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矿用电缆挂钩配套悬挂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52
决定日:2012-11-06
委内编号:5W1028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0408.2
申请日:2008-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新大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华旺,叶节东
主审员:周围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F16L3/06F16L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若不付出创造性劳动难以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20408.2,申请日为2008年0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矿用电缆挂钩配套悬挂件,包括上部设有弯钩的本体,其特征为:在本体(1)的下部设有横柱(2),横柱(2)上方的本体(1)中还设有上凹槽(3),横柱(2)和上凹槽(3)分别对应配合矿用电缆挂钩(9)的通孔(7)和弧形凸块(8),构成连接配合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电缆挂钩配套悬挂件,其特征为:在和弯钩(4)处对应的本体(1)侧壁中设有横向通透的螺孔(5),末端朝向弯钩(4)的长螺钉(6)置于螺孔(5)中配合,构成悬挂加固机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矿用电缆挂钩配套悬挂件,其特征为:本体(1)、横柱(2)及弯钩(4)为一体式成型连接结构。”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62010059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18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9524475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9月18日。
请求人认为:(一)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锁定结构的挂钩(相当于悬挂件),包括挂钩1(相当于弯钩的本体)。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其技术方案中的特征部分的技术调整。附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1)公开了多个挂钩可以挂接,给出了悬挂件与挂钩挂接启示;2)钩体下部设有横柱,给出了“在本体1的下部设有横柱”的直接技术启示;3)横柱上方的钩体下部还设有上凹槽,给出了“横柱上方的本体中还设有上凹槽”的直接技术启示;4)其它挂钩的钩背上部通孔挂在上一挂钩的横柱中,并利用弧形凸块和上凹槽配合挡位,给出了“横柱和上凹槽分别对应配合矿用电缆挂钩的通孔和弧形凸块,构成连接配合结构”的直接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附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在挂钩上靠近钩尖处,设有锁孔,以供安置锁定结构。所述锁定结构由包括锁拉杆、锁拉帽、弹簧构成。权利要求2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拉杆锁定(加固)和长螺钉加固(锁定)。两者均为同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用于相同目的,实现相同效果,该区别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三)附件1公开了:弧形凸块、横柱及钩体为一体式成型连接结构。给出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直接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3:公开号为965905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为1964年08月06日。
请求人认为:(一)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其技术方案中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即防止悬挂件与电缆挂钩滑脱结构。附件3公开了“用于电力电缆的悬挂部件的改进”,其中说明书和附图公开了与电缆挂钩配合的悬挂件D,悬挂件D与电缆挂钩为挂接式配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附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在挂钩上靠近钩尖处,设有锁孔,以供安置锁定结构,所述锁定结构由包括锁拉杆、锁拉帽、弹簧构成。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三)附件1公开了:弧形凸块、横柱及钩体为一体式成型连接结构。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提供一种悬挂件,其是配合附件1中的矿用电缆挂钩使用,可牢固悬挂矿井绳索之上,这是区别于挂钩的根本之处。附件1是专利权人之前申请获得的一份实用新型专利,其涉及一种挂钩,其必须具备特定的构造来与其他挂钩组成连接结构,这是一种特定的结构,该种挂钩已经定型使用,一般技术人员要想在其上获得改进也不会偏离该挂钩的基本用途进行设计。附件2是一种带锁定结构的挂钩,其实际上适用于钥匙圈的挂钩,其包括挂钩和锁定结构组成。首先,附件2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矿用电缆挂钩领域差别巨大,其和附件1不能进行技术方面的结合;其次,即使不考虑技术领域的使用,附件1和附件2也难以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不适宜再在其上进行技术改进进行添加附件2中的任何技术内容,且二者也不可能进行结合来得到本专利;再次本专利明确其保护主题为一种配套悬挂件,其独特的设计构造既是为了作为第一个固定在矿井壁,也是为了提供给其他矿井电缆挂钩进行连接之用,而请求人提供的附件均未能给出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3,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举行巡回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以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为准。请求人放弃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即放弃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还认为:(一)附件3给出了悬挂件和挂钩匹配的技术启示,在附件3附图2当中的D相当于悬挂件。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仅仅在于它们之间挂接的悬挂方式不同。附件1公开了挂钩和挂钩之间的连接方式。挂钩和挂钩之间的连接方式,与挂钩与悬挂件之间的连接方式替换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将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二)附件2中的图1,用于挂钩封口,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具体结构略有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附件2的结构后容易想到用螺丝封口。(三)附件1中公开了挂钩的一体式结构,该结构也可以用于本专利的结构。附件1和附件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领域,附件2虽不是同一领域,但也是挂钩。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口头审理的具体情况告知了专利权人。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再次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3。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悬挂件D,其与电缆挂钩挂接配合。附件3和附件1难以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完全不适宜再在其上进行技术改进进行添加附件3中的任何技术内容,且二者也不可能进行结合来得到本专利;再次本专利明确其保护主题为一种配套悬挂件,其独特的设计构造既是为了作为第一个固定在矿井壁,也是为了提供给其他矿井电缆挂钩进行连接之用,而请求人提供的附件均未能给出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附件2与本专利领域差别巨大,技术方案更无法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2、1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所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历次意见陈述书中均未对其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矿用电缆挂钩配套悬挂件。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矿用电缆挂钩悬挂件是与附件1中的矿用电缆挂钩配合使用的,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第一个矿用电缆挂钩方便牢固地悬挂在矿井绳索上。
附件3的附图2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力电缆的悬挂件D,从图中可以看出,悬挂件D上下部分别设有弯钩,下部弯钩与第一个电缆挂钩的B2口配合,用于悬挂电缆挂钩列。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在本体的下部设有横柱(2),横柱(2)上方的本体(1)中还设有上凹槽(3),横柱(2)和上凹槽(3)分别对应配合矿用电缆挂钩(9)的通孔(7)和弧形凸块(8),构成连接配合结构。
附件1公开了一种矿用电缆挂钩,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在弧形的钩体1的钩背上部设有通孔2,在钩体1的钩背顶端上还设有弧形凸块3,钩体1下部则设有和通孔2对应配合的横柱4,横柱4上方的钩体1下部还设有上凹槽5,弧形凸块3和上凹槽5对应配合构成钩体挂接挡位结构。
附件1只公开了挂钩和挂钩之间的连接配合结构,并没有给出将该连接配合结构应用到悬挂件上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附件1中的连接配合结构应用到附件3的悬挂件上,且若不付出创造性劳动难以在附件3所公开的悬挂件的基础上进行改进,难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钥匙圈的带锁定结构的挂钩,其领域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矿用电缆挂钩配套悬挂件相差较大,且其所公开的锁定结构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悬挂加固机构”并不相同。因此,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权利要求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因此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ZL20082012040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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