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80
决定日:2012-11-16
委内编号:6W1024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002537.3
申请日:2012-0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会军
授权公告日:2012-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牧青松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相对于水杯类产品的其他面,其底面通常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及各部分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之间的其他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230002537.3、名称为“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23日,专利权人为牧青松。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杨会军于2012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02月出版的《时尚先生》(总66期)的原件,共252页。
请求人认为,2012年02月出版的杂志《时尚先生》(总66期)第43页上公开的水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因此,与涉案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申请日前被国内出版物公开发表,且在国内公开使用,涉案专利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1第43页公开的三个水瓶款式相同,仅颜色不同,其与涉案专利相比,所示外观设计均相同,且没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时尚先生》杂志,其ISSN号为1673-2553,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证据1的原件已由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述《时尚先生》杂志的封面页注明其为“2011年2月号”,故其公开日应视为2011年02月28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第43页公开了名为“KOR DELTA水瓶”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杯”,二者所述产品均是用于喝水的杯子,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所述水杯包括杯盖和杯体两部分,杯盖上方有与杯盖呈直角梯形相交的把手,把手外设具有一定厚度的装饰条,与杯盖垂直的把手两边的装饰条沿杯体方向向下延伸并于杯底上方以圆弧连接形成具有一定宽度的边缘,从杯体侧面看,所述装饰条上窄下宽,杯盖上设有密封扣,与其相对一侧的杯盖上与杯体相接处有一个小突起,水杯为透明材料,可见杯盖内部近似沙漏状的结构设置,杯体为圆柱体,杯体底面为圆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所述水杯包括杯盖和杯体两部分,杯盖上方有与杯盖呈直角梯形相交的把手,把手外设具有一定厚度的装饰条,与杯盖垂直的把手两边的装饰条沿杯体方向向下延伸并于杯底上方以圆弧连接形成具有一定宽度的边缘,水杯为透明材料,可见其上装饰条的对称设置及杯盖内部近似沙漏状的结构设置,杯盖上设有密封扣,杯体为圆柱体。(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所示水杯均包括杯盖和杯体,杯盖上方均设有与杯盖呈直角梯形相交的把手,整个水杯包括把手上均设有装饰条,且所述装饰条于杯底上方以圆弧连接形成具有一定宽度的边缘,水杯均为透明材料,可见杯盖内部近似沙漏状的结构设置,杯体为圆柱体。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装饰条上窄下宽,证据1未明确显示装饰条的宽度;(2)涉案专利公开了杯体底面视图,证据1未显示底面;(3)涉案专利杯盖上与密封扣相对的一侧在与杯体相接处有一个小突起,证据1未显示与密封扣相对一侧的水杯视图。
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未明确显示水杯上装饰条的宽度,但基于水杯的透明材料及证据1视图所示面显示的装饰条的宽度变化,可以推断出证据1所示水杯上的装饰条与涉案专利一样呈上窄下宽的渐变趋势。虽然证据1未公开水杯的底面视图,但对于水杯类产品而言,其底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涉案专利的水杯底面没有任何特别设计。对于区别(3),涉案专利杯盖底部的小突起在整个水杯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及各部分形状包括透过透明材料可见的杯盖内部的结构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所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综上,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23000253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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