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族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族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82
决定日:2012-11-15
委内编号:6W1023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285303.3
申请日:2007-1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九德龙水族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波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生活中常见的水族箱很多都是近似长方体,分为比例接近的上下两部分,其上部为缸体,下部为底座,因此该结构在水族箱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方式,其对水族箱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水族箱缸体和底座的形状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28530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族箱,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刘波。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九德龙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韩国KR30-2001-0027110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2年10月04日,共6页;
证据2:专利号为9732408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公开文本打印件,其公开日为1998年08月26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都是水族箱,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构造相同,均为长方体,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水族箱体,下部为水族箱底座。各部分整体比例相近似;(2)箱体底座部分形状和布局相近似,均为长方体,且从左至右分成几大块。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底座主体有边框,从左至右分成三块,其中的两块具有格栅设计,中间一块上有产品的LOGO,证据1底座部分从左至右平均分成四大块,其上没有图案设计;(2)本专利的顶部为左右对称设计,中间有一个倒圆角的长方形,两侧分别分布有三个小圆点,而证据1的顶部为以中心点对称的设计,其上分布有四个小圆点和两个较大圆环。
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构造相同,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水族箱体,下部为水族箱底座;(2)箱体底座部分形状和布局相近似,且从左至右分成几大块。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证据2的整体形状为具有两个圆弧角的近似长方体,本专利为长方体;(2)本专利的底座具有格栅设计,证据2底座部分没有栅格设计;(3)本专利的顶部为左右对称设计,中间有一个倒圆角的长方形,两侧分别分布有三个小圆点,而证据2的顶部为一体设计,中间有一凹陷;(4)两者的后视图不同。
请求人还认为,一般消费者通常只会关注水族箱的整体外形,即箱体底座的整体形状和大致布局,而不会关注其布局的具体细节;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外形稍有差异,但是长方体与近似长方体对于整体形状并没有显著影响。格栅的设计是为了排气,属于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水族箱顶部及后视图为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相对于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通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对比,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在水族箱的消费者主要关注的正面有明显的区别,在其他面也有区别,明显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08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于2012年0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水族箱一般上面是玻璃缸,下面是柜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基本都是同一构思;因为柜子里有电源和电机,百叶窗的作用是通风、散热,柜子分成几块和百叶窗均属于功能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据1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的文字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的公开日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水族馆”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水族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是“水族箱”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其简要说明为:“由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无图案,故省略右视图和仰视图”。由上述视图和简要说明可知,涉案专利整体呈长方体状,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缸体,下部为形似柜子的底座;上部缸体的上下和四边均带有等宽边框,其正面上方的边框正中带有一行字母;底座柜体的上下和四边均带有边框,底座正面均分为纵向的三格,左右两格各有一个百叶窗式隔栅,中间一格两边为纵向条带,中间有一行字母;柜体的左右两面也有两条纵向条带;从俯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的顶部左右各有一个长方形框和呈三角形排列的圆孔,中间有四角为圆弧导角的长方形,长方形正中为一行字母。(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的公开文本中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及显示纵剖面的参考图。由上述视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呈长方体状,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缸体,下部为形似柜子的底座;缸体带有上下边框,其上边框较宽,下边框呈两层的阶梯状;缸体内部左后角有一个方柱,方柱面向缸体内的两面上下各有四个竖条;柜体有四个对开的柜门,柜门上部为条状玻璃,每个柜门上各有一个环形拉手;柜体左右两侧空白无图案;从俯视图观察,对比设计1的顶部分为前后两部分,每部分各有横向排列的三个圆形孔,其中左后和右前的两个孔较大。(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长方体状,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缸体,下部为形似柜子的底座,且两部分的比例相近。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两者缸体和底座的形式不同,涉案专利的缸体和底座上下和四边均有边框,对比设计1的缸体和柜体仅上下有边框;(2)对比设计1缸体有一方柱,涉案专利没有;(3)底座正面的布局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的柜体正面分为纵向的三格,左右两个各有一个百叶窗式隔栅,对比设计1的柜体正面为四个对开的柜门,柜门上部为条状玻璃,每个柜门上各有一个环形拉手;(4)两者顶部和柜体侧面的设计也不相同。
对比设计2的公开文本中公开了除仰视图外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由上述视图所示,对比设计2为前角呈大圆弧状的近似长方体,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缸体,下部为形似柜子的底座;缸体有出檐的顶盖和底座,四周无边框,缸体背面整体为棱台状凸起;柜体正面均分为纵向的三格,每格均有玻璃柜门。(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缸体,下部为底座,且两部分的比例相近;(2)下部的柜体均分为纵向的三格。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整体呈长方体,对比设计2的两个前角均呈大圆弧状;(2)两者缸体和底座的形式不同,涉案专利的缸体和底座上下和四边均有边框,对比设计2的缸体和柜体上下为出檐的顶盖和底座,无边框;(3)底座的正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底座左右两格各有一个百叶窗式隔栅,对比设计2的三格均为玻璃柜门;(4)两者顶部和柜体侧面的设计也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水族箱很多都是近似长方体,分为比例接近的上下两部分,其上部为缸体,下部为底座,因此该结构在水族箱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方式,其对水族箱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水族箱中缸体和底座的具体形状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在于水族箱类产品的常见形式,其对水族箱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缸体和柜体的各个部分均存在明显的区别,相对于两者的相同点,其不同点对其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加明显,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整体形状不同,缸体和柜体的形式不同,虽然两者的柜体正面均分为纵向的三格,但柜门的形式明显不同,因此,相对于两者的相同点,其不同点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28530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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