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的配重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54
决定日:2012-11-13
委内编号:5W1033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8659.1
申请日:2007-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潍坊鹏源塔基基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从卫民、江苏鑫塔基业建设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E02D27/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某一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的配重件”的20072003865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7月13日,专利权人原为从卫民,后增加共同专利权人:江苏鑫塔基业建设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的配重件,包括十字形组合体,组合体的联接紧固装置,塔机的联接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十字形组合体的端件(3)之间设置有配重件(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的配重件,其特征在于:配重件的两侧设置有吊装孔(5),或上表面设置有吊耳。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的配重件,其特征在于:配重件(4)两侧呈倒L型,端件(3)两侧呈L型,两者的L型底边相扣合,或配重件为长方体,两端压在端件两侧的L型底边上表面。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的配重件,其特征在于:垂直于两者相扣合的L型底边的上下表面开有相匹配的连接孔(6),或垂直于端件L型底边、配重件长方体两端的上下表面开有相匹配的连接孔。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的配重件,其特征在于:在两者相扣合的L型底边之间设置有垫板(8)。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的配重件,其特征在于:在两者相扣合的L型底边之间设置有垫板(8),垫板上设置有与两者L型底边所设孔相匹配的连接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潍坊鹏源塔基基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1914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9011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37250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5178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7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6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专利号为03233642.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6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由于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13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故请求人请求权利要求2-4不清楚的无效理由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5的专利文献首页,显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由于不具备新颖性,故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6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在口审当庭,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而后,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合议组将依职权引入对于权利要求3中包含特征“配重件两侧呈倒L型,端件两侧呈L型,两者的L型底边相扣合”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发表意见。
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5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和5的真实性,且证据1和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4、关于依职权审查
经合议组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配重件(4)两侧呈倒L型,端件(3)两侧呈L型,两者的L型底边相扣合,或配重件为长方体,两端压在端件两侧的L型底边上表面”,可见该权利要求包含两并列的技术方案。由于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又主张权利要求3的特征“配重件(4)两侧呈倒L型,端件(3)两侧呈L型,两者的L型底边相扣合”被证据1公开,而请求人则主张权利要求3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情形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依职权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3的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以保证审查结论的正确合理。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某一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的配重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包括预制件及其组合体,组合体的联接紧固装置,塔机固定装置,中心件、过渡件、端件采用柔性材料穿孔联接成十字形组合体,在过渡件之间、端件之间分别压有中间配重件和边缘抗扭配重件(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和第2页第1段及附图1、2)。可见,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二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过渡件2、端件3的横断面为倒T形,倒T行底边为L形,中间配重件4,边缘抗扭配重件5横断面为矩形,两侧为L形,当中间配重件、边缘配重件分别扣压在过渡件2、端件3上时,它们的L形相吻合(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12-15行及附图2、3)。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配重件(4)两侧呈倒L型,端件(3)两侧呈L型,两者的L型底边相扣合”这一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包含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如果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为解决本领域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配重件的两侧设置有吊装孔,或上表面设置有吊耳。证据5公开了一种塔机基础,其由预制件单体构成,所述预制件单体设有一对水平方向贯通的吊装孔,便于穿钢索或钢筋吊装搬运(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二段及图1-5)。可见,证据5公开的吊装孔5与本专利中的“吊装孔”的结构和功能均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5公开的上述内容,为了便于配重件的吊装搬运,在配重件的两侧设置吊装孔是容易想到的。另外,“吊耳”也是本领域中为了便于吊装预制构件而常用的吊装装置,因此在配重件的上表面设置吊耳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或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证据1公开的边缘配重件与端件的L形相扣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将配重件设置为长方体,两端直接压在端件的L型底边上表面上,也能实现配重件与端件的压紧连接,可见,权利要求3包含“配重件为长方体,两端压在端件两侧的L型底边上表面”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6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配重件与端件的连接部位设置有连接孔和垫板,然而,在预制构件的连接中,为了构件间连接的紧密、牢固而设置连接孔和垫板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中包含技术特征“配重件(4)两侧呈倒L型,端件(3)两侧呈L型,两者的L型底边相扣合”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4-6及权利要求3中另一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基于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3865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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