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盘(名片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U盘(名片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53
决定日:2012-11-08
委内编号:6W1024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24698.0
申请日:2010-03-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水雯
授权公告日:2010-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晓光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各局部的设计特征完全相同,结合简要说明及图片,可以推测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功能与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某些局部功能有所不同,也仅仅属于内部结构的不同,二者至少属于相近种类产品,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U盘(名片盒)”的201030124698.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3月22日,专利权人为王晓光。
针对涉案专利,陈水雯(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33994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仅摆放的方向有所不同,其整体形状及局部设计要素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都是一款多功能产品,带有名片盒和USB移动存储设备等多项功能,分类号一致,用途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的外观也相同,仅仅是视图中显示的产品方向不同,至少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一篇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上述证据与其公报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产品名称为“卡片盒连USB记忆装置及笔”,专利权人为万莱华国际有限公司,其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中公开了一款带有USB记忆装置并带有笔的卡片盒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记载:“本产品是一款外部移动储存设备,是一个USB接口的无需物理驱动器的微型高容量移动存储产品,可以通过USB接口与电脑连接,实现即插即用,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外形类似一个名片盒”。综合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U盘(名片盒)”以及产品视图,可以确认涉案专利为名片盒的基础上带有U盘的设计,而涉案专利是否带有笔从产品名称和现有视图信息不能得知。因此二者的用途至少部分相同,至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结合各视图观察,其所示的产品整体为扁平的长方体,长度大致为宽度的两倍,厚度不均匀,由产品的一端向另一端逐渐变薄。以主视图所在的正面为基准,产品正面及背面大致按5:1的比例分割为两个长方形,较大的长方形为名片盒盖,较小的长方形放置U盘,正面较大的长方形靠近底边中间位置设有一较细的凹槽,便于打开名片盒,背面较大的长方形中有一椭圆形凹槽,产品的左下角设置长方形凸块,凸块表面有三条棱状凸起;产品右侧面下部有一矩形框,其上分布多个棱状凸起;产品底面(即沿着长度方向的下侧面)居中有一长条形装饰棱(见仰视图),延伸至产品左右两侧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其主视图沿顺时针方向旋转90度即对应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结合各视图观察,其所示的产品整体为扁平的长方体,长度大致为宽度的两倍,厚度不均匀,由产品的一端向另一端逐渐变薄。以主视图所在的正面为基准,产品正面及背面大致按5:1的比例分割为两个长方形,较大的长方形为名片盒盖,较小的长方形放置U盘,名片盒右侧细长形的空间内放置笔,正面较大的长方形靠近底边中间位置设有较细的凹槽,便于打开卡片盒,背面较大的长方形中有一椭圆形凹槽,产品的右侧面下方设置长方形凸块,凸块表面有三条棱状凸起;产品的顶面右侧有一矩形框,其上分布多个棱状凸起;产品的右侧面居中有一长条形装饰棱,延伸至产品的顶面及底面。(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各局部的设计特征完全相同。从证据1的视图信息可以看出产品侧面的棱状凸起是为了便于取出笔和U盘,由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放笔的相应位置的外形设计特征相同,故可以推测涉案专利在相应位置放置笔,即使不放置笔,也仅仅属于内部结构的不同。因此,当涉案专利产品内放置笔时,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当涉案专利内没有放置笔时,二者属于相近种类产品,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12469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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