中挤入与管体材质相同的熔融塑料进行热焊接(通过熔融的方式焊缝可参见例如证据2)。因此结合前述审查意见,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仅根据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即可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余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00262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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